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髮長春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的通知

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長春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委辦局、各直屬機構:

現將《長春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春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解決我市居民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基本生活困難問題,根據《國務院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意見》(吉政發〔2015〕3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是指政府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後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應急性、過渡性救助。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城區(不含雙陽區、九台區)及開發區城鄉困難家庭或個人的臨時救助。
第四條實施臨時救助,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應救盡救。確保有困難的民眾求助有門,並按規定得到及時救助。
(二)堅持適度救助。著眼於解決基本生活困難、擺脫臨時困境,既盡力而為,又量力而行。
(三)堅持公開公正。做到政策公開、過程透明、結果公正
(四)堅持制度銜接。加強各項救助、保障制度的有效銜接,形成整體合力。
(五)堅持資源統籌。實現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自救有機結合。
第五條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區級(含開發區,下同)以上各級政府負責制。
區級以上政府應加強組織領導,切實擔負起臨時救助政策制定、資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監督管理責任,將臨時救助工作列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和領導班子、領導幹部政績考核評價指標體系併合理確定權重,考核結果納入政府領導班子和相關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作為幹部選拔任用、管理監督的重要依據。
民政部門要切實做好臨時救助的組織實施工作,切實履行主管部門職責,發揮好統籌協調作用;財政部門要做好臨時救助資金的籌措保障工作,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確保資金及時撥付到位;衛生計生、教育、房地、建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要主動配合,密切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的政策諮詢、主動發現、申請受理、資格審查、日常監管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託,承擔臨時救助方面的困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工作。
第二章救助範圍
第六條救助範圍。包括家庭對象和個人對象。
(一)家庭對象包括急難型困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困境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難家庭。
1. “急難型困難家庭”指因火災、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員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依靠自身能力無法解決的家庭;
2. “支出型困難家庭”指因醫療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依靠自身能力無法解決的低保家庭、低保邊緣家庭及低收入家庭;
3. “困境低保家庭”指因基本生活、子女就學(全日制普通本科及以下)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低保家庭;
4. “其他困難家庭”指區級政府規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難的家庭。
(二)個人對象指因遭遇火災、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個人。其中,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由相關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下同)按有關規定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七條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因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患者,按照疾病應急救助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救助程式
第八條申請受理。包括依申請受理和主動發現受理。
(一)依申請受理
1. 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人(指居民家庭或個人)可向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臨時救助申請。受申請人委託,村(居)民委員會或其他單位、個人可以代為提出臨時救助申請。無正當理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不得拒絕受理。
2. 對具有當地戶籍及非當地戶籍但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對非當地戶籍、未辦理當地居住證的,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
3. 申請臨時救助應提交下列相關證明材料:
(1)《臨時救助申請書》、《家庭收入、財產狀況授權核查書》和遭遇困難情況證明;
(2)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居住證等身份情況證明;
(3)家庭或個人收入、財產情況證明;
(4)區級民政部門認定的與救助申請有關的婚姻狀況、子女就學、贍(扶、撫)養人收入財產、醫療支出、各項保險、理賠及社會救助情況等證明材料。
(二)主動發現受理
1.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是主動發現困難家庭或個人的責任主體,應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突發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況,幫助有困難的家庭或個人提出救助申請。
2.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身處困境的未成年人及精神障礙患者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去主動求助能力的急危重病人等,應根據情況,主動採取送往醫療機構、協調救助管理機構等必要措施,幫助其脫離困境。
3.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民政部門或救助管理機構在發現或接到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報告救助線索後,應主動核查情況,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協助其申請救助並受理。
第九條審核審批。包括一般程式和緊急程式。區級民政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臨時救助的審批管理機關。
(一)一般程式
1. 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材料齊備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齊備的,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代理人應補齊的材料。申請人如與臨時救助經辦人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說明,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登記備案。
2.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救助申請後,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民委員會協助下,對臨時救助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人口狀況、遭遇困難類型等逐一調查,組織民主評議,提出初審意見,並在申請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示5日後,提出最終審核意見,報區級民政部門審批。對申請臨時救助的非本地戶籍居民在戶籍地的收入、財產及家庭成員狀況等,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可通過區級民政部門委託戶籍地縣級民政部門協助調查核實。本市戶籍居民在外地申請臨時救助的,區級民政部門根據申請地縣級民政部門正式信函要求,可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調查核實,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對調查核實情況加蓋公章予以反饋。
3. 區級民政部門根據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的審核意見,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如有區級民政部門認定情況特殊、有必要進行信息核對的,可通過信息核對系統核查家庭(個人)收入和財產狀況,並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延長審批時限,但審批時限最長不超過25個工作日。對符合臨時救助條件的,及時予以批准,並按照規定方式發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心理疏導等服務;不符合條件的,區級民政部門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說明理由。
4. 區級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救助金額度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臨時救助事項。審批結束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必須按月將審批事項的全部資料原件報區級民政部門存檔備案。
5. 對經批准後給予臨時救助的困難對象,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按戶建立紙質檔案和電子檔案。電子檔案要與紙質檔案的內容相一致。紙質檔案由區級民政部門統一保存,電子檔案供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日常管理使用。
6. 對未辦理居住證的非本地戶籍人員申請臨時救助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有關規定審核審批,提供相應救助,並按規定建檔備案。
(二)緊急程式
對於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等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措施以防止危及生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產生無法挽回損失或無法改變嚴重後果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民政部門及相關救助管理機構應啟動緊急程式,先行救助。
1.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區級民政部門或相關救助管理機構接到申請人申請或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的救助線索,應在第一時間安排專人趕赴現場了解情況,如確有必要啟動緊急程式,報本級主管領導批准後實施。
2. 緊急程式啟動後,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走訪、現場勘查等方式調查核實情況,簡化審核程式,縮短審批時間,快速做出審批決定。
3. 緊急情況解除後,應按規定補齊臨時救助相關手續。
第十條救助方式。對符合條件的救助對象,可採取發放救助金、實物救助和轉介服務三種方式予以救助。
(一)發放救助金是臨時救助的基本方式。臨時救助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由區級民政部門從臨時救助專戶將臨時救助金直接撥付到救助對象個人賬戶,確保救助金足額、及時到位。
對不具備社會化發放條件,或者確有必要的,可直接發放現金。要健全臨時救助金髮放制度,明確發放責任,規範發放手續。現金髮放應建立發放台賬,包括救助對象姓名、居住地址、身份證件號碼、聯繫電話、困難類型、救助時間、救助金額、經辦責任人等信息,由本級主管領導簽字,並採用“四聯單”方式予以發放。原則上,臨時救助金只能由救助申請人領取,申請人委託人或單位不得代領。救助申請人無法領取的,應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經辦人員送至申請人,由申請人簽字確認,經辦人員將簽字確認單據在5個工作日內歸檔。
(二)實物救助是臨時救助的輔助方式,既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與發放救助金並用。對救助對象確有需要的,可適度採取發放衣物、食品、飲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臨時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對發放的衣物、食品和飲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區級民政部門可利用慈善超市等平台,嚴格按照政府採購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採購,並確保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和衛生標準。要建立實物發放統計台賬,安排專人負責登記、保管和發放。提供的臨時住所,由區級政府通過公租房予以解決;情況緊急,由區級政府委託救助管理機構提供短期住宿。
(三)轉介服務是臨時救助的補充方式。對給予資金救助、實物救助後,仍有困難的,可分情況提供轉介服務。
1. 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醫療、疾病應急、教育、住房、就業等專項救助條件的,要及時轉介到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並協助其申請;
2. 對需要公益慈善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通過實施慈善項目、開展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發動社會募捐、提供專業服務和志願服務等形式給予幫扶的,要及時轉介到有救助意願的相關社會團體、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服務機構。
第四章救助標準
第十一條臨時救助標準參照本市當期城市低保標準和困難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公式為:臨時救助標準(家庭對象)=城市低保標準×救助月數×家庭人數;臨時救助標準(個人對象)=城市低保標準×救助月數。
(一)“急難型困難家庭”臨時救助標準
1. 家庭財產損失嚴重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依靠自身能力無法解決的家庭,按不超過2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2. 家庭財產損失嚴重且家庭成員重傷或死亡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依靠自身能力無法解決的家庭,按不超過3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3. 突發重大疾病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依靠自身能力無法解決的家庭,按不超過3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二)“支出型困難家庭”臨時救助標準
1. 低保及低保邊緣家庭負擔醫療費用超過5000元的,按1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負擔醫療費用超過1萬元的,按不超過2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負擔醫療費用超過2萬元的,按不超過3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2. 低收入家庭負擔醫療費用超過1萬元的,按1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負擔醫療費用超過2萬元的,按不超過2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負擔醫療費用超過3萬元的,按不超過3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三)“困境低保家庭”臨時救助標準
1. 基本生活必需支出超過家庭承受能力的,按1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2. 家庭成員中有在高中(含中專)及以下學校就讀的,按不超過2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3. 家庭成員中有在全日制普通本科、專科(高職)院校就讀的,按1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四)“其他困難家庭”臨時救助標準
按不超過3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五)“個人對象”臨時救助標準
視困難程度按不超過3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臨時救助標準由市民政局根據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臨時救助資金籌集和支出情況適時調整。
各區可根據救助對象實際困難類型、困難程度、家庭人口和自救能力等因素,細化救助標準。對於急難型困難家庭、支出型困難家庭和困境低保家庭中家庭人口為1人的救助對象,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原標準基礎上提高1—2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給予救助。
第十二條臨時救助原則上為一次性救助,一年內不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請。情況特殊的,經區級民政部門認定後,一年內可給予兩次臨時救助,當年累計臨時救助金額,最多每人不超過6個月城市低保標準。
第十三條一事一議。 對於現行救助標準難以滿足救助需求或涉及多個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特殊事件、特殊對象的救助,可採取一事一議的方式確定救助方式及標準。
區級民政部門或救助管理機構核實情況後,確需採取一事一議的,向社會救助區級部門聯席會議辦公室提出申請,按聯席會議制度有關程式會商,確定救助管理部門、救助方式和救助標準,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將救助辦結情況向聯席會議辦公室反饋,並按規定建檔備案。
第五章資金保障
第十四條臨時救助資金應多渠道籌集,主要包括上級財政補助資金、本級財政預算安排資金、低保結餘資金和社會捐助資金等。低保結餘資金只能用於對低保對象的臨時救助。
第十五條市、區兩級財政要將臨時救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按照行政區域人口數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發生情況等因素安排臨時救助專項資金。市級臨時救助資金主要用於重大臨時救助事項支出及補助臨時救助資金支出較大、績效突出的城區及開發區。
第十六條區級民政部門應設立臨時救助專戶,統籌管理使用本級臨時救助專項資金,便於開展急難救助。臨時救助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專款專用,年度結餘資金可結轉下年使用,不得平衡預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區級民政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為所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撥付一定額度的臨時救助資金,確保其實施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小額臨時救助。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各區、鄉鎮(街道)應設立社會救助申請受理視窗,完善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建立受理、轉介、結果反饋工作流程,受理民眾的諮詢、申請及投訴舉報。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造成後果的;
(五)丟失、篡改接受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條截留、擠占、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並按《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雙陽區、九台區及各縣(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長春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試行)》(長府辦發〔2014〕3號)、《長春市城鄉居民臨時救助辦法實施細則(試行)》(長民發〔2014〕24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