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長春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於1998年發布的一項關於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生效日期:1998-10-06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發布日期】1998-10-06
【生效日期】1998-10-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1998年10月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保護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推進事業單位社會化進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所屬各級各類事業單位設立、變更、終止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三條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是本市事業單位登記的主管部門。市、縣(市)、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分別負責本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本級登記機關做好事業單位登記工作。
第五條經批准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批准設立後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分為法人登記和非法人登記。
第六條申請辦理法人登記的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與組織機構;
(三)有舉辦部門正式任命的負責人;
(四)有明確的職責範圍與固定的辦公場所;
(五)有穩定的經費來源與獨立的財務核算方式;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第(六)項條件的事業單位,可以申請辦理非法人登記。
第八條申請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檔案;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和舉辦部門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三)申請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經費來源證明;
(五)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九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設立登記的全部檔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的決定。對符合設立登記條件並具備法人資格的,發給《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符合設立登記條件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發給《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對不予設立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事業單位登記後,應當憑《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按有關規定刻制印章、製作標牌、開立銀行賬戶,並將印模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自登記機關發給《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之日起,方可開展與其職責任務相適應的活動。按有關規定,允許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登記機關核准後,需持《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法人執照和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單位名稱變更;
(二)辦公場所變更;
(三)經費來源變更;
(四)業務範圍變更;
(五)隸屬關係變更;
(六)機構規格變更;
(七)編制數額變更;
(八)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主要負責人變更。
第十三條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舉辦部門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部門批准變更的檔案或者有關變更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對準予變更登記的,同時換髮《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對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業務活動終止的;
(二)被原批准設立機關決定撤銷的。
第十六條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和舉辦部門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有關部門批准撤銷的檔案;
(三)有關機構出具的資產財務方面的清算終結證明。
第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註銷登記全部檔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註銷或者不予註銷的決定。準予註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收繳《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的正本、副本和印章,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和開戶銀行;對不予註銷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對應申請註銷登記,而又未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理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登記機關可依法直接宣布其註銷。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均由登記機關發布公告。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對其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實行年度抽檢制度。被抽檢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接到登記機關抽檢通知後15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檢驗報告和《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副本及相關材料,接受登記機關的年度抽檢。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根據被抽檢事業單位提供的年度檢驗報告及有關檔案予以核檢,並依據核檢結果確認其是否具有繼續開展活動的資料。
第二十二條《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由市登記機關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嚴禁仿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售《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遺失《長春市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長春市事業單位證書》,應當徵得登記機關同意並在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后,向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二十六條對具有下列行為的事業單位,登記機關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500~1000元罰款。
(一)未經設立登記或已經註銷登記後繼續開展活動的;
(二)申請登記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三)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
(四)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售證書的;
(五)不按規定申請登記的;
(六)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七條登記機關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登記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登記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不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者工作失職的,由登記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申請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繳納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財政、物價部門另行確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長春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