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義
鑑定人必須是具有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的知識和技能的自然人,機關、團體、單位、組織等不能作為
鑑定人;鑑定人應當與本案沒有利害關係,否則,當事人有權申請其迴避;鑑定人應由公安司法機關指派或聘請。
一個案件有幾個鑑定人時,共同討論並提出鑑定意見的權利;在意見有分歧的情況下,單獨提出鑑定意見的權利。
鑑定人的特點
鑑定人具有以下特點:
(1)鑑定人必須是沒有利被害關係的人。如果鑑定人與案件或者案件噹噹事人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果鑑定人與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時應當適用迴避的規定。
(2)鑑定人通過參加刑事訴訟的途徑了解案件的真實情況。
(3)鑑定人通過指派或者聘請產生,並且在訴訟過程中可以更換。
(4)鑑定人必須具備鑑定某項專門性的問題的知識或技能。在不具備解決案件中的某種專門知識或在公司司法機關提供的鑑定材料不充分的情況下有權拒絕鑑定。
和證人的區別
證人和鑑定人的區別如下:
(一)在資格條件上,鑑定人有嚴格的資格要求,必須具備相關的專門知識和技能;而證人的資格要求只是具備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即使證人有生理缺陷和精神缺陷或者年幼,均可出庭作證。
(二)在可否替代上,證人是就其親身感受的案件事實向法庭作證的人。證人的基本特徵就在於證人的不可替代性,這是由案件事實本身決定的,既不能由法院指派或聘任,亦不能隨意替換;而鑑定人並非由案件事實所決定,其從事鑑定活動是受法院指派或聘請,因此,鑑定人是可以替換的。
(三)在能否迴避上,證人不得以與案件處理結果之間的利害關係而申請迴避,而鑑定人如果有迴避事由,必須執行迴避的規定。
(四)在詢問規則上,對證人的詢問應遵循個別和隔離的原則,證人不能了解案情;而鑑定人可以了解案情,對疑難複雜情況,可以由多個鑑定人相互商量形成最終的鑑定結論。
(五)在發表的意見上,證人只能就其所知悉的案件事實陳述意見,而不能發表自己根據這些事實得出的結論和意見。但是鑑定人作為專家不受此項意見規則的限制。
(六)在出庭義務上,證人出庭作證是一項普遍性的訴訟義務,一般不能拒絕,而鑑定人有正當的理由,可以拒絕接受法庭的指派或聘請,可以不出庭接受質證而只提供書面鑑定意見。
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係。訴訟參與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
與專家輔助人
鑑定人,是指對訴訟中爭議的專門性問題作出鑑定結論的機構或自然人。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佐人),是指由當事人聘請,幫助當事人向審判人員說明案件事實中的專門性問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質證的人。
鑑定人與專家輔助人都是利用專門知識對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或確定,但二者有明顯區別:
第一、產生的方式不同。鑑定人主要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或法院指定的,一方當事人單方面委託的比較少見;而專家輔助人則不同,雖然是否需要使用專家輔助人要由法院決定,但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各自聘請,因而可以分為原告方的專家輔助人和被告方的專家輔助人。
第二、所起的作用不同。鑑定人的作用是運用專業知識或專門技能對鑑定對象進行鑑定後得出結論性意見,其所作的鑑定結論是一種證據;而專家輔助人只是幫助當事人對一些專門性問題作出解釋、說明,其陳述不是一種證據。
第三、費用的承擔不同。鑑定的費用作為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當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而專家輔助人的費用由提出該輔助人的當事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