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是2004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行的,是為充分利用社會鑑定資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的順利進行,規範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制度,提高對外委託和組織鑑定工作的質量和效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而制定的。《辦法》共5章24條,具體規定了鑑定人名冊的建立、套用、相關責任等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司法鑑定人名冊制度實施辦法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文號:法發〔2004〕6號
  • 發布日期:2004年2月9日
  • 施行日期:2004年2月9日
  • 內容:五章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鑑定人名冊的建立,第三章 鑑定人名冊的套用,第四章 相關責任,第五章 附 則,

簡介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檔案法發〔2004〕6號發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社會鑑定資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的順利進行,規範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制度,提高對外委託和組織鑑定工作的質量和效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制度,指人民法院經事前審查、批准、公示程式,將自願接受人民法院委託鑑定的社會鑑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級法院的鑑定人名冊。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需要鑑定時,統一移送專門機構,負責對外委託或組織鑑定,以尊重當事人主張和在名冊中隨機選定相結合的辦法確定鑑定人,並負責協調、監督鑑定工作。
第三條 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制度的建立和實施,遵循屬地管理、自願申請、擇優選錄、資源共享、公開、公平的原則。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負責鑑定人名冊制度的建立和實施,並根據對外委託和組織鑑定的情況,對鑑定人名冊實施動態管理。
未設司法鑑定機構或者不需要建立鑑定人名冊的基層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門機構,並配備專門人員,按照本辦法使用上級人民法院的鑑定人名冊,負責對外委託和組織鑑定工作。

第二章 鑑定人名冊的建立

第五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擬定本轄區建立幾級鑑定人名冊及各級鑑定人名冊鑑定人數量的計畫,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凡自願申請進入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的社會鑑定、檢測、評估等單位,應當填寫《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名冊入冊申請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或社團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複印件;
(二)專業資質證書及複印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執業資格和主要業績;
(四)年檢文書及複印件;
(五)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
第七條 以個人名義自願申請進入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填寫《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專家名冊入冊申請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專業資格證書及複印件;
(二)主要業績證明及複印件;
(三)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提出申請的鑑定人進行全面審查,重點審查其執業資格,行業信譽,工作業績,有無違規違紀行為。
第九條 為避免重複登記,鑑定人應向屬地人民法院提出入冊申請。上級人民法院可在下級人民法院報批的名冊中挑選鑑定人,但須徵得該鑑定人的同意,經批准後列入上級人民法院的鑑定人名冊。
第十條 人民法院的鑑定人名冊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編排後在《人民法院報》公告。各高級人民法院協助辦理公告的相關事宜。
按照本辦法從鑑定人名冊中刪除或增補鑑定人的,應當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辦理公告事宜。
第十一條 列入名冊的鑑定人應當接受相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的年度審核,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業務工作報告書及行業年檢情況;
(二)專業技術人員變更情況;
(三)儀器設備更新情況;
(四)其他變更情況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審核變更事項需公告的,相關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逐級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條 自願退出名冊的鑑定人,應向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遞交書面材料,經上級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批准,從名冊中除名。不參加年審,視為自動退出。

第三章 鑑定人名冊的套用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受理本院或下級法院移送的鑑定案件後,應當指派一至兩名鑑定督辦人,負責協調、監督鑑定工作,協助解決有關問題,但不得干涉鑑定人獨立做出鑑定結論。
第十四條 鑑定督辦人的主要職責:
(一)組織當事人協商或隨機選定鑑定人;
(二)負責辦理委託鑑定手續;
(三)按規定落實鑑定的迴避事項;
(四)協調、配合鑑定人勘察現場、收集鑑定材料;
(五)協調、監督鑑定的進度;
(六)對鑑定文書進行審核,必要時組織相關人員聽取意見;
(七)通知並督促鑑定人依法出庭。
第十五條 鑑定督辦人主持當事人共同參與選定鑑定人。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無故缺席的,由鑑定督辦人隨機選定鑑定人。
法律對鑑定人有規定的,或者可能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訴訟證據鑑定,不適用當事人協商選定鑑定人。
第十六條 隨機選定鑑定人是指採用抽籤、搖號等隨機的方法,從鑑定人名冊中同一鑑定類別的鑑定人中確定鑑定人。
第十七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選定的鑑定人未納入鑑定人名冊時,鑑定督辦人應當對該鑑定人進行審查,發現重大問題的,應當主持當事人重新選定鑑定人。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所涉及的專業未納入鑑定人名冊時,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可以從社會相關專業中,擇優選定受委託單位或專業人員進行鑑定。如果被選定的鑑定人需要進入鑑定人名冊的,按本辦法規定程式辦理。
第十九條 對外委託鑑定須選用外地法院或者上級法院的名冊時,應當與建立該名冊的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聯繫,移送鑑定案件,或者及時告知協調、監督鑑定過程中的相關情況,由其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四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條 列入人民法院鑑定人名冊的鑑定人對鑑定結論承擔責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鑑定機構可視情形責令糾正、暫停委託、建議鑑定人行業主管給予處分、在《人民法院報》公告從名冊中除名。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受理司法鑑定業務的;
(二)在鑑定過程中私自會見當事人的;
(三)違反鑑定程式或者工作不負責任導致鑑定結論嚴重錯誤的;
(四)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完成鑑定的;
(六)無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等義務的。
第二十一條 鑑定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或者因主觀故意造成鑑定結論錯誤導致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鑑定督辦人在對外委託司法鑑定及協調、監督鑑定的過程中,違反規定造成後果的,參照《人民法院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和《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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