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除四害工作暫行規定

1995年5月9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79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除四害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9月05日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消滅鼠、蚊、蠅、蟑螂(以下簡稱四害),控制其危害,防止疾病傳播,保護人民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屬城鎮。
第三條 凡本市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照本規定履行防範和殺滅四害的義務。
第四條 市、縣、區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愛衛辦)負責除四害管理監督工作,各級衛生防疫部門負責四害密度監測和除四害工作的技術指導。
第二章 標準和要求
第五條 除四害應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採取改善環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殺滅蠅、蚊、鼠、蟑螂等綜合措施。對容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業和場所,在生產、儲存、運輸及廢棄物管理等方面,應有完善的防範和消滅措施,嚴格控制四害的孽生繁殖。
第六條 控制四害密度的標準
(一)老鼠。城鎮及特殊行業(糧食、商業、供銷、車站、機場等)布粉法鼠密度控制在5%以下,目測法鼠密度控制在2%以下;布夾法鼠密度控制在1%以下。
(二)蒼蠅。有蠅房間不超過5%,有蠅廁所、垃圾站(箱、孔)不超過5%;孳生地無蛆。永寧、賀蘭縣政府所在地有蠅房間不超過10%,有蠅廁所、垃圾站等孳生地不起過10%;孳生地基本無蛆。
(三)蚊子。有成蚊房間不超過6%,陽性房間成蚊平均數不超過8隻。單位及居民住戶及其周圍環境不得有蚊蚴孽生地。
(四)蟑螂。有蟑螂房間不超過5%。有蟑螂房間的成蟲數不超過5隻,有蟑螂未孵化卵鞘的房間不起過2%,有卵鞘房間查見的卵鞘不超過2隻。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條 各級愛衛辦負責所轄區域內的除四害工作。
第八條 城建、工商、市容、城管、環保、園林、市政、房管、人防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做好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除四害工作。
第九條 各主管部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除四害工作人員,建立除四害管理制度,抓好本系統的除四害工作。
各單位生產、經營、辦公、教學、居住區等範圍內的除四害工作和個體工商戶的除四害工作,由該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負責。各單位應確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除四害工作。
第十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除四害工作,由工商行政或市場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市、縣、區、街道、鄉(鎮)應設除四害監督員,監督員由從事除四害工作的衛生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擔任,由各級人民政府聘任發給監督員證件。其職責是:
1、宣傳除四害知識,檢查指導管轄區域內所在單位和住戶的除四害工作。
2、向受檢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居民住戶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進行密度調查或檢測。受檢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居民住戶不得拒絕或隱瞞。
3、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居民住戶有權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凡成立地區性民眾性除四害有償服務機構的,應經同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審批合格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開展除四害服務業務,並對除四害質量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除四害有困難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可委託除四害服務機構進行有償服務消殺。
對四害密度超過規定標準又不採取消殺措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由所在地愛衛辦指派除四害服務機構強行消殺,並按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 處罰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由市、縣、區除四害工作監督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處罰分警告、限期達標和罰款。
第十五條 對警告、責令限期達標後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視情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四害密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倍至三倍的單位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和居民戶處以6元至10元的罰款。
(二)對四害密度超過規定標準四倍至六倍的單位,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和住戶處以10元至20元罰款。
(三)對四害密度超過規定標準七倍以上的單位,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和住戶處以30元至50元罰款。
(四)對流動攤販和從事非固定作業人員違反本規定致使四害集聚或孳生的,除四害監督員可現場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
(五)村除四害服務機構,在負責消殺工作有效時限內,發現效果不佳,四害密度超標,除免費補課消殺外,並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進行處罰時,必須有兩名以上的除四害監督員。罰款必須出具財政部門監製的罰款票據,並向被罰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或出示處理依據。罰款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6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市、縣、區愛衛辦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和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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