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標
金融規制的目標概括至少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有效控制和管理貨幣供給,實現
貨幣供求均衡,為經濟發展創造一個良好的貨幣
金融環境;第二,確保負債性商業
金融機構的穩定性和安全,提高商業銀行的生存能力,增強金融市場的內在穩定性;第三,保護債權人、存款人的利益,約束債務人行為,維持金融市場穩定和
秩序;第四,改善金融市場的
資源配置效率,實現有效配置和社會公平。從金融規制的邏輯性和理論根源來講 金融規制的目標基本上是圍繞以上四個方面展開的,但在不同國家,由於
金融體制及市場特徵不同會有所偏重。
內容介紹
對市場準入的規制
對市場準入的規制,主要針對銀行和
金融機構開業的審批和管理。各國金融法一般規定,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開業必須先向金融規制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執照後,方可開業經營。否則不能作為合法
金融機構經營。重要審核標準一般包括:(1)資金是否充足;(2)從業人員任職資格;(3)
資本結構;(4)經營管理的專業化程度等。
對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資本比率的規制
合理充足的資本比率是
商業性金融機構正常運作的基本條件。
存款準備金制度是指在
市場經濟條件下,合理規定和適時調整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上繳中央銀行的
存款準備金率。該制度是確保銀行償付能力,防範金融風險和保證金融業安全穩定的重要手段。資本比率則包括實際資本比率和
風險資本比率。通過對金融機構資產比率的規制,使其資本和資產與負債保持一定的合理比例,以達到資本規模製約資產規模特別是
風險資產規模,從而有效保證金融經濟運行的安全和穩定。
對金融機構的交易活動和業務範圍的規制
金融機構的交易活動關係整個社會經濟的穩定,世界各國的金融規制都將其作為規制金融的主要內容之一。此外,為確保銀行和其他
商業性金融機構的正常運作,從而維護存款人的利益的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出發,各國對金融機構的業務範圍也有嚴格的規制。在美國,聯儲負責制定銀行的
貸款政策,並嚴格劃分了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及銀行業與證券業、保險業的界限;在法國,法蘭西銀行(中央銀行)受命於國家
信貸委員會對一定時期各
銀行貸款數量加以控制,並根據銀行法對金融機構之間或者
外匯業務實施嚴格的監管。
對金融市場和利率的規制
在
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率作為
信貸資金價格是預告金融市場資金供求的“晴雨表”,但同時也是
金融機構部門惡性競爭的主要工具。因此為保證整個
金融體系的穩定,對利率加以規制是必要的。利率規制通常由中央銀行依法規定
基準利率及其浮動區間,各銀行可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調整利率水平。金融市場是
金融交易發生的重要場所。資金
信貸、
證券發行及投資等
金融交易活動都具有較強的風險性。政府對金融市場的規制旨在維持一種合理的秩序,為
金融主體活動提供一個“公開”、“公平”、“公正”的
金融環境。
必要性
首先,
金融資源是一種
稀缺性資源,
市場機制在配置和調整金融資源過程中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政府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通過金融規制糾正金融市場在
市場失靈情況下出現的
資源配置低效率和分配不公正等問題,以提高整體的社會福利水平。
其次,金融領域存在著
規模經濟,規模越大,成本越低,這使金融領域有向
自然壟斷行業擴張的動力。金融機構規模越大、分支機構分布越廣,就越有可能為客戶提供便捷和多元化的
金融服務,吸引更多的客戶,這使其他機構進入市場的障礙加大,金融領域的競爭減少,引發金融從業人員素質下降、服務質量不高、運行效率低下等一系列
不完全競爭帶來的問題,這些問題都需要政府通過金融規制措施進行矯正。
再次,自
東南亞金融危機後,金融領域的
外部性越來越受到關注。比如,銀行的破產會使相關企業和個人蒙受經濟損失,並有可能引發社會恐慌,導致擠兌的發生;上市公司因為虛假
信息披露被
停牌和調查,會影響投資者對
股票市場的預期,導致
大盤指數下跌。基於此,需要一種市場以外的力量介入,來限制金融領域的
負外部性造成的影響。
主要模式
世界各國由於具體
金融體制及組織形式的不同,使金融市場結構及運行模式各具特色,從而形成了不同的規制模式。目前,世界上較為流行的金融規制模式主要有三種。具體如下:
“單一集中”模式
主要指規制機構由一家機構負責全國金融市場和金融組織的規制工作。而這一機構基本上都是各國的中央銀行。該模式在一些已開發國家和
開發中國家比較普遍。如英國、荷蘭、義大利、澳大利亞等。由於已開發國家
市場體系較為完善,經濟發展相對平穩,中央銀行具有較高的獨立性。實施金融規制更為方便有效。而在印度、巴西、埃及、泰國等
開發中國家,由於國內市場體系不健全,金融制度結構單一,政治風險性較大,經濟發展主要依賴政府的推動,因此
政府干預金融是其體制的必然結果。
開發中國家中央銀行一般獨立性較差,其規制金融的職能更多的體現了政府配給
金融資源的意志。
“一元多頭”模式
“單一集中”模式主要指國家金融規制許可權集中在中央,但在中央卻有兩家以上的機構負責執行金融規制職能。該模式主要由德國、日本和法國採用。如德國聯邦政府對金融的規制主要由聯邦
信貸機構監督局和德意志聯邦銀行合作執行。日本政府對金融的規制由日本銀行負責,大藏省對政府金融機構、民間金融機構和日本銀行的行政及業務進行管理,並設立
銀行保險局、證券局和國際金融局,分別負責銀行保險的行政管理、證券行政管理和國際金融行政管理。此外,大藏省還設有金融制度調查會和審議會,以加強金融規制。法國的金融規制結構較為複雜,經濟財政部、法蘭西銀行、國家
信貸委員會和銀行管理委員會共同負責執行金融規制。“一元多頭”模式突出了中央政府在規制中的核心作用,也有效形成了規制機構間相互配合和相互制衡的有效機制。
“二元多頭”模式
“二元多頭”模式指中央和地方兩級政府均有若干機構負責執行金融規制職能。實行此種規制模式的國家有美國和加拿大,其基本條件是
市場經濟較為發達,且地方政府擁有較大的獨立性。在美國,“中央”一級的規制主要由聯邦儲備委員會、財政部
通貨總監和聯邦存款保險公司合作執行;“地方”一級主要由各州銀行監理官和相應規制機構共同執行。加拿大則主要通過聯邦政府和地方政府在金融規制方面的合理分工來實現,同樣有效避免了重複交叉和規制衝突的出現。
合理規模
國內關於金融規制的研究長期以來一直集中於金融監管的討論,而對金融監管機構規模的研究則為數甚少。在實行“一元多頭”和“二元多頭”規制模式的國家,規制結構的重要性遠大於對規制機構規模的研究,而對於我國這樣典型的“單一集中”模式國家,中央銀行基本按照行政區的設定劃分支行,其規制機構規模的研究則顯得更為重要。
各國
經濟規模、經濟實力和經濟發展的差距各不相同,因此衡量一個國家金融規制機構規模的指標則難以統一。我們的分析僅是從我國實際出發提出的相對指標。對“單一集中”模式以外的國家理論上不具有一般性。從理論上來講,在“單一集中”模式規制下的金融,“應該存在一個適應金融發展和經濟運行的最優中央銀行規模。”(謝平,1996)如:(1)中央銀行的分支機構設定的合理標準是行政區還是
經濟區域?(2)中央銀行的合理雇員人數結構中應有多少員工、多少官員?此外,如果跳出“單一集中”模式來分析規制機構的規模,我們必須考慮規制機構的結構設定。“規制俘虜”理論在規制結構設定上的意義是顯而易見的。如果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同等並存、合理分工的規制機構,效率提升是必然結果,因為多元結構對於防止規制者被俘虜更為有效,而且多元規制模式會明顯使受規制者的“俘虜成本”上升。就我國而言衡量規制機構的規模無法像企業規模那樣具有明確的函式關係,由於我國金融規制機構只有中央銀行一家,不存在競爭和制衡,無法通過成本—
收益原則來推導出規模函式,所以這裡我們只能根據經驗和統計給出幾個對衡量規制機構規模有參考價值的指標:
(1)中央銀行人均金融資產量=全國金融資產量/中國銀行總人數;
(2)中央銀行人均M2=全國居民M2總餘額;
(3)中央銀行人均儲備資金總量=全國儲蓄總額/中國銀行總人數;
(4)中央銀行人均可貸資金總量= 全國可貸資金總量/中國銀行總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