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服務貿易法

金融服務貿易法

金融服務貿易法是調整一國對本國對外金融服務貿易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牛的關係以及國家之間在對國際金融服務貿易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融服務貿易法
  • 類別:法律規範
  • 性質:管理法
  • 相關領域:金融 國際貿易 經濟
性質,價值,

性質

第一,金融服務貿易法是管理法。金融服務貿易過程小發牛的關係主要包括以下三種不同類型的關係:一是跨國金融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之間的關係;二是一國對跨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關係;三是國家之間在對金融服務貿易進行管理過程中發生的關係:就第一種關係而言,它是一種典型的涉外民事關係,與一般的涉外民事關係相比並無實質性不同,因而無需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專門調整。只有後兩種關係才需要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專門調整。因此,從國內法的角度而言,金融服務貿易法是管理金融服務貿易的法律規範,是管理法。
第二,金融服務貿易法是貿易法和金融法的融合。對於金融服務貿易法,至少可以有三種理解:它是金融法;它是貿易法;它是貿易法和金融法的結合法。
站在一國的角度,金融服務貿易的問題實質就是如何向他國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的問題。由於金融服務貿易的無形性質,從而使其不受關稅壁壘的約束,因此,一國對金融服務貿易的管理都是通過對金融服務提供者的行為進行管理來實現的。所以從國內法的角度看,金融服務貿易法幾乎等同於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法;並且從現實情況來看,也沒有一個國家制定有專門的金融服務貿易法,自然也就得出它屬於金融法的結論。但這種觀點的不足之處就在於忽視了金融服務貿易的國際性質,忽視了金融服務貿易法律關係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即國家之間的關係。如果說它屬於金融法或外資金融機構監管法,那么一國是否以及如何向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是一國主權範圍內的事,不受任何多邊規則和紀律的約束。而現實狀況卻是,隨著金融服務貿易納入多邊法律規範以及區域性法律規範的調整範圍,一國在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時,不僅僅著眼於本國經濟金融發展水平,而且要顧及它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因此,不能簡單地將之歸納為金融法。
將其納入貿易法雖然可以避免將其納入金融法的上述不足之處,並且金融服務貿易也確實是服務貿易的重要組成部分。但無疑產生其他方面的問題。金融服務貿易與貨物貿易、一般服務貿易的不同之處在於它所交換的是一種特殊的服務,即金融服務。由於金融服務在一國經濟中的重要作用,使其幾乎在所有國家都受到高度嚴格的管制,各國從市場準入、業務經營以及市場退出等各個環節對金融服務貿易的主體即金融服務提供者進行嚴格的監督管理。所以從開放市場的角度來看,一國在開放金融服務市場的同時,不僅僅是出於經濟利益的考慮,更要考慮本國金融體系的安全與穩定。這是傳統的貿易法所不能解決的。

價值

(一)法的價值的一般分析
馬克思主義的價值觀認為,“價值”這個普遍的概念是從人們對待滿足他們需要的外界物的關係中產生的,是人們所利用的井表現了對人的需要的關係的物的屬性。因此,人的需要是價值得以產生的前提,沒有人的需要,也就沒有價值問題。簡言之,價值是客體對於主體的意義,包括客體對於主體的需要的滿足和主體關於客體的絕對超越指向兩個方面。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係為基礎的,法對於人所具有的意義,是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也是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實踐中,人的需要是多層次的,相應地法的價值也就具有多元、多層次的特點,包括法的秩序價值、效益價值、自由價值、平等價值、正義價值。並且,由於人的需要是不斷變化的,因而法的價值的內容也在隨著人的需要的變化而不斷變化,此即人關於法的絕對超越指向。
(二)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價值:金融效率與金融安全
價值問題雖然是困難的問題,但它是法律科學所不能迴避的。對金融服務貿易法的研究也不例外。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價值應該是一般意義上的法的價值在金融服務領域的特殊體現。總的來看,最能反映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奉質特徵的價值是金融業的效率價值和安全價值。
第一,效率價值。效率是經濟學中最廣泛使用的概念,但在經濟學中對它卻無一個統一的定義,最為普遍接受的是帕累托效率。它是由義大利經濟學家和社會學家帕累托在其著作《政治經濟學講義》和《政治經濟學教程》中給出的。他指出,“對於某種資源的配置,如果不存在其他生產上可行的配置,使得該經濟中的所有個人至少和它們的初始情況一樣良好,而且至少有一個人的情況比初始時嚴格地更好,那么資源配置是最優的。”據此,金融效率是指資金融通的效率,是指在金融市場上,在健康的金融管理體制下和有效的金融調節機制下,由金融機構作為金融中介完成的或由融資雙方在市場服務體系下實現的金融資源的帕累托效率配置。
就金融服務貿易法的效率價值而言,它不僅包括金融資源配置的效率價值,而且包括經濟效益價值;不僅包括微觀效率價值,而且包括巨觀效率價值。具體表現為:金融服務貿易法通過減少或消除金融服務貿易壁壘,促進金融服務的自由貿易;通過市場準入將競爭引入金融服務領域,並通過國民待遇確保內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公平競爭。這樣就打破了金融部門高度壟斷的局面。金融機構可以利用規模經濟優勢並根據比較優勢實行專業化;來自國際市場的競爭促使金融機構減少浪費、改善管理,變得更加有效;以獲得或維持優惠貸款渠道或其他特權為目的尋求特殊利益的高成本活動,也將在自由化環境中越來越不可行。所有這些都降低了金融服務的運營成本,提高了金融部門的效率。在這一點上,歐盟金融服務指令所推行的“單一執照”便是最好的例證。據此,在一成員國已獲許可的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設立分支機構或通過跨境方式在其他成員國內自由提供服務,無須另行許可或授權,只需遵守一套通知程式。該制度的實行,打破了共同體內金融服務的地域限制,極大地降低了金融機構的交易成本。
金融服務貿易法在提高金融部門效率的同時,也促進了經濟發展和經濟效益的提高。金融體系和經濟發展之間存在著相互影響和相互促進的關係。健全的金融體系能有效地動員社會儲蓄、促進投資,從而推動經濟發展;經濟發展會提高人們的金融需求,擴大融資來源,從而刺激金融發展。並且,金融服務貿易法將國家對金融服務貿易的管理置於法律的約束之下,並以客觀和公正的方式實施國內管理措施,增加了政策的透明度、可預見性及穩定性,有利於吸引更多的資本投資。
第二,安全價值。金融業的安全對於每個國家乃至整個國際社會都是重要的。這不僅因為金融是一國國民經濟的中樞神經,還在於金融危機所特有的連鎖效應。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機、1997年的亞洲金融危機已經很好地說明這一點。金融安全首先是金融資產安全,即貨幣、債券、股票、存款、貸款、外匯儲備的安全;其次是信用安全,即政府信用、金融機構信用、企業信用、個人信用的安全;第三是金融機構的安全,即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各種金融機構的安全。金融資產安全和信用安全是金融機構安全的基礎;金融機構安全是金融安全的核心。
金融服務貿易法的安全價值就在於它將一般貿易法的原則引入金融服務領域,促進金融服務自由貿易的同時,考慮到金融服務的特殊性質,對其作了不同的處理和特殊的規定。
首先,政府主管當局行使政府許可權時所提供的服務,包括中央銀行、貨幣當局及尋求貨幣政策和匯率政策的其他公共實體實施的行為,排除在金融服務貿易法的調整範圍之外,不受其約束,從而保證了一國巨觀經濟政策的獨立性。
其次,它允許一國為保護存款人和投資者的利益,為確保金融體系的統一和穩定而採取審慎措施。這些措施只要出於“審慎目的”,則完全不受一國所承擔的開放其金融服務市場的義務的約束。在審慎措施的具體範圍方面也無共同的約束規則,而由採取措施的國家完全依本國具體情況而定,因而一國在採取此類措施方面有很大的自主權。
最後,絕大多數金融服務貿易都伴隨有國際資本的流動,因此要確保金融服務貿易的順利進行,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允許資本的自由流動。而在巨觀經濟政策和國內金融制度都不夠完善的情況下,實行資本流動自由化是很危險的,容易引發金融危機。金融服務貿易法在規定相關資本自由流動的同時,也規定了充足的保障機制。它允許一國在發生嚴重的財政困難和國際收支失衡時,可以暫時限制或禁止與金融服務貿易有關的資本流動,從而避免由於資本過度無序流動而引發危機的可能性。
總之,金融服務貿易法所具有的效率價值和安全價值有助於一國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享受貿易自由化的利益,促進經濟成長;同時又可以利用其所提供的保障機制抵禦可能產生的危機和風險,維護一國金融安全和穩健。
(三)金融服務貿易法諸價值的關係
金融效率與金融安全二者既具有互補性,又具有替代性。互補性表現為金融效率的提高有助於增進金融安全;沒有金融安全作為基礎,金融效率也不可能得到持續提高。替代性表現為以提高金融效率為目的的金融自由化戰略可能會不利於金融安全,而以提高金融安全為目的的管制措施又可能會降低金融效率。互補性決定了二者具有相互一致和協調的一面;而替代性決定了二者具有相互衝突和矛盾的一面。
從具體法律規定而言,金融業的效率要求取消對金融業的不必要的政府干預,在某些方面放鬆對金融業的管制,尤其是市場準入管制,以增加金融市場的競爭;而金融業的安全則要求法律儘可能地為金融業設定一些保障機制,最明顯的體現是賦予金融監管當局更多的管制權力。就這一點而言,金融服務貿易法的效率價值與安全價值之間存在明顯的衝突:一個要求放鬆管制,而另一個要求加強管制。放鬆管制意味著金融機構擁有更大的自主權力,可能從事高風險的投機活動,這無疑危及金融業的安全;隨之而來的金融市場上更多的競爭者、更多資本的流入、更廣範圍的金融服務也使監管當局面臨嚴重的挑戰。提高金融安全水平只能依靠審慎的金融監管,但監管措施也可能降低金融效率。首先,監管措施可能會增加金融交易的成本,延長金融交易的時間;其次,過於嚴格的監管可能會帶來較高的安全水平,使金融市場的參與者忽視金融風險,從而使金融市場反映信息、評價風險的能力降低;第三,監管措施的制定、執行本身會帶來監管成本,使金融系統運行的效率下降。
但兩者的衝突也不是絕對的,也存在相互協凋的—-面。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是金融發展的基本前提,沒有金融秩序和金融穩定,也就無所謂金融發展;而金融發展又是金融秩序與金融穩定的根本保障,任何金融的低效運行或停滯不前,都可能導致金融乃至整個經濟的混亂與動盪。因此,金融服務貿易法消除金融服務貿易壁壘,追求金融業效率提高的同時,也規定了一系列安全保障機制,以確保金融服務的自由貿易的利益得以真正實現,而不致被金融風險所抵消。簡言之,金融服務貿易法消除的是不合理的貿易管制,而非金融業的審慎管制。但在實踐中,要區分哪些措施是屬於維護金融安全所必需而必須維持的,哪些措施是屬於不合理的貿易壁壘需要消除的,這顯然是十分困難和複雜的事情。並且在不同的國家、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答案也不盡相同。
具體到一國而言,效率價值與安全價值的衝突決定了一國在開放金融服務貿易的過程中,總是要在效率與安全之間加以選擇:效率優先還是安全優先,抑或是貿易目標優先還是管制目標優先。因此,一國開放金融服務市場的過程實質也就是平衡金融業的效率與安全的過程。效率與價值的協調又要求一國在開放金融服務貿易的過程中,不能片面追求金融業的效率;而應在提高金融業效率的同時,建立合理的管制結構,為效率的實現創造安全與穩定的管制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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