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大型灌區續建配套項目建設管理辦法,1997年5月26日實施。
【發布文號】計農經[1997]932號
【發布日期】1997-05-26
【生效日期】1997-05-2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1997年5月26日國家計委、水利部計農經[1997]932號通知發布)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持續穩定發展 講一步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農田抗禦水旱災害的能力,增加糧棉等農產品產量,決定在中央預算內農業基本建設非經營 性(水利專項)投資中每年安排一部分引導資金,專項用於重點大型灌區續建配套項目的建設。為加強項目建設的管理,保證項目建設的順利進行,特制定《重點大型灌區續建配套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第二條重點大型灌區續建配套項目的建設,嚴格按國家現行基本建設程式進行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和水利(水電)廳(局)要切實做好項目的前期工作,在年度計畫中,國家計委與水利部聯合下達中央補助的資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與水利部門負責組織項目的實施。
第二章建設重點
第三條項目在現有大型灌區中選擇,選定的灌區水源落實、增加灌溉面積的潛力較大。項目建設的主要內容是灌區骨幹工程(乾渠)設施續建配套工程,國家安排的投資不得用於非生產性建設。通過項目的建設,提高灌溉保證率和水的有效利用率,擴大有效灌溉面積,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三章項目申報和審批程式
第四條項目申報和審批的具體程式為:灌區管理單位與規劃設計單位編制灌區續建配套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和水利(水電)廳(局)審批,在批准的規劃中按輕重緩急選出年度實施的項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和水利(水電)廳(局)聯合向國家計委和水利部上報項目實施方案,項目的實施方案由水利部商國家計委審批,項目單位按照批准的實施方案進行施工。
第五條項目確定的具體原則:
1.上報項目必須是不需要新建水源工程的大型灌區;
2.投資效益顯著,灌溉面積增加的潛力大,中央補助投入1元錢可增產糧食1公斤以上;
3.地方積極性高,前期工作充分,配套資金落實;
第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報的年度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經審批的規劃、年度實施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
2.項目的技術和經濟可行性分析和效益測算;
3.地方政府對承擔配套資金的正式承諾檔案;
4.項目所在灌區轉換經營機制,加快水費改革,促使工程良性運行的改革實施計畫;
5.上一年度完成情況,包括工程進度,配套資金到位情況和中央補助投資的使用情況(要附上必要的財務證明材料)。
第四章項目建設資金安排
第七條中央補助投資的灌區續建配套項目,由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地(市)、縣多層次,多渠道承擔建設資金。地方與中央投資的比例不小於1.5∶1,同時要按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積極動員民眾集資投勞修建支渠及支渠以下配套工程。
第八條中央安排的建設資金由國家計委和水利部在中央水利基建投資(水利專項)中安排,地方配套資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部門在地方年度基建投資計畫中落實,專款專用,並保證資金及時到位。
第五章項目實施
第九條項目建設中的主要建設工程,要推行招標承包責任制。項目建設單位要嚴把質量關。
第十條為了保障項目建設的質量,建設過程中要加強項目的技術監督與指導。
第十一條加強同項目所在地區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協調,建立健全計畫管理、物資管理、檔案管理等各項規章制度。
第六章項目考核和驗收
第十二條在項目實施階段,國家計委、水利部對項目執行情況進行考核,每個項目單位都要按時填報考核表(附屬檔案三)。項目考核評分將作為安排下年度投資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灌區續建配套項目必須嚴格組織驗收。項目完工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委、水利(水電)廳(局)聯合組織初驗,並寫出初驗報告,上報國家計委、水利部,由國家計委、水利部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初驗的基礎上,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項目驗收的主要內容包括:(1)項目是否按計畫完成;(2)主要工程建設是否符合設計規範和行業標準要求,是否達到規定標準;(3)地方配套資金是否按規定及時足額到位;(4)項目區的水利灌溉條件是否得到明顯改善;(5)效益指標是否達到計畫的標準(包括新增、改善灌溉面積數量,新增生產能力指標,農業產值增加指標);(6)預定水費改革及轉換經營管理機制任務是否完成。
第十五條組織驗收時,項目建設單位應提供下列資料:
1.項目建設總結報告
2.任務和投資計畫完成報表
3.項目竣工圖
4.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表
5.效益指標完成表
6.水費改革及轉換經營機製成果總結
第七章建後管護
第十六條項目竣工驗收後必須及時辦理交接手續,明確管理主體,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包括按成本收取水費、建立良性循環的管理體制和經營機制等,以保證工程充分發揮效益。
第十七條項目完工後新增加的灌溉面積,要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依法進行保護。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計委和水利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