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工作規定

2000年8月2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9.01
  • 實施時間:2000.09.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工作,充分發揮農業機械的效能,提高農業生產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工作堅持以農為主、綜合經營、有償服務、增強活力的原則,各級政府在政策和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三條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以下簡稱鄉鎮農機站)是國家設在鄉鎮的事業單位,是區縣(自治縣、市)農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的農業機械管理服務和技術推廣機構。
第四條 鄉鎮農機站以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為宗旨,其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農機管理服務的有關政策法規;
(二)負責本鄉鎮的農機化規劃與農機服務體系建設、農機設備管理、安全監理、監督農機作業契約實施、農機產品使用質量監督和農用石油成品油的供應;
(三)組織農機人員培訓、機具推廣、農機產品及零配件供應和農機修理等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農機站的設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辦公用房和服務經營場所,其安全和消防等配套設施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二)有必要的物質裝備和一定的流動資金;
(三)有專職站長、專(兼)職的其他管理人員,且業務技術水平與本職工作相適應;
(四)能夠對農業機具及其設備進行維護保養與一般故障的排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鄉鎮農機站經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定編定員由區縣(自治縣、市)人事編制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編制定員範圍內所缺人員按事業單位補員的規定補齊。
鄉鎮農機站的定編在崗人員實行先培訓後上崗制度。一經上崗,則應保持相對穩定。
第七條 鄉鎮農機站對其全部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有權拒絕任何政府部門及其他單位、個人挪用、擠占或平調其資金、設備、產品和房地產。
鄉鎮農機站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鄉鎮農機站實行站長負責制。
鄉鎮農機站站長必須經區縣(自治縣、市)農機管理部門考核合格,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徵求鄉鎮人民政府意見後進行任免。
站長應選聘熱愛農機事業、懂技術、會管理、善經營且政治素質好的人員擔任。
第九條 鄉鎮農機站應當完成鄉鎮人民政府決定的農機化目標管理任務,搞好農田機械作業的組織工作,不斷提高種植業的機械化水平。
第十條 鄉鎮農機站應做好農用石油成品油及物料的儲備和供應工作。對農業救災、農田作業(如提灌、植保、耕耙播插、收割脫粒等)和無電地區的米麵、飼料加工用油優先供應。
第十一條 鄉鎮農機站應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的規定,加強農機設備和傷亡事故的管理,指導和督促農機經營者進行農機作業、機具保養檢修,對有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二條 鄉鎮農機站在做好農機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同時,可以發揮自身優勢,打破行業界限,實行跨部門、跨所有制、跨行政區域經營。興辦的各類企業和綜合經營項目,可實行多種形式的經濟責任制,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國家扶持的農機經費,有關部門應按規定落實到鄉鎮農機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條 鄉鎮農機站開展代耕作業、技術培訓、信息諮詢、農機檢測代辦業務、機具租賃、農村運輸等服務,可以收取服務費。鄉鎮農機站應當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效益,承擔服務責任。
第十四條 鄉鎮農機站興辦經濟實體,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鄉鎮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市)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鄉鎮農機站興辦經濟實體,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工商管理機關申請開業登記,經核准並取得《營業執照》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鄉鎮農機站興辦經濟實體的資金,可以通過以下渠道解決:
(一)用於發展站內生產經營和職工福利設備的公共積累資金;
(二)按照雙方約定,由鄉鎮農機站歸還扶持單位、個人或職工的借用款,作為扶持單位、個人或職工參予鄉鎮農機站按投資比例進行利潤分配的入股資金;
(三)銀行貸款或向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
(四)各級政府預算用於發展農業的有關專項資金和貸款貼息資金以及各級財政扶持農機開展有償服務的其他支農周轉金。
第十六條 鄉鎮農機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完善站辦企業或綜合經營項目的契約制用工、勞動工資、晉級獎勵、勞保福利和違紀解聘等規章制度。
第十七條 鄉鎮農機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審計監督。必須保證財產的完整性,合理使用,加強經營管理,落實責任制。建立健全考核、獎懲、經濟核算和物資管理等制度。
第十八條 鄉鎮農機站開展農業機械服務工作,有關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在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九條 鄉鎮農機站應本著增強經營服務能力和改善集體福利的原則,自主安排使用留利資金。
有條件的鄉鎮農機站應按照有關規定提取職工養老保險資金。
第二十條 對非法侵吞或挪用鄉鎮農機站資產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處理;侵吞或挪用的資產必須退還或賠償。
第二十一條 對在農機管理工作中出現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對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財產重大損失和人身傷害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農機站負責人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侵犯鄉鎮農機站或農機管理服務對象權益的,由監督管理機關進行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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