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資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

重慶市資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為了加強對資產評估機構的監督和管理,規範資產評估市場,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資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
  • 文  號:渝府令 〔1999〕 60號
  • 發布機構:重慶市人民政府
重慶市資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執業資格等級標準與執業範圍,第三章審批程式,第四章執業管理,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

重慶市資產評估機構管理辦法


渝府令 〔1999〕 60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資產評估機構的監督和管理,規範資產評估市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資產評估機構的設立和執業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資產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是指依法取得評估資格(含資質,下同)證書,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評估機構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獨立、客觀、公正的執業原則。
評估機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評估機構依法執業不受地區和行業限制。
第四條評估機構分為綜合評估機構和專業評估機構。
綜合評估機構是指取得綜合評估資格證書,從事土地、房地產、機器設備、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
專業評估機構是指取得某一專業評估資格證書,從事某一專業資產評估業務的評估機構。
第五條評估機構的設立和執業資格實行“分類審核、統一審批”原則。
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實行A、B、C等級管理制度。
第六條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是資產評估行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稱市評估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評估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市評估主管部門會同市科委、工商、稅務、物價、土地房屋、林業、鄉鎮等資產評估專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專業主管部門)共同組成的市資產評估機構資格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市評審委員會)負責對評估機構的設立和執業資格的審批或審查。
第七條市評估主管部門、市專業主管部門等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評估機構,不得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不得參與評估機構的執業活動,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二章執業資格等級標準與執業範圍


第八條A級綜合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標準,按國家資產評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B級綜合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70萬元人民幣;
(二)專職職齡評估人員不少於20名(註冊資產評估師不少於4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不少於4名,土地估價師不少於3名,土地建築、機電設備、會計、經濟等專業分別不少於2名高級或中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評估執業時間不少於3年,有固定經營場所、現代辦公設備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C級綜合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
(二)專職職齡評估人員不少於9名(註冊資產評估師不少於2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不少於2名,土地估價師不少於1名,土地建築、機電設備、會計、經濟等專業分別不少於1名高級或中級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現代辦公設備和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九條A級專業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標準,按國家專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B級和C級專業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標準,按國家和市專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綜合評估機構執業範圍:
(一)A級可從事證券評估業務在內的各類資產評估業務及資產評估諮詢業務;
(二)B級可從事除證券評估業務以外的各類資產評估業務及資產評估諮詢業務;
(三)C級可從事除證券評估業務以外的帳面價值在30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各類資產評估業務及資產評估諮詢業務。
專業評估機構執業範圍:
(一)A級按國家專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二)B級和C級按國家和市專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評估機構依法開展評估業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書,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確認的,有關部門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給予確認,並辦結有關變更手續。
評估機構依法開展土地、房屋等資產抵押評估業務,出具的評估報告書所涉及的抵押物,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有關部門必須在規定期限內辦結抵押登記手續。

第三章審批程式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申請設立評估機構資格和評估機構申請執業資格等級應報送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評估機構組織章程及內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經營場所的證明和註冊資本的驗資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簡歷及身份證明;
(五)評估機構與評估人員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申請設立評估機構資格的除外),評估人員名單和資格證書複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複印件(申請設立評估機構資格的除外);
(七)兩個資產評估模擬案例。
申請設立評估機構資格和評估機構申請執業資格等級應報送的資料,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綜合評估機構資格向市評估主管部門申報,申請設立專業評估機構資格向市專業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報市評審委員會審批或審查,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到市有關部門領取評估資格證書,憑評估資格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綜合評估機構申請執業資格等級向市評估主管部門申報,專業評估機構申請執業資格等級向市專業主管部門申報,經審核報市評審委員會審批,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到市有關部門領取執業資格等級證書。
第十四條申請設立評估機構資格和評估機構申請執業資格等級需要轉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經市評審委員會審查後,由市有關部門負責轉報。
經市評審委員會批准取得設立評估機構資格和評估機構執業資格等級的評估機構,由市評估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通告。
第十五條綜合評估機構和專業評估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報市評估主管部門審批,憑市評估主管部門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
分支機構只能以評估機構名義從事評估業務,並由評估機構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弄虛作假、騙取設立評估機構資格和評估機構執業資格等級的,綜合評估機構由市評估主管部門、專業評估機構由市專業主管部門收回評估資格證書和執業資格等級證書。
第十七條市評估主管部門和市專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審查申請設立評估機構資格、評估機構申請執業資格等級和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資產評估業務只能由評估機構承接,不能以評估人員個人名義接受委託、承辦評估業務。
註冊評估師(註冊資產評估師、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土地估價師等)只能在一家評估機構專職執業。
第十九條評估機構應遵守以下執業規則:
(一)對委託方所提供的數據資料和評估結果保守秘密;
(二)與委託方有利害關係的評估人員應迴避;
(三)不得有弄虛作假、營私舞弊等行為;
(四)不得買賣委託評估單位的股票、債券,購買委託單位或個人擁有的資產,索取、收受委託契約約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財物;
(五)不得擅自提高評估收費標準;
(六)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損害同行的執業信譽;
(七)不得採用抬高或壓低評估值,以及採取壓價、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八)不得轉讓、出賣、租賃、塗改評估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評估機構應與委託方簽訂資產評估委託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第二十一條評估機構向委託方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書,須經項目負責人、兩名以上註冊評估師及評估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評估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市評估主管部門會同市專業主管部門對各類評估機構的執業資格每年進行一次年檢(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市評估主管部門和市專業主管部門年檢評估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評估機構及其註冊評估師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被吊銷資格證書的,五年內不得開展或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註冊評估師違法受到刑事處罰執行期滿後,終身不得從事資產評估業務。
第二十四條評估機構名稱、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綜合評估機構到市資產評估主管部門、專業評估機構到市專業主管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評估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致使資產評估結果失實的,由市評估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停業整頓、30000元以下罰款、吊銷評估資格。
第二十六條評估機構超出執業範圍和未取得評估資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非法從事資產評估業務,由市評估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評估機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評估機構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評估主管部門、市專業主管部門等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對評估機構的監督和管理,法律法規另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評估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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