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重人發[1993]24號,1993年11月13日重慶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12.15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三章 開發管理,第四章 經營管理,第五章 優惠待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快重慶經濟技校開發區建設,促進科技開發和外向型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重慶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實行沿海開放城市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政策。
開發區位於重慶市南岸區南坪地區,北至長江、南至丹龍南路,西至長江電工廠、丹龍路,東至黃桷渡碼頭、獅子岩、川黔路。總面積為9.6平方公里。
第三條 開發區範圍內的開發經營活動和行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開發區應當按照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和國際慣例,為外商和國內企事業單位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依法保護其合法權益,把開發區建成對外開放的視窗,發展外向型經濟的基地,經濟體制改革的試驗區。
第五條 開發區以興辦工業和科技開發項目為主,充分利用城市區的優勢,鼓勵外商和國內企事業單位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促進工業結構調整和國有大中型企業的技術改造,帶動區域經濟發展。
第六條 開發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條 開發區的行政管理應堅持高效統一、分工負責和利於開發的原則,逐步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的管理體制。
第八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重慶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九條 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決定、命令和政策;
(二)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開發區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經濟科技發展計畫,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制定和發布有關開發建設、經濟和科技等行政管理規定;
(四)進行經濟體制改革試點,對開發建設和招商引資相關的建設用地、規劃實施,以及財政稅收、工商行政、勞動用工、對外貿易等實行統一管理;
(五)根據市政府授權負責土地開發、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六)按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投資項目和科技開發項目,確認享受優惠待遇的單位;
(七)按照國家的規定,處理有關涉外事務;
(八)監督、協調開發區管委會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派出機構、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對企事業單位進行指導監督,保障經營自主權,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開發區的教育、文化、衛生、體育、公安、城管、民政、計畫生育等事務,由南岸區人民政府統一管理,以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十一條 開發區日常管理工作根據精簡高效、政企分開的原則設立必要的機構,包括辦事機構、職能機構和派出機構。
機構的設定由設定機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有權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海關、商檢等部門報經批准,在開發區設立監管機構或派駐監管人員,辦理業務,實行監督管理。
銀行、保險、外匯等金融部門和會計、審計、律師、公證等服務機構,可在開發區拓展業務,提供配套服務。
第十三條 開發區內設定的日常管理工作機構、服務機構,應在開發區管委會的統一領導和部署下開展工作,並接受有關業務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開發區管委會和市、區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公開辦事程式,提高服務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開發管理

第十五條 開發區管委會應當把招商引資、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緊密結合,按照批准的規劃和目標,有計畫地組織實施,嚴格做到開發一片、建成一片,收效一片。
第十六條 開發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應當把基礎設施建設作為重點,結合開發區的實際,實行開放區的開發經營,加快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成片開發。
第十七條 開發區內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開展區國有土地使用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出讓。
通過出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
對成片開發土地進行基礎設施、標準廠房建設的,可以依法經營、轉讓、出租和抵押。
開發區內轉讓、出租和抵押原有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有關規定補辦出讓手續。
第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集體土地可實實行預征,但要嚴格控制,並在正式使用時依法辦理徵用手續。
第十九條 開發區因開發建設征地涉及的補償和安置,由開發區管委會會同南岸區人民政府本著有利開發、共同發展的原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統籌解決。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二十條 開發區的經營管理應當以維護公平、平等、競爭的經濟秩序和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為原則,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搞好巨觀管理,堅持微觀放開,探索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新的運行機制。
第二十一條 鼓勵在開發區重點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設備先進或國內急需的;
(二)產品能替代進口或擴大出口的;
(三)有利於工業結構調整和國有大中型企業技術改造的;
(四)基礎設施的。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開發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無切實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國家禁止或限制的。
第二十三條 外商和國內企事業單位在開發區興辦項目,應直接向開發區管委會申請,經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書以及工商、稅務登記和海關登記備案等手續,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約定投資建設或生產經營。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辦理有關外匯事宜。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在開發區所在地設定會計帳簿,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依法接受海關、稅務、外匯、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社會保險,保障職工的生產安全和衛生,維護工會組織和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 開發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市場經濟的通行作法和國際慣例,採取多種經營形式和管理方式,依法自主經營。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基礎設施建設所需進口的物資,開發區內的企業和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等機構進口自用的物資,以及企業出口產品按照國家規定向海關辦理征、免稅手續,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生產性企業,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3年至第5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視經營期長短,還可免徵一定年限的地方所得稅、房產稅。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先進技術企業,還可延長3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產品出口企業當年出口產值達到規定比率的,還可繼續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將獲得的利潤用於開發區內進行再投資,興辦、擴建屬於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5年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經營期不足5年的撤出該項投資的,應當繳回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三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開發區進行土地成片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的,在土地使用有關稅費、城市建設配套費、所得稅等方面可給予更優惠的待遇。
第三十三條 對往來於開發區的外商和外商投資企業中方有關人員的出入境,按照有關規定簡化手續,給予方便。
第三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國內企事業單位,同時享有中國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重慶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或授權開發區管委會制定有關單項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問題由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