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稅務機關拍賣所得抵繳稅款辦法

《重慶市稅務機關拍賣所得抵繳稅款辦法》在2000.08.31由重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稅務機關拍賣所得抵繳稅款辦法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8.31
  • 實施時間:2000.08.31
第一條 為了規範稅務機關拍賣所得抵繳稅款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機關”)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和滯納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拍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不得作為拍賣標的。
依照法律或者國務院規定需經審批才能轉讓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拍賣之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拍賣扣押、查封的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和滯納金:
(一)被執行人沒有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或臨時從事經營被扣押商品、貨物後,未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應納稅款的;
(二)被執行人在採取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稅收保全措施後,未按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
(三)被執行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
第六條 稅務機關進行委託拍賣之前,應依法審查拍賣標的是否為被執行人所有或依法可以處分。對依法設定抵押權的財產,不得委託拍賣。
第七條 稅務機關委託拍賣前應核實拍賣人的資格,並經本單位負責人審核批准。批准後,製作拍賣決定書、開列拍賣清單,並在5日內報上級稅務機關備案。
拍賣決定書和拍賣清單應及時送達被執行人。送達方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採用直接送達方式的,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八條 稅務機關辦理委託拍賣手續,應向拍賣人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向經辦人員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三)拍賣標的的所有權證明或處分權證明;
(四)稅務機關扣押、查封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法律文書或憑據。
第九條 稅務機關與拍賣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應載明以下事項:
(一)稅務機關、拍賣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拍賣標的的名稱、規格、數量、質量;
(三)拍賣標的的來源、瑕疵情況及有關書面證明材料;
(四)拍賣形式;
(五)拍賣時間、地點;
(六)拍賣標的交付或者轉移的時間、方式;
(七)採用有保留價拍賣方式的,稅務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保留價;
(八)拍賣所得的劃轉方式及期限;
(九)拍賣成交後,佣金由拍賣人向買受人收取;
(十)約定拍賣未成交的拍賣費用;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拍賣人接受委託後,未經稅務機關同意,不得再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
拍賣人擅自再委託的,再委託行為無效;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與拍賣人簽訂委託拍賣契約後,雙方應對拍賣標的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稅務機關將拍賣標的移交拍賣人,並辦理有關移交的書面手續。
第十二條 拍賣可採用無保留價方式、有保留價方式、增價拍賣方式或減價拍賣方式進行,稅務機關與拍賣人可以共同商定具體的拍賣方式。
第十三條 採用有保留價方式拍賣的,稅務機關應當確定拍賣標的的保留價。拍賣標的的保留價,應根據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確定。
拍賣國有資產,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國務院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經依法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拍賣標的保留價。
稅務機關、拍賣人應對拍賣標的的保留價保密。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拍賣開始前可以撤回拍賣標的。撤回拍賣標的的,稅務機關必須向拍賣人書面說明撤回拍賣標的的理由。
由於稅務機關的責任撤回拍賣標的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拍賣人支付合理費用。
由於被執行人的責任撤回拍賣標的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向拍賣人墊支合理費用,再向被執行人追索。
第十五條 拍賣成交的,拍賣人可以按照《拍賣法》的規定向買受人收取佣金。
拍賣未成交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先向拍賣人支付約定費用。約定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拍賣人在拍賣結束後5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說明流標情況。
第十六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標的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產權過戶手續的,稅務機關、買受人應當持拍賣人出具的成交證明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拍賣人在拍賣過程中發現拍賣標的是國家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流入市場。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託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商業企業變賣下列依法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一)鮮活、易腐爛變質或易失效的;
(二)拍賣兩次以上未成交的;
(三)其他價值較低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第十九條 拍賣成交後,拍賣人必須將拍賣所得在10日內劃轉稅務機關,同時向稅務機關書面說明拍賣標的的成交情況。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收到拍賣人劃轉的拍賣所得後,必須在5日內將應抵繳的稅款和滯納金全部劃入國庫。
拍賣所得抵繳稅款和滯納金後有餘額的,稅務機關應在5日內將餘額退還給被執行人。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拍賣活動。
稅務機關參加競買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稅務工作人員參加競買的,由所在稅務機關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機關或者稅務工作人員參加競買成交的,拍賣無效,對買受的拍賣標的應予追回,並重新拍賣;造成損失的,由參加競買的稅務機關或者稅務工作人員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採取變賣方式的,變賣活動中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商業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購買、委託他人代為購買或者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被變賣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變賣活動中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變賣活動無效,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稅務機關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拍賣標的是指稅務機關依法扣押、查封的被執行人作為抵繳稅款和滯納金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拍賣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依法設立的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
被執行人是指未履行納稅義務,被稅務機關依法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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