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是1993年4月19日重慶市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4月19日
  • 實施時間:1993年5月10日
  • 發布單位:83102
  • 發布文號:重府令第51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重府令第51號,1993年4月19日發布,5月10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委會議通過)
詳細條例
第一條為了貫徹“經濟建設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工作必須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充分調動和發揮廣大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根據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獎勵的範圍包括:套用於現代化建設的新的科學技術成果,自然科學理論研究成果,推廣套用已有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軟科學研究成果,科學技術管理、標準、計量以及科學技術情報工作等科學成果。
第四條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
(一)套用於我市現代化建設的新的科學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和生物新品種等屬於市內領先水平以上,並經實踐證明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
(二)在我市推廣套用和發展已有科技成果或消化、吸收國外先進技術過程中作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三)在我市重大工程建設、重大設備研製、資源開發利用、傳統工藝復興和企業技術改造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作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四)在科學技術管理、標準、計量、科學技術情報等工作中,作出創造性貢獻並在我市取得顯著效果的;
(五)軟科學研究成果,已被採納實施並取得顯著效果的;
(六)尚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的要求,但確有較高的科學水平和較大實用價值的自然科學理論成果。
第五條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三等:
一等獎,授予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一等獎獎狀、榮譽證書,獎勵人民幣一萬元。
二等獎,授予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二等獎獎狀、榮譽證書,獎勵人民幣5000元。
三等獎,授予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三等獎獎狀、榮譽證書,獎勵人民幣3000元。
第六條對我市現代化建設有重大貢獻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授予特等獎,其獎金數額高於一等獎。
對獲得特等獎的首席有功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授予“重慶市有重大貢獻科技工作者”稱號,並給予一次性重獎。
第七條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負責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評審委員會下設若干專業評審小組,專業評審小組的辦事機構設在受委託的單位。
第八條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審批程式:
(一)單位(個人)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按任務來源的隸屬關係或行政隸屬關係逐級上報。由市級主管部門或行業歸口部門進行初審,符合市科技進步獎勵條件的按成果專業性質報相關專業評審組;
(二)幾個單位共同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由第一完成單位牽頭聯合上報,如其中某一單項符合本辦法第4條規定的,也可單獨上報;
(三)各專業評審負責評審本專業的請獎項目,並對擬獎項目提出具體的評審意見和建議等級;
(四)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根據各專業評審組提出的擬獎項目進行複審,複審結果在報上公布證求異議。異議期為一個月。對有異議的項目,在異議期滿後,由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責成初審單位或專業評審組調整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然後由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裁決;
(五)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獎確定的擬獎項目報重慶市人民政府批准授獎。
第九條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由市財政在每年初的預算中予以安排。
第十條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應按貢獻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義。
第十一條發給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項目完成者的獎金,不計入單位獎金總額,不徵收獎金稅和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十二條對獲獎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作出主要貢獻的人員,其事跡應記入本人檔案並作為考核、晉升、評定職稱或職務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推薦和評審科學技術進步獎應客觀、公正。對營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視情節輕重經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對獲獎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經查明屬實有弄虛作假或剽竊他人成果的,應撤銷其獎勵,追回獎金和獎狀、證書、對責任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或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重慶市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並制定實施細則,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五條各區(市)縣可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本地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所需獎金由各區(市)縣政府按照財政制度自行支付。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93年5月10日起施行。《重慶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試行辦法》(重府發〔1986〕2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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