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

《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是為了進一步加強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行為,促進本市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廳字〔2017〕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以及《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企業環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環發〔2015〕161號)等法規檔案要求,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2月,重慶市生態環境局印發《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於2024年1月12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2月
  • 實施時間:2024年1月
  • 發布單位:重慶市生態環境局
  • 文號:渝環規〔2023〕6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重慶市生態環境局關於印發《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渝環規〔2023〕6號
各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生態環境局,兩江新區分局,有關單位:
《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已經重慶市生態環境局2023年第6次局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生態環境局
2023年12月13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行為,促進本市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根據《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廳字〔2017〕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以及《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企業環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環發〔2015〕161號)等法規檔案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及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社會監測機構)的管理。
第三條 市生態環境局對本市社會監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各區縣(自治縣)生態環境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生態環境局、萬盛經開區生態環境局、兩江新區分局(以下統稱各區縣生態環境局)實施本轄區內社會監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社會監測機構應嚴格執行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規範,遵守環境監測技術規範,在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及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以下簡稱監測活動)中不得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的弄虛作假行為。社會監測機構承接監測活動時,應主動採取有效迴避措施,不得同時接受管理部門和被管理對象的委託。
第二章 名錄管理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局對社會監測機構實行名錄管理,負責運行維護重慶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市生態環境局依社會監測機構的申請,將其納入名錄管理。
社會監測機構通過管理系統,向市生態環境局報送名錄信息及監測活動信息,並對提交信息的真實性、有效性和準確性負責。
(一)社會監測機構名錄申請應提交以下資料:
1.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署的承諾書;
2.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3.《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及其附表;
4.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質量負責人信息;
5.從業人員信息;
6.儀器設備信息;
7.市生態環境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二)社會監測機構監測活動應提交以下資料:
1.委託單位及監測任務信息;
2.監測過程中的關鍵信息;
3.監測報告。
第六條 社會監測機構的名稱、地址、法人性質、關鍵崗位人員(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術負責人、授權簽字人、質量負責人)、資質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應於變更後一個月內通過管理系統辦理信息變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根據管理需要,組織對社會監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被檢查機構和個人應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和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撓或隱瞞。
第八條 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對社會監測機構可開展下列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人員、設備設施、場所環境、試劑材料、標準物質(樣品);
(二)樣品採集製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結果評價等原始記錄、監測報告;
(三)方法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使用;
(四)運維規程、計畫和記錄;
(五)質量管理體系運行情況;
(六)國家或本市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對社會監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依法採取下列方式:
(一)通過信息化手段開展非現場檢查;
(二)進入監測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盲樣考核、實驗室間比對、報告記錄覆核;
(四)向社會監測機構、委託單位等有關單位及人員詢問、調查有關情況;
(五)查閱、複製有關監測活動檔案、契約、發票、賬簿及其他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社會監測機構存在下列情形的,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視情形給予書面告知、約見談話等。
(一)監測過程不規範,出具的監測報告和原始記錄(運維記錄)未能嚴格執行或錯誤使用生態環境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信息不完整,直接或間接影響最終監測數據(結果)的有效性和準確性的;
(二)監測或運維能力不滿足,技術人員專業技術背景、工作經歷、監測能力不匹配,儀器設備存在不足或缺陷,環境設施條件不符合要求,不能滿足或有效維持所開展監測活動的;
(三)質量控制活動不匹配,質量管理體系未建立或不能覆蓋監測和運維的全部場所,未能有效執行體系檔案要求,質量控制措施不滿足相關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的;
(四)拒不接受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監督管理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
(六)其他影響監測活動客觀性、公正性行為的。
第十一條 社會監測機構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環境監測數據不實、虛假情形的,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按照法律法規進行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 鼓勵本市相關生態環境行業協會(學會)等社會組織制定自律公約、團體標準等行業規範,組織開展能力評估、業務培訓、技術比武等活動。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社會監測機構及其人員存在違法違規的行為,可以通過“12345”投訴電話、書面形式等渠道向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舉報。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四條 市生態環境局建立重慶市社會監測機構信用風險評價指標體系,包括社會監測機構的基本素質、業務執行、經營管理、誠信記錄等內容。社會監測機構監測活動中的各類信息以及公眾、社會組織、媒體、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且經核實的信息可作為信用風險評價的依據。
在本市開展監測活動並納入名錄管理的社會監測機構自動納入信用風險評價範圍,評價周期為1年,評價結果反映參評社會監測機構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的信用風險狀況,評價結果定期發布。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局根據管理需要和行業發展情況,動態調整評價周期與評價期間,更新信用風險評價指標體系。
第十六條 社會監測機構信用風險等級採用評分方式確定,以100分為基準分,分為A級(較低風險)、B級(低風險)、C級(中風險)、D級(高風險)。
(一)A級:得分在90分及以上;
(二)B級:得分在80分(含)—90分(不含);
(三)C級:得分在60分(含)—80分(不含);
(四)D級:得分在60分以下。
第十七條 社會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併經核實確認的,信用風險等級實時調整,直接評定為D級(已獲評的信用風險等級直接撤銷):
(一)經司法生效判決認定構成環境犯罪的;
(二)列入政府採購嚴重違法失信行為記錄,在禁入期限內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態環境保護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的;
(四)出具虛假監測數據(結果),受到行政處罰的;
(五)拒不接受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監督檢查,受到行政處罰,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在監測活動中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七)在管理系統中填報的內容及上傳的資料存在嚴重失實、重大遺漏且拒絕整改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第十八條 信用風險等級評價完成或發生變更後,由市生態環境局通過官網公示相關信息,公示期為15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 參評社會監測機構、公眾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對信用風險等級評價結果有異議的,應在公示期內,以書面形式向市生態環境局申請覆核,並提供完整的佐證資料或證據。逾期未申請覆核或未提供相應佐證材料的,視為無異議。
市生態環境局應在收到異議申請15個工作日內完成覆核,並將覆核意見告知異議人。覆核需要現場核查、監測的,所需時間不計入覆核期間。
第二十條 市生態環境局於評價結果確定後7個工作日內,通過官網公布本市社會監測機構信用風險等級評價結果並共享給本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信用風險等級較低的社會監測機構,鼓勵各級政府、企事業單位在購買生態環境監測及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服務時優先選擇,優先安排生態環境監測科研項目、專項資金或其他補助資金,在組織有關評優評獎活動中優先授予其有關榮譽稱號或者採取國家或地方明確的其他激勵性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生態環境局、各區縣生態環境局根據社會監測機構信用風險等級評價結果實施分級分類和差異化監管,對A級社會監測機構,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除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案件線索及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外,根據實際情況可不主動實施現場檢查;對B級社會監測機構,監督檢查比例不超過5%;對C級社會監測機構,實行重點關注,監督檢查比例不低於10%;對D級和當年不予評定信用風險等級的社會監測機構,實行嚴格監管,全部納入監督檢查,還將結合投訴舉報等情況,增加檢查頻次。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重慶市環境監測服務管理辦法》(渝環〔2019〕125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為進一步加強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行為,促進本市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市生態環境局組織修訂了《重慶市環境監測服務管理辦法》,形成了《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已經重慶市生態環境局2023年第6次局務會審議通過,並於2024年1月12日施行。為便於社會公眾廣泛知曉辦法內容,現對其作如下解讀。
一、修訂背景
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是生態環境監測體制機制改革創新的重要內容,《辦法》對規範社會監測機構在本市開展日常業務,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國家相繼出台了一系列有關加強環境監測機構監管的檔案規定,《辦法》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社會監測機構管理工作的需要,2023年,市生態環境局啟動了《辦法》的修訂工作。
二、政策依據
《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廳字〔2017〕3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以及《環境保護部發展改革委關於加強企業環境信用體系建設的指導意見》(環發〔2015〕161號)等法律法規和政策檔案。
三、目的和意義
進一步加強重慶市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服務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行為,開展信用風險評價,實施分類監管,切實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促進本市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健康、良性、有序發展。
四、適用對象
在重慶市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及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的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的管理。
五、核心舉措
(一)細化社會監測機構名錄管理要求。市生態環境局依社會監測機構的申請,將其名錄信息及監測活動信息納入名錄管理,全面掌握生態環境監測力量,更好為生態環境管理提供技術服務;全面實現監測活動留痕,為生態環境部門事中事後監管提供依據。
(二)強化監督管理。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需要組織對社會監測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明確了監督檢查內容、方式、違規處理和社會監督等。
(三)深化信用管理。市生態環境局建立重慶市社會監測機構信用風險評價指標體系並開展信用風險評價,明確了指標體系、評價周期、風險等級、分類監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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