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社會環境檢測管理辦法

《山東省社會環境檢測管理辦法》是根據國務院《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方案》和環境保護部《關於推進環境監測服務社會化的指導意見》而制定的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方案》(國辦發〔2015〕56號)和環境保護部《關於推進環境監測服務社會化的指導意見》(環發〔2015〕20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接受環保部門委託或按照國家和我省規定接受企業事業單位委託提供環境檢測服務的活動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是指除環保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以外,通過計量認證(CMA)的,提供環境檢測服務(不含輻射環境監測和機動車尾氣檢測)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機構。
第四條 山東省環境保護廳(以下簡稱省環保廳)負責全省環境檢測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監督管理工作遵循質量為本、有序競爭、寬進嚴管、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實行《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目錄》(以下簡稱《機構目錄》)管理。列入《機構目錄》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當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具備提供相應環境檢測服務的實驗場所和儀器設備。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六條 申請列入《機構目錄》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每月15日前向省環保廳提交《山東省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申請書》。
省環保廳組織對《山東省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申請書》的真實性、完整性進行審查,並在山東環境網站公示5個工作日後列入《機構目錄》。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機構目錄》中的相關信息發生較大變化,影響環境檢測服務範圍時,應當按照上述規定提交變更申請書。
第七條 《機構目錄》在山東環境網站公布。
第八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在國家和我省允許的環境監測業務範圍內,從事《機構目錄》中所列項目的環境檢測服務活動。
第九條 環保部門或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提供環境檢測服務時,應從《機構目錄》中選擇。接受環保部門委託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環境檢測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15人,儀器設備原值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
《機構目錄》中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不具備檢測能力的項目,環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可委託《機構目錄》以外具備相應檢測能力的機構。
第十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在開展環保部門委託的環境檢測服務活動前,應當向委託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環保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機構名稱、檢測項目、檢測時間、數據用途、委託契約和設區市環保部門要求的其他事項。
設區的市環保局不得對已列入省環保廳《機構目錄》的內容重複備案。
第十一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提供環境檢測服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環境監測制度和規範,獨立開展環境檢測服務活動,保證檢測的客觀性、公正性,對出具的環境檢測報告負責。
第十二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當保守委託單位的商業機密和其他秘密。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發現單位和個人環境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環保廳報送《山東省社會環境檢測活動情況報告表》。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省環保廳對其開展重點檢查:
(一)現場監督發現環境檢測質量管理體系不健全或環境檢測活動不符合規範的;
(二)單位和個人舉報存在環境檢測違規行為的;
(三)其他需要重點檢查的。
第十五條 省環保廳每年組織開展社會環境檢測質量檢查。
年度檢查採取能力驗證、質控考核、現場檢查等形式。
第十六條 年度檢查結果為優秀、合格、不合格。省環保廳向社會公開年度檢查結果。
第十七條 省環保廳和設區的市環保局可對本行政區域內接受環保部門委託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現場監督,對發現的問題現場糾正。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十八條 環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委託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時,在滿足檢測需求的前提下,優先選擇年度檢查優秀的機構。
第十九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出具的環境檢測報告各級環保部門不得使用。完成整改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應向省環保廳提出申請,省環保廳組織對整改情況驗收。
(一)超越業務範圍開展環境監測服務的;
(二)未按規定備案或《機構目錄》發生較大變化未重新提出申請,影響環境檢測服務活動的;
(三)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四)其他影響環境檢測服務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條 社會環境檢測機構存在下列行為之一的,省環保廳將其從《機構目錄》中刪除。
(一)環境檢測數據弄虛作假的;
(二)3年內兩次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三)整改期滿未向省環保廳提出申請或者未通過驗收的;
(四)不再從事環境檢測服務活動的;
(五)其他影響環境檢測活動客觀性、公正性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機構目錄》中刪除的社會環境檢測機構,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因環境檢測數據弄虛作假被刪除的機構,不得重新列入《機構目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環保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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