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漁港監督機構負責漁業船舶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漁業船舶安全管理實行目標管理,並納入綜合考核內容,並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五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權、經營權、航行權;
(二)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保障權;
(三)未經法定機關依法批准或者授權,其船舶及有關證照不受非法檢查、扣押、扣留。
第六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二)保持船舶處於符合規定的技術性能和適航狀態;
(三)不得將船舶交付非漁業船舶船員使用;
(四)對船員進行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
(五)根據船舶技術性能、船員條件、核定航區以及水文氣象條件,合理使用船舶;
(六)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操作;
(七)承擔船舶發生水上事故的法律責任;
(八)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
第七條 職務船員應當持有相應的漁業船舶船員證書,方可上船從事職務船員工作。無船員證書者不得上船從事漁業活動。
第八條 船員應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規,禁止以下行為:
(一)漁業船舶載客;
(二)漁業船舶載貨;
(三)能見度達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條件下航行作業;
(四)不具備夜航、夜間作業條件夜航、夜間作業;
(五)酒後作業。
第九條 漁業船舶下水航行作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具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經漁港監督機構登記,具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船員;
(四)船體、主機、舵系完好,消防、救生設施與安全防護工具齊全,按規定配備燈光、信號標誌;
(五)在規定部位標定船名牌。
第十條 漁業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在船體顯著位置標寫船名和“漁業船舶嚴禁載客”字樣。船長5米以下的可以不標寫船名和“漁業船舶嚴禁載客”字樣。
第十一條 從事流網捕撈生產或者夜間從事漁業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燈光、信號標誌和其他標誌。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航行或者夜間、高洪水位、大風、大浪、濃霧條件下作業時,船員應當著救生衣。
第十三條 在漁業船舶上用火,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災事故發生。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應當採取一切有效措施進行自救,並迅速將遇險或者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要求、事故原因等,向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五條 險情或者事故現場附近的漁業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收到求救信號或者發現遇險船舶後,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遇險或者事故漁業船舶和人員,並將救助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六條 發生碰撞事故的漁業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第十七條 漁港監督機構接到求救信號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迅速組織搶險救助。險情或者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排筏、設施和人員,應當服從指揮。
第十八條 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查明漁業船舶水上事故原因,分清責任,提出處理意見。
漁業船舶與非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事故,漁港監督機構應當協助海事管理機構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和《重慶市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禁止其離港、責令駛向或者移至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拒不執行者,可以採取拖移、卸載、解除動力、暫扣的行政強制措施: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裝運一級危險貨物的;
(三)拒不出示證件或者不接受檢查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在封航水位航行的;
(二)擅自裝運一級危險貨物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漁業船舶載客;
(二)不具備裝運危險貨物條件擅自裝運危險貨物的;
(三)無船舶檢驗證書或者登記證書,或者證書失效航行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不具備夜航、夜間作業條件夜航、夜間作業或者在能見度達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條件下航行的;
(二)航行、停泊、作業不按規定使用聲號、燈號、號型及通信設備的;
(三)搶檔、搶港、搶靠碼頭的;
(四)酒後作業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重慶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一)無證人員擅自駕船的;
(二)他船遇險、發生事故,在不危及自身安全情況下不參加施救或者不服從漁港監督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指揮的。
第二十四條 船舶未經檢驗、未取得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擅自下水作業從事漁業活動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漁港監督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通過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四)未立即對投訴舉報的重大安全隱患進行調查並及時處理的。
第二十六條 對在漁業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推諉扯皮,導致發生較大以上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按有關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制度追究管理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是指經漁港監督機構依法登記,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設施,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和設施。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生活船、漁政船和漁監船以及其他設施。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載客,是指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准,漁業船舶運載本船船員以外的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漁業船舶載貨,是指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准,漁業船舶運載本船漁用物資和水產品以外的物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重慶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