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訂)

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24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灌溉、防洪、排澇、鄉鎮供水、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水利工程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水利工程建設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市)發展改革、規劃、土地、建設、環保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投資建設和經營管理水利工程。
鼓勵在農業灌溉區成立水合作組織。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制止、檢舉和控告損害水利工程行為的權利。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對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負責。
第二章 工程建設
第七條 按規定屬於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核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八條 建設水利工程,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及有關專業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水利工程在規劃、設計時應充分考慮灌溉、防洪、供水、養殖、航運、生態、景觀等因素,注重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報同級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列入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目錄的,由有管轄權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對項目申請報告進行核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和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初步設計,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的初步設計概算由有管轄權的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初步設計經批准或備案後,如有重大變更,須重新申報批准或備案。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新建的水庫、堤防、水力發電站等建設項目中的主體工程,應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審批手續後,方能動工建設。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依法辦理規劃、環境保護、土地利用、資源利用、安全生產、質量監督、開工建設等行政許可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資本金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管護
第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確定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者。
非國有水利工程管理者或經營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確定,並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國有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依照分級管理原則由本級人民政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人員經費、維修養護經費及更新改造費用由該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經營者負擔。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職責為:
(一)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制定日常的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做好工程檢查、觀測、記錄工作和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定期申請對工程進行安全鑑定;
(二)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保持工程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三)掌握氣象預報和水文預報,及時做好報汛、運行調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搞好工程綠化和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六條 新建水利工程,應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依法完善管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權等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已成水利工程沒有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按照以下規定劃定:
(一)水庫的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的庫區為水庫管理範圍,校核洪水位線以上至與壩頂高程齊平的庫區為水庫保護範圍。
(二)大型水庫的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二百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主壩管理範圍以外三百米、副壩管理範圍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一百米、副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主壩管理範圍以外二百米、副壩管理範圍以外一百五十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一般小型水庫主壩坡腳和壩端外五十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一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三)河道堤防的內外堤腳外五米的區域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十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
(四)山坪塘堤壩以及其他擋水、泄水、蓄水、放水、傳送電等建築物的邊線以外的五至十米區域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的五十米區域為保護範圍。
(五)引水、提水設施(含建築物)邊線,填方渠道(管道)坡腳、挖方渠道(管道)渠頂以外一米區域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以外三米區域為保護範圍。渡槽的保護範圍在其兩側按其高度的百分之五十劃定。
水利工程的具體管理範圍由工程管理者按照前款規定提出,經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
第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圍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魚;
(三)爆破、打井、鑽探、採石、取土、挖礦、建墳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四)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
(五)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六)違反規定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過設計承載能力的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運輸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七)未經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設電線桿、放水、挖渠、攔渠堵水;
(八)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九)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體的爆破、打井、鑽探、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開礦、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出現病、險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進行搶險或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量調度指揮。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對管轄範圍內的水利工程定期進行安全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水利工程權屬單位對病、險水利工程進行除險加固,消除險情。
第二十二條 經具有相應資質機構鑑定確需報廢的水利工程應當報廢。
水利工程報廢按照同等規模新建工程基本建設審批許可權審批。
水利工程報廢核准後,水利工程所有者應對報廢水利工程進行拆除。因不拆除報廢水利工程發生公共安全事故的,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承擔法律責任。
報廢水利工程拆除後,水利工程及其管理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全部或部分水利工程及其設施,對水利工程原有的灌溉、防洪、供水等效能有不利影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確需改變主要用途或還耕的,應報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更改水利工程名稱,應報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非國有的農業灌溉工程受益農戶,應當根據其與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的協定,參加水利工程歲修。
第四章 工程經營
第二十六條 國有水利工程的產權、經營權可以進行拍賣、租賃、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產權、經營權經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大會決定後,可以進行拍賣、租賃、承包或股份制改造。
水利工程產權、經營權進行拍賣、租賃、承包或股份制改造,應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產權、經營權拍賣、租賃、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國有資金,按規定繳入本級財政,專戶儲存,用於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農村集體所有的水利工程產權、經營權拍賣、租賃、承包、股份制改造所回收的資金,優先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八條 以拍賣、租賃、承包和股份合作方式取得經營權的,在其獲得的使用期限內可依法繼承、轉讓;對於購買產權的,依法享有繼承、轉讓、抵押、參股聯營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在確保全全及其主要功能不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資源、設備、技術等優勢,發展養殖、種植、旅遊等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經濟效益。
水利工程在發展多種經營時,不得破壞生態環境,水體的水質不得低於其水體功能劃分的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
水利工程有人畜飲水功能的,水體的水質不得低於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十條 以水利工程為依託發展養殖、種植、旅遊等多種經營活動的,有關行政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得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水利工程的供水,應當實行統一調度,優先滿足人畜飲水、農業灌溉用水,兼顧工業、養殖、生態和其他用水。
第三十二條 國有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其他水利供水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非農業用水價格按照補償供水成本、費用和計提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農業灌溉用水價格按照補償供水成本的原則核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發生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及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利工程行政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水利工程安全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不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負擔:
(一)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項目申請報告應審批或核准而未經審批或核准就開工建設的;
(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審批而未經審批就開工建設的,或經審批後的初步設計有重大變更,不重新申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的。
(三)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庫、堤防、水力發電站的主體工程,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開工許可手續就開工建設的。
第三十五條 水利工程初步設計應備案而未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或經備案後的初步設計有重大變更,不重新申報備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興建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爆破、打井、鑽探、採石、取土、挖礦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三)損毀、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三)傾倒土、石、礦渣、垃圾等廢棄物,情形嚴重的;
(四)違反規定在壩頂、堤頂、閘壩交通橋行駛履帶拖拉機、硬輪車及超過設計承載能力的車輛,在工程設計未考慮交通運輸功能的壩頂、堤頂行駛機動車輛。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建墳、圍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魚;
(二)未經工程管理者同意擅自架設電線桿、放水、挖渠、攔渠堵水;
(三)在堤壩、渠道上墾植、鏟草、破壞或砍伐防護林。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爆破、打井、鑽探、開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行為的採石、取土、陡坡開荒、伐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第三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經限期整改後仍不能達標的,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可以依法解除契約,要求污染方承擔治理污染所需費用,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水利工程出現病、險情及因防汛抗旱需要進行搶險或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拒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水量調度指揮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搶險或蓄水、放水,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個人承擔。
拒不服從水量調度指揮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有管轄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水利工程主要用途或還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更改水利工程名稱未報有關行政部門備案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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