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第三章 居民選舉資格登記,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第五章 選舉程式,第六章 罷免、撤換與補選,第七章 違法行為的處理,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居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必須充分發揚民主,堅持依法辦事,嚴格履行法定程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權利。
第三條 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人至9人組成。
第四條 居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區縣(市)、鎮(鄉)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各級民政部門具體指導本行政區域的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工作經費分別由各級財政承擔。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時,區縣(市)、街道辦事處、鎮(鄉)均成立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選舉工作指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具體工作。
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有關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導和監督居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選舉工作中的來信來訪;
(五)負責有關選舉資料收集、整理、上報和歸檔;
(六)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七)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居民委員會換屆與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和村委會換屆時間安排一致時,可以與鎮(鄉)人大和村委會換屆選舉統一安排、統一部署。
第七條 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由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推進出的屆委會選舉小組主持。居委會選舉小組一般由5人至9人組成。居委會選舉小組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和居民會議提名推薦,經居民會議通過確定,並報街道辦事處、鎮(鄉)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八條 居委會選舉小組在街道辦事處、鎮(鄉)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選舉工作方案;
(二)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選舉程式和法律、法規;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審查登記並公布居民選舉資格名單;
(五)組織推薦、醞釀協商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確定選舉方式,組織投票選舉,公布選舉結果;
(七)印製選票,確定選舉日期、地點;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九)總結選舉工作,整理選舉工作資料,並歸檔;
(十)負責其他有關選舉方面的工作。
居委會選舉小組行使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屆居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章 居民選舉資格登記
第九條 年滿18周歲的居民,除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外,都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十條 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居民,應在戶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進行選舉資格登記。
計算年齡的時間,以選舉日為準。居民出生日期以戶口證明或身份證為準。
第十一條 具有選舉資格,承擔居民義務的下列入員應予登記:
(一)由於婚姻、家庭關係定居本居委會超過1年,其戶口尚未遷入的;
(二)家居城鎮承擔居民義務的進城務工經商的農民;
(三)街道辦事處、鎮(鄉)下派的掛職幹部及本居委會引進的居委會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由於婚姻、家庭關係遷離本居委會超過1年來承擔居民義務而其戶口尚未遷出的人員,不予登記。
第十三條 每次選舉前應對上屆選舉資格登記後新滿18周歲的、新遷入本居委會具有選舉資格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居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選舉資格登記後死亡、戶口遷出本居委會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舉資格登記名單上除名。
第十四條 發病期間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經過選舉小組確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不予登記。
第十五條 選舉資格登記名單應在選舉日20日前張榜公布。對公布的選舉資格登記名單有異議的,可在選舉日3日前向居委會選舉小組提出,居委會選舉小組應在選舉日前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採取由戶代表或每個居民小組選舉2名至3名代表參加投票選舉方式的,可以只對參加選舉的人員進行選舉資格登記,並按時張榜公布。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實行差額無記名投票選舉,候選人人數應比應選名額多1人至3人。如果提名的候選人數和應選人數相等,也可以等額選舉。
第十八條 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條件:
(一)認真貫徹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紀、廉潔、公道、作風民主、聯繫民眾,熱心為居民服務;
(三)工作認真負責,有辦事能力,能獨立完成工作任務;
(四)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識;
(五)有開拓進取精神和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懂經濟、會管理,能組織居民民眾發展社區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主任一般應在50歲以下。
第十九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的提出,可以採取以下幾種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選舉權的居民聯名提名;
(二)居民自薦,並由10名以上享有選舉權的居民附議提名;
(三)居民代表會議提名或採取預選方式確定候選人。
第二十條 所有候選人的提名名單,於選舉日15日前按姓氏筆劃張榜公布。候選人名單公布後,居委會選舉小組應向居民廣泛徵求意見,通過居民小組會議、居民代表會議充分醞釀、協商,根據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進人名單,並在投票選舉日的前5日按姓氏筆劃張榜公布。通過預選方式確定的正式候選人,以得票多少為序公布。
第二十一條 投票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5日,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向選民宣傳介紹正式候選人的情況和投票選舉的有關注意事項;
(三)印製選票,並加蓋印章;
(四)選舉日前,居委會選舉小組認真核實選民人數,能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不能參加投票的人數;準備好票箱,布置好會場,落實投票的各項組織工作;
(五)投票選舉時,選民憑選民證領取選票,參加選舉。
居委會選舉日必須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採取無記名投票的方式進行。居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但不能先選委員再從委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條 選民對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反對票或棄權票,也可以另選他人。
第二十四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根據居民居住狀況和便於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不便到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設流動票箱。每個票箱必須指定3名以上監票人員負責。
居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候選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二十五條 居民委員會選舉會場和各投票站可設公共代簽處。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代簽處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委託人的意願,候選人和候選人直系親屬不得做代寫人。
第二十六條 享有選舉權的居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經居委會選舉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有選舉權的居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選民,無法與本人取得聯繫,在選舉日未能回居委會參加選舉,又未委託其他有選舉權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計算在本屆參選人數內。
第二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居委會選舉小組應將所有投票箱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場,並當眾驗證後開箱,由監票員和計票員認真核對,計算票數。
採取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2名至3名代表參加投票的選舉,不設分會場和流動票箱。
第二十八條 半數以上的有選舉權的居民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選舉投票數多於發出票數的選舉無效。每一選票所選人數多於應選名額的選票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名額的選票有效。選票無法辨認的或不按規定符號填寫的選票無效。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獲得參加選舉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採取由每個居民小組選舉2名至3名代表參加投票的選舉,90%以上的代表參加投票的選舉有效,獲得代表,總數過半的始得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名額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果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選舉(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1/3。
第三十條 經過兩次以上投票選舉,當選人已達5人以上,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可以由當選出的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現暫缺時,可由居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1名委員臨時主持工作,直至選出主任為止。
第三十一條 居委會選舉小組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街道辦事處、鎮(鄉)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和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頒發由重慶市民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當選任職證書。
第三十二條 新一屆居民委員會應在公布選舉結果後5日內召開第一次全體成員會議;20日內召開第一次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宣布委員分工,討論通過3年任期目標和本居委會發展規劃,討論修訂本居委會各種規章制度和居民公約。
第六章 罷免、撤換與補選
第三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受居民監督。居民會議有權罷免、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1/5以上有選舉權的居民聯名,可以要求罷免、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但應經居民會議討論通過。
居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未經居民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隨意罷免、撤換。
罷免、撤換、補選居民委員會成員必須報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和區縣(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對不稱職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罷免、撤換建議,但應經所在居委會居民會議討論通過。其中,對停職處理的居委會成員,停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三十五條 居民會議在討論居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時,提案人應到會回答問題,被罷免人有權出席會議並提出申訴意見或書面申訴意見,罷免撤換居委會主任、副主任時,街道、鎮(鄉)政府應派員出席並主持會議。
第三十六條 對居住變遷、工作調動、或其他原因提出辭職的居民委員會成員,居民會議應履行免職手續。
第三十七條 居民委員會成員被罷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額時,應及時補選。補選的候選人應根據多數居民的意見確定,實行差額選舉。補選方法可以召開居民會議或居民代表會議投票選舉。
第七章 違法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下列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治安處罰: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的;
(三)對控告、檢舉選舉中的違法行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居委會成員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進行換屆選舉的;
(五)不經選舉委任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式選舉或撤換居民委員會成員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居民小組長由居民直接民主選舉產生,其辦法由各區縣(市)制定。
第四十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重慶市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