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持國家公務員隊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國家公務員隊伍新老交替有序進行,重慶市發布了《重慶市國家公務員退休暫行辦法》。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渝府令[1998]41號
【發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渝府令[1998]41號
【發布日期】1998-10-26
【生效日期】1998-1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國家公務員退休暫行辦法
(1998年10月26日渝府令〔1998〕4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持國家公務員隊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國家公務員隊伍新老交替有序進行,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國家公務員的退休,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自治縣、市)人事行政部門主管國家公務員退休工作。
第四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享受規定的養老金和其他各項待遇。
第五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應模範履行公民義務,遵守退休國家公務員應當遵守的各項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國家公務員退休的條件
第六條國家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退休: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喪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
(二)喪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國家公務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人自願提出書面申請,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50周歲,且工作年限滿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滿30年的。
(一)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50周歲,且工作年限滿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滿30年的。
第三章 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的待遇
第八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按照對同級在職人員的規定,閱讀有關檔案、聽有關報告,參加有關學習、有關會議和重大活動。
第九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每月按以下標準發給養老金,直至去世為止:
(一)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按本人退休時的標準全額發給。
(二)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根據不同工齡按以下比例計發:
1.工作年限滿35年的,按88%的比例計發;
2.工作年限滿30年不滿35年的,按82%的比例計發;
3.工作年限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75%的比例計發;
4.工作年限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60%的比例計發;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計發。
(一)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按本人退休時的標準全額發給。
(二)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根據不同工齡按以下比例計發:
1.工作年限滿35年的,按88%的比例計發;
2.工作年限滿30年不滿35年的,按82%的比例計發;
3.工作年限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75%的比例計發;
4.工作年限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60%的比例計發;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計發。
第十條國家公務員因工(公)負傷致殘、喪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標準發給養老金,直至去世為止:
(一)基礎工資、工齡工資按本人退休時標準全額發給。
(二)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比例計發:
1.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計發,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規定數額的護理費;
2.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計發。
國家公務員因工(公)負傷致殘、喪失工作能力退休時,同時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退休條件的,按最高的標準發給。
(一)基礎工資、工齡工資按本人退休時標準全額發給。
(二)職務工資和級別工資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比例計發:
1.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計發,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規定數額的護理費;
2.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計發。
國家公務員因工(公)負傷致殘、喪失工作能力退休時,同時具備本辦法第六條或第七條退休條件的,按最高的標準發給。
第十一條國家公務員在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曾獲得省部級、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的勞動英雄、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戰鬥英雄稱號或一等功的公務員,退休時仍然保持榮譽的,其養老金標準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根據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合併計算後,實際計發的養老金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
第十三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根據國家規定,適時調整養老金。
第十四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享受本單位在職人員同樣的非生產(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去世的,其安葬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直系親屬撫恤費,與同級在職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六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在醫療保險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執行現行公費醫療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所需住房,按同級在職人員的住房標準一起列入計畫,執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
第十八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因違紀受行政記大過以上處分的,增加退休費的規定停止執行一次;因違法犯罪被判處緩刑、拘役的,只發給適當生活費;因違法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國家公務員對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國家公務員的各項待遇。
第四章 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的安置
第十九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原則上由原單位就地負責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條件需易地安置的,應儘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戶口所在地落戶。要求到本市市區安置的,從嚴控制。
第二十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符合易地安置條件的,由原工作單位協助解決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本人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前往居住地點途中所需的交通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在原工作單位報銷。
第二十二條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的養老金、保留的津補貼和醫療費,由原工作單位負責發放和辦理;易地安置的,可委託代管單位代為發放。
第五章 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應重視和加強對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的管理服務工作。市、區縣(自治縣、市)人事行政部門負責退休國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各部門負責退休國家公務員的事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區縣(自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以及退休國家公務員較多、較集中的部門,應建立活動場地、配備必要的設施,保證國家公務員退休後的學習、活動需要。
第二十五條退休國家公務員人數較多,有退休國家公務員管理機構的部門,由退休國家公務員管理機構負責退休國家公務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退休國家公務員人數較少,未建立退休國家公務員管理服務機構的部門,應確定兼職人員負責退休國家公務員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退休國家公務員的管理經費按標準列入財政預算,撥給同級人事行政部門。管理經費應專款專用,當年節餘的可結轉下年使用。
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提高后,可適當提高管理費標準。
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提高后,可適當提高管理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退休國家公務員的活動經費按標準列入財政預算,撥給其主管單位。
活動經費為集體使用經費,不得分給個人或挪作他用。
活動經費為集體使用經費,不得分給個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參照執行國家公務員制度的工作人員的退休,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