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許可評價暫行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許可評價暫行辦法的通知》其意在為規範行政許可評價行為,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價機制,保障行政許可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並作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許可評價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4〕71號
頒發信息,條例內容,頒布日期,

頒發信息

渝府發〔2004〕71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行政許可評價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條例內容

重慶市行政許可評價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評價行為,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評價機制,保障行政許可符合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評價,是指行政機關按照一定的程式對其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綜合性評判的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機關評價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四條 評價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客觀原則。
行政許可的評價過程、評價報告和評價結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其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進行評價。
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在本市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
本市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評價行政許可,可以指定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組織評價。
本市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評價其實施的行政許可,由該實施機關負責組織評價。
負責組織行政許可評價的機關或者機構,為行政許可的評價組織。
第八條 評價組織可以委託其他組織以評價組織的名義開展評價工作。
評價組織應當監督受委託組織的評價行為,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九條 評價組織在開展評價活動的5日前,應向社會公示評價活動的下列內容:
(一)被評價的行政許可的名稱和設定依據;
(二)被評價的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
(三)評價組織的名稱、接待機構、聯繫方式(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開展評價工作的,還應寫明受委託組織的名稱);
(四)評價活動開始和結束的日期。
第十條 參與評價的工作人員應當由評價組織、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監察部門、法制機構的人員以及有關專家等組成,但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開展評價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條 評價組織開展評價工作,應通過網站、報刊、座談會、走訪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徵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十二條 評價組織應廣泛收集評價工作所需的信息資料,在定性與定量分析的基礎上,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三條 評價組織對行政許可進行評價,應在公示檔案載明的期限內作出書面評價報告。評價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機關實施該行政許可的總體狀況;
(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社會效益與社會成本;
(三)實施該行政許可對政府財政收支的影響;
(四)實施該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帶來的經濟負擔狀況;
(五)該行政許可在實施過程中是否遇到困難以及造成困難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設定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意見;
(七)實施該行政許可是否達到了設定時預期的行政管理目標;
(八)評價結論(應明確該行政許可是否有繼續實施的必要);
(九)其他應評價的內容。
第十四條 評價報告應當經評價組織負責人審閱,並加蓋評價組織公章;
屬市人民政府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評價行政許可的,評價組織應當將評價報告送本級人民政府審定。
第十五條 評價行政許可,應在兩個月內完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評價組織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對其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進行評價的,其評價工作應在該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的3個月前開始。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查閱評價報告,但評價報告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其實施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後,應按有關規定將評價報告報送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其設定的臨時性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後,認為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確有必要繼續實施該行政許可的,應適時提請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或者修訂地方性法規。
第二十條 對在本市實施的由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後,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行政許可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市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

二○○四年八月二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