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暫行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暫行辦法的通知》是二○○五年一月二十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第12號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重慶市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暫行辦法的通知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渝府發〔2005〕12號
渝府發〔2005〕12號
各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市政府同意《重慶市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重慶市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許可受理和送達行為,提高行政許可效率,維護行政許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頒發和送達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行政許可受理、頒發和送達應遵循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指定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實行“一個視窗對外”,並向社會公示指定機構。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同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牽頭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確定一個主辦部門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行政審批服務大廳(中心)等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辦公場所應組織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單位應在受理場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許可名稱;
(二)行政許可依據及具體條款;
(三)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全部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
(四)行政許可條件、數量;
(五)行政許可實施程式、辦理流程、辦理期限;
(六)行政許可附帶收費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七)行政機關通訊地址、聯繫方式;
(八)行政許可諮詢、投訴受理地點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還應公示委託機關和受委託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監督電話;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委託的具體事項、職責許可權、委託依據等事項。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機關網站、新聞媒體上公布。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應當簡明易懂,易於操作,並附詳細說明。
第七條 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收件回執。回執載明時間即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八條 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應當承諾申請材料的真實性,並提供身份確認證明。根據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依法需要申請人現場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到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通過信函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在郵政回執上籤名或蓋章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三)申請人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申請行政許可的,該申請書和申請材料進入行政機關公布的特定系統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九條 申請人就相同內容重複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首次收到申請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變更申請內容的,視為新的申請。
第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以下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於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於本行政機關管轄的範圍;
(三)申請人是否按照行政機關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規定數量、種類的申請材料;
(四)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
(五)申請人是否屬於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顯的計算錯誤、文字錯誤等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立即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錯誤,或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或補正的內容,申請人可以當場或事後更正或補正;行政機關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於行政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即時作出行政許可受理決定。
除前款第(三)項當場告知申請人更正或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作出處理,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要求退還申請書和申請材料,行政機關憑收件回執退還申請人。已繳納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申請人。
撤回的申請自始無效。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承諾期限應少於或等於法定期限。
第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場向申請人頒發。行政機關當場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能夠當場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機關應予頒發。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在行政機關指定機構領取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 因交通不便、申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許可申請人提出需要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經行政機關同意,由行政機關指定機構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
第十八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而無法通過其他方式送達的,或經告知在頒發、送達期限屆滿之時仍未領取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十九條 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由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頒發、送達日期。
第二十條 郵寄送達附送達回證。送達回證上註明的簽收日期與郵件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郵件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郵寄送達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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