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權是法官應盡的一項義務,是訴訟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但由於現行的法律規範對於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行使釋明權無明確、統一的規定,司法實踐中法官在民事訴訟中行使釋明權時的作法不一,影響了法官客觀、公正、公平、中立的行使好釋明權這項義務。2002年4月1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方式賦予了法官行使釋明權的一種法律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釋明權
- 外文名:Aufklarung
- 又稱:闡明權
- 含義: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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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含義釋明權,又稱為闡明權。源於德語“Aufklarung"最初出現於大陸法系,是以當事人主義的實施為前提的一種帶有職權主義色彩的權力,屬於法院訴訟指揮權的範疇。釋明權中的“釋明”與大陸法系證據理論和立法上的“釋明”的含義不同,證據理論上的“釋明”是與“證明”相對而言的。釋明權在現代民事訴訟法理論上的含義較為廣泛,它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主張或陳述的意思不明確、不充分,或有不當的訴訟主張和陳述,或者他所舉的證據材料不夠而誤認為足夠了,在這些情形下,法院對當事人進行發問,提醒、啟發當事人把不明確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補充,把不當的予以排除、修正。
制度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中,訴訟當事人的文化素質和法律水平在所設計的水平線以下,在加上中國的民事訴訟實行的不是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訴訟當事人的法律弱勢是相當明顯的。故有的學者在給釋明權下定義時開宗明義地認為,“釋明權是法院為了救濟當事人訴辯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發問當事人的方式以澄清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引導和協助一種救濟方式”也有的學者將釋明權定義為大陸法系國家為了明了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和事實而促進當事人充分陳述或指揮其舉證的訴訟指揮權。除了上述定義外,司法實務界也對釋明權作出定義,認為釋明權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舉證和質證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過發問、指導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和積極辯論的權力。上述各種定義的內容是基本一致的。
觀點
圍繞法官釋明權的法律性質,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學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種觀點:1、“權利說”,即認為釋明是法律賦予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法官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行使或放棄。2、“義務說”,即認為釋明是法律明確規定法官應當行使的一項訴訟義務,如果法官在應當行使釋明的範圍內不予行使,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3、“權利義務說”,釋明既被視為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又被視為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
中國多數學者都傾向於同意第三種觀點,認為釋明既是法官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在中國建釋明制度中,應當承認法官擁有釋明權,但是這裡的“權”不能理解為權利的權,而應理解為權能的權,所謂權能是權利和職能的統稱,如民事審判權是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對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作出裁決以解決民事爭議的權能。法院不但有審理民事案件、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而且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也有這方面的職權。而釋明發生在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是審判權的內容之一。因此,釋明權的性質應與審判權的性質是一致的。同時,法官在訴訟中的權能是法定的,必須依法行使,不能放棄,是法官的訴訟義務。權利則是主體享有法律確認和保障的以某種正當利益為追求的行為自由,權利主體有可為、可不為的自由,權利是可以放棄的。因此,在中國的釋明制度中,對釋明權性質的規定,應當明確為法官的一項訴訟義務,而不能理解為法官的訴訟權利。
司法
依據
釋明是法院的實務領域中的一個極具操作性的問題,但中國的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官的釋明權,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釋中有所體現,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釋明權行使的不適當、不統一,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而且有礙司法公正。
現狀
中國民事訴訟法對釋明權沒有明確統一的規定,而是散見於相關的司法解釋和規定中,如:一、在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採用了“導引”制度。所謂“導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實踐中,為了幫助當事人及時正確地履行舉證責任所做的指導性和引導性工作,諸如“舉證須知”等,目前有些法院已經實施了該項制度,但由於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適用的情況並不統一。二,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第35條第1款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34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而其中第8條是對擬制自認問題的釋明,“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三、關於證據材料的釋明,該《規定》第3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第33條規定了人民法院通過送達舉證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舉證期限等內容等等;這些規定都明確了在民事訴訟的不同審理階段,類似釋明權的不同表現形式和內容。由此可見,釋明權制度在我國立法中並未成為一套完整的體系制度,使之在民事訴訟中處於可有可無的狀態,不利於法
法官怠行
當前,我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引入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法官依職權過多干預訴訟的情況逐步減少。但有的法官卻又走向另一極端,過於強調程式的對抗性,認為當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應主張而致敗訴,責任在於當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作出判決即可,致使有時訴訟的結果完全背離了公正,使得訴訟帶有投機色彩,嚴重了影響當事人對於司法公正的信仰。
法官懼行
由於實務中對哪些問題需要釋明、如何釋明、釋明到何種程度較難掌握,操作不當就易於出現糾問式的庭審、職權的探知或訴訟輔導等有悖於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釋明權往往意味著對一方當事人進行援助,對方當事人容易產生誤解,所以許多法官不敢行使釋明權。
操作
除上述的幾條司法解釋外,現有的法律再無其他規範。實際操作中,由於每個法官認識上的差異,對於應否釋明、如何釋明以及釋明的內容應包括哪些等問題,個人掌握的標準不同,主觀隨意性很大,有損司法統一。
立法
法規
釋明權對很多法官來講是一個比較陌生的法律名詞。因為現在法學院所有的教科書中均沒有這個法律名詞。理論研究觸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數。最近對法官釋明權開始比較重視研究是因為其他國家和法域對法官釋明權的研究的重視。如日本和台灣地區相繼對民訴法的修改過程中擴大了法官釋明權的範圍,同時加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公布實施,法官釋明權才引起廣大法官的高度重視。在訴訟過程中法官適時適度地行使釋明權是相當重要的。但是法官在行使釋明權時還存在客觀因素的制約。
缺陷
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訴法中關於釋明權制度的規定是相當簡單。釋明權制度的核心是釋明權的範圍。他是法官行使釋明權的法律根據。在民事訴訟法立法史上,對於法官何時應行使釋明權沒有明確的規定,僅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且該規定僅是對法官對法律適用方面的釋明權,而沒有規定事實的釋明權。縱觀世界各國對釋明權制度的立法,對法官事實釋明權的規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對事實的釋明權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需要法官對事實的釋明時也是相當普遍的。我國民訴法對法官釋明權的範圍規定得很窄。由於法律規定的法官釋明權的範圍過於狹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就屬於過度行使釋明權。因為立法上法官釋明權範圍的狹窄,導致在審判實踐中法官行使釋明權的無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嚴重製約了法官釋明權的行使。
缺陷問題
官行使運用,也不利於該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由於我國法律對法官釋明法律的範圍和內容等未作具體規定,法官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著缺陷與難點,主要體現在:
1.時間難定。是在庭前釋明還是在庭後釋明;在審理階段釋明,還是在審結後釋明,法官難以抉擇。釋明早了,當事人會產生規避行為;釋明晚了,不利於當事人及時行使訴訟權利。2.場合難選。是雙方在場釋明,還是單獨釋明。雙方在場釋明,對其不利的一方會認為法官是在幫助對方打官司;單獨釋明,法官又有私下為一方提供法律服務之嫌。3.範圍難圈定。有的法律規定,一旦向當事人釋明,就會導致另一方敗訴。如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問題,這樣的法律規定要不要向當事人釋明,能不能向當事人釋明,法官左右為難。4.方式難採用。口頭釋明,當事人事後不認可,法官無證據,書面釋明,遇到需要釋明的事項較多,釋明的時間不一致,勢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詢問式釋明,不利的一方又會認為法官誘導當事人訴訟。 5.難把握。釋明少了,當事人認為法官沒有完全履行釋明義務;釋明多了,不利於法官做調解工作,而且還會讓當事人產生未決先判的感覺。在審判實踐中,法官是根據自己對釋明權的理解去履行職責,因此,往往會出現釋明不統一、釋明不足、釋明過度甚至釋明錯誤的現象,破壞了司法的統一性,還給司法公正產生了不良影響。因此,對法官釋明法律的時間、場合、方式、範圍、程度做出明確的規定,是建立釋明制度的關鍵。
具體價值
任何法律制度背後都蘊藏著這一制度所追求的特定價值,這一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的靈魂及存在根據,滿足人們對該項法律制度的價值追求。一般學者通說,釋明法律是否有價值,既不能以主體的意志、願望和需求為標準,又不能以法律功能、作用、有用性為標準,而必須是二者的有機結合所形成的第三種東西。其中,效益、公正、自由和秩序,是法律最基本的價值。
(一)釋明權制度有助於實現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與司法產出之間的最佳函式關係,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恆定的情況下,取得最大的司法效益,或在司法產出恆定的情況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資源。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幫助當事人確定爭議焦點,使當事人的舉證、質證目標明確,防止當事人由於欠缺法律知識或出於其它原因而漫無目的地收集證據和在細枝末節上進行無意義的糾纏辯論。其次,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防止由於當事人的無知和疏漏導致訴訟程式無效。再次,法官釋明權的行使可以增加裁判的可接受性,從而減少不必要的抗訴、申訴。此外,法官釋明權的行使還有助於當事人及早達成訴訟和解。
(二)釋明權制度促進實現實體公正
民事訴訟裁判的公正包括程式上的公正和實體上的公正兩個方面。實體上的公正是指法律所作的裁判證據充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公正的理想狀態是裁判真實再現了客觀真實的案件事實,正確適用了法律,在當事人之間公平分配了各自的民事權益。雖然法院確定的事實從來都不可能是純粹意義上的“客觀真實”,不可能與客觀上實際發生的事實相吻合且確定無疑,但不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還是實行職權主義民事訴訟模式的國家,民事訴訟制度都以發現真實、接近真實為基本目標。因此,法院所作裁判的結果是否合乎真實,或者接近真實的程度有多高,當事人所主張的權利是否得到了保護,就取決於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確定、充分,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適當、明確。
法官對釋明權的行使正是公正裁判的需要,因為在當事人主義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實必須的訴訟資料由當事人提供,法官也必須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能,但若由於當事人的能力或條件的原因,致使他們不能提出或說明自己的主張,而法官卻不聞不問,該釋明時也沒有釋明,就會影響訴訟效率,拖延訴訟時間,出現應勝訴者不能勝訴,而敗訴者卻勝訴的結果,有違實體公正。
(三)釋明權有助於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包括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地位平等、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兩個方面。而在實踐中,由於雙方當事人的文化程度不同,或者是法律知識水平不一,往往造成在訴訟中難以實現地位平等,而釋明權要求法官在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不明確的法律問題或程式問題加以釋明,防止了一方當事人以對方當事人對法律條文的不理解為缺口,故意使對方當事人陷於不利的地位。
探討
釋明權的行使是法官的訴訟行為。它對於法官的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提出了更高更嚴的要求。要求法官盡一個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釋明。法官素質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質,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於法律,忠於事實,秉公辦案。第二,精深的業務知識,要求法官精通法律,並有嫻熟運用法律的技能。第三,豐富的社會經驗[17].從目前的法官隊伍狀況來看,關鍵是業務素質良莠不齊,不能適應行使釋明權對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釋明權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礎之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釋明越糟糕。如當事人認為契約是有效契約,而法官卻認為是無效契約,當事人按照法官的釋明改變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為契約是有效契約。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釋明權應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礎之上。法官不知法,何談為當事人釋明。
觀點
理論界關於釋明權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權利說;二是義務說。在大陸法系國家,釋明權通常是作為法官的權利來規定的。比如在法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法官的釋明,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故一般稱為釋明權;在德國早期的民事訴訟中,法官的釋明曾被認為是法官的權利,而現在,德國學者修正了以前的觀點,認為釋明是法官的一種義務,如果法官疏於履行該項義務,則要受到一定的約束。區分這兩種觀點的意義在於,是否把釋明權作為法官的一種責任,而在違反這種責任的時候,法官是否應當為此付出一定的代價。如:承擔判決無效的責任。
中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釋明權並無明確的規定,對釋明權在審判實踐中的意義也缺乏足夠的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才引入了釋明權的內容(該規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根據國外的學說和判例,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關於釋明權的法律性質,筆者更傾向於釋明權應歸屬於法官的義務,基於義務的屬性,如果法官疏於履行自己的義務,將要承擔一定的後果。根據統計,截止到1990年底有四起案件因為原審法院沒有行使釋明權、沒有履行釋明義務,此案抗訴後,被抗訴審法院將原審法院的判決廢棄。把釋明權定性為義務,更有利於推動釋明權制度的積極運用,促進法官的素質提高。
溯源
在日本,1890年《日本民事訴訟法》是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為藍本制定的,它仿照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的釋明義務。1926年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將釋明權視為法院的一項權利。二戰後,在美國法律的強烈影響下,日本對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以當事人為基調的改革,儘管沒有對釋明權進行修改,但人們普遍認為,應儘量抑制釋明權的行使,法院對釋明其持消極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