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特點,制定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基本介紹

條例概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第三章 經濟建設,第四章 財政金融,第五章 社會事業,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第七章 民族關係,第八章 附 則,

條例概述

(2009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審查了《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並根據本次會議審查意見對自治條例進行了個別文字修改。會議決定批准審查修改後的《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由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09年7月9日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酉陽土家族、苗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境內還居住著漢、黎、侗、壯、彝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機關駐鐘多鎮。
第四條 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繼續解放思想,堅持改革開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努力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態文明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政治民主、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和幫助,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鼓勵創新,促進開放,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法制教育,實行依法治縣。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依法打擊一切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
自治機關強化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民主政治建設,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對全縣各民族公民進行國防教育,做好徵兵、優撫、安置、民兵預備役等工作,支持駐縣部隊建設,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條 自治機關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本民族優良傳統的自由,支持各民族改革不良風俗習慣。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依法取締邪教組織。自治機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合法的宗教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縣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機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土家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報請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並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重慶市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縣長由土家族或者苗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合理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加快行政管理體制改革,逐步形成權責一致、分工合理、決策科學、執行順暢、監督有力的行政管理體制。
改變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隸屬關係,需徵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同意後作出決定。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和檢察權。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土家族、苗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適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的漢語文字。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依法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除依照法律規定外,還應當依照本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審理。

第三章 經濟建設

第二十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巨觀經濟政策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調整經濟結構,培育支柱產業,統籌城鄉發展,促進自治縣經濟又好又快發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堅持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發展,鼓勵社會資本參與自治縣基礎設施、公用事業和其他領域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按照生產發展、生活寬裕、鄉風文明、村容整潔、管理民主的要求,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紮實穩步推進扶貧開發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
自治機關加強農村土地的確權、登記、頒證工作,依法保護農民對土地承包經營的各項權利。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根據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
自治機關強化農業科技、信息、氣象、疫病防治、生產標準、農業資源與生態保護等農村公共服務和農業經濟管理職能,積極發展優質糧油、烤菸、中藥材、畜禽、林產品等優勢產業和勞務經濟,努力培育知名農產品品牌,加快農業現代化進程,促進農民增產增收。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自治縣的土地、水域、森林、礦藏等自然資源進行管理和保護。根據法律規定,可以由地方開發利用的自然資源,在不違背國家統一規劃的前提下,由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的資源開發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以及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顧。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貫徹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強化基本農田保護。
自治縣實行國有土地儲備、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權交易市場,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
自治縣境內建設項目交納的耕地開墾費、耕地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的耕地開墾、開發和土地復墾。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二十五條 自治機關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
自治機關制定水利發展規劃,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充分利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政策,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水利事業。
自治機關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強化水土流失防治,依法徵收水土保持規費。
自治機關合理分享境內興建的大中型水庫提取的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林業產業,加強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切實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縣鼓勵單位和個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坡,植樹造林,培育森林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境內採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徵育林基金。採伐由國家、市和自治縣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徵收的育林基金留歸部分,全額用於自治縣林業生產。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礦產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規範礦產資源開採秩序,打擊違法開採行為。
自治縣境內的礦產資源開採項目,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由國務院或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的外,由自治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報重慶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除上繳中央財政以外的部分以及採礦權使用費,全額用於自治縣的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生態恢復治理。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交通運輸網路,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大力發展交通事業。
自治縣境內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並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在自治縣安排基礎設施等建設項目的照顧。需要自治縣承擔配套資金的,免除配套資金。
第三十條 自治縣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城鄉協調發展。
自治縣依法徵收的城市建設配套費、垃圾處置費、集中綠化費,全留自治縣用於城鄉規劃、建設以及城鄉基礎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徵收的污水處理費,全留自治縣用於污水處理建設、維護、運行和管理。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城鎮建設用地指標和城鎮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並傾斜項目建設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大力發展特色工業和新型工業,建設工業園區,最佳化工業布局,轉變發展方式,加速新型工業化進程。依託資源優勢,重點發展水能開發、礦產冶煉、製藥、建材和農產品深加工等產業。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積極招商引資。大力發展對外貿易,不斷提高開放水平。
自治機關加快城鄉商貿物流基礎設施建設,合理布局商業網點,建設多層次商貿服務網路,構建運轉高效的現代物流體系。
自治縣發展民族貿易,扶持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生產,給予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大力發展旅遊產業,加強對旅遊資源的保護和開發。突出自然風光、民族風情,抓好生態旅遊、民俗旅遊、紅色旅遊和休閒度假旅遊。
自治縣依託桃花源、烏江畫廊、龍潭和龔灘古鎮、酉水河民俗風情帶、歷史遺址和擺手舞等旅遊資源,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做大做強旅遊產業。
自治機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旅遊資源開發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市場建設和管理,規範市場秩序,強化質量監督,規範價格行為,依法打擊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和其他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自治縣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禁止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對智慧財產權的侵害。
第三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推廣節能降耗新技術,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經營時,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自治縣徵收的排污費,除上繳中央財政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境內污染防治。
自治縣實施國家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使財政收入和民眾生產生活受到影響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相應補助。

第四章 財政金融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加強財源建設,完善公共財政體系,發揮財政資金使用效益。
自治機關依法自主安排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結餘資金。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享受上級以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財政轉移支付力度的照顧,同時享受市級國家機關在分配各項專項資金時給予傾斜的照顧。
自治縣享受上級財政支持自治縣財政保證國家機關正常運轉、財政供養人員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基礎教育經費支出的照顧。
自治縣因執行國家和市調整工資、津補貼等政策,造成財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財政設立並安排少數民族發展資金和民族工作經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按少數民族人口、農民人均純收入、人均財力、人均地區生產總值和上年度資金使用效益等因素給予少數民族發展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對財政資金的收支管理和監督。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財政預算的調整、變更以及財政決算,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類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和轉移支付資金等,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扣減。
第四十條 自治縣嚴格執行國家稅收法律制度,堅持屬地徵收原則,加強稅收征管。
自治縣境內的上級重點工程建設產生的稅收和上級所屬企業以及外地企業在自治縣境內生產經營產生的稅收,在自治縣繳納。稅收征管法律法規和上級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不在自治縣境內的電力生產企業,利用自治縣的土地資源在外地生產經營產生的稅收,按照稅收征管法律法規和上級有關規定繳納;移民搬遷後期扶持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分配。
自治縣徵收的稅費,除上繳中央財政的部分外,全額納入自治縣財政收入。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稅收需要減免的,根據稅收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給予減免。
自治縣在執行國家和市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上級政府在測算轉移支付時作為因素予以照顧;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造成財政減收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機關、事業單位財政供養人員享受國家、市級規定的工資、津補貼和福利待遇。
自治縣對連續任職兩屆及以上,工作優秀,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或者因公致殘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村(居)委員會主要幹部,給予適當的生活補貼。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積極支持金融事業發展,加強社會信用建設,維護金融穩定。
自治縣境內的金融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市對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貸優惠政策,對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依法予以支持。
自治縣境內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新吸收的存款,應主要通過在自治縣內發放貸款等方式支持經濟社會發展。
第四十四條 自治機關加強審計監督工作,支持審計部門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職權。重大審計項目的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示。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四十五條 自治機關結合自治縣的實際,自主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衛生、體育、人口和計畫生育等事業。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社會事業項目和資金,對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廣播、電視、衛生、體育等基礎設施建設給予專項扶持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優先發展教育事業。加快普及高中教育,大力發展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關心、支持學前教育及特殊教育,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實施義務教育。
自治機關努力辦好寄宿制學校,鼓勵社會力量辦學。
自治縣大力推廣國語。
自治縣在有條件的學校開設鄉土教育課程,傳承民族文化。
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對高中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給予特別扶持的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鼓勵和支持教師在職學習或者有計畫地離職學習,努力提高教師素質。對長期在邊遠鄉(鎮)村工作的教師,在晉級、評優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建立健全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和科技服務體系,鼓勵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產業化。支持各類科研組織和服務機構自主研發、引進和推廣先進實用技術,加強職業技能培訓和農村實用科技人才的培訓,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加強對優秀民族文化的保護和傳承,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藝術。加強對原生態文化的保護,重視對土家族、苗族等民族文化的挖掘、整理和傳承,尊重和優待少數民族民間文化傳承人。
自治機關加強對風景名勝、人文景觀、文物古蹟、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開發。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文化市場,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發展文化產業,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第五十條 自治縣加快廣播電視、新聞出版事業的發展,規範行業管理,發揮職能作用。
自治縣重視檔案事業發展,積極編纂和整理地方史志。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制定醫療衛生事業發展規劃。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公共衛生和醫療服務體系,加強醫療隊伍建設,改善城鄉醫療條件,建立和完善城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
自治縣重視中醫工作和少數民族醫藥資源的保護、研究和套用;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多發病、常見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重視城鄉婦幼保健和老年保健事業發展;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
自治縣鼓勵有資質的社會力量參與和獨立興辦醫療衛生事業。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藥品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發掘、整理民族民間傳統體育項目,培養少數民族體育人才,開展民眾性體育活動和民族傳統體育運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自治縣的體育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發展體育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在上級郵政、通訊部門的支持和幫助下,積極發展郵政通訊事業。加強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邊遠貧困鄉、村郵政服務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適當補貼,基礎設施建設享受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在政策、技術和資金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地方關於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法律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的宣傳服務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完善就業服務體系,促進多種形式就業。鼓勵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實行城鄉就業統籌,強化勞動保障監察,依法開展勞動爭議仲裁,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自治縣以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為基礎,以基本養老、基本醫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為重點,以慈善事業、商業保險為補充,加快完善城鄉社會保障體系。
自治縣的福利彩票公益金,除中央分成部分外,全留自治縣用於發展福利事業。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建立健全突發公共事件應急反應機制,強化自然災害、生產安全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公共事件的預防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六章 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加強人才隊伍建設,健全人才管理體制和人才服務體系。
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提供優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條件,吸引外來人才、留住本地人才參與自治縣各項事業建設,並對其家屬和子女在就業、就學等方面給予照顧。
自治縣設立人才開發專項資金,用於引進緊缺人才,培養高層次、高技能人才,對有突出貢獻的各類優秀人才給予獎勵。
自治機關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會參與的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機制,大力開展職業技能、再就業和創業培訓,增強勞動者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所屬部門依法配備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領導幹部,並注重配備婦女幹部。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在招錄公務員時,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自治縣內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給予適當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
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對自治縣內的土家族、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

第七章 民族關係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平等權利,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團結互助,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在處理涉及自治縣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條 自治機關維護散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積極幫助他們解決生產和生活中的各種困難,逐步改善他們的生產生活條件,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發展。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民族的傳統節日及風俗習慣,支持各民族人民開展有利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各種紀念活動。
每年11月1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暨土家擺手節,全縣放假1天。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本條例解釋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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