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90年12月28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0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1年07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10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使其充分發揮效益,更好地為城市生產、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管理的下列設施:
(一)城市道路設施,包括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範圍內的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邊溝、街頭空地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設施及其附屬構築物;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河道橋樑、涵洞、立體交叉橋、過街人行橋、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屬構築物;
(三)城市排水設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溝、暗渠、進水井、檢查井、排水泵站、污水處理設施及其附屬建築物、構築物;
(四)城市防洪設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壩、閘門以及堤防安全保護範圍內的附屬設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包括公共道路、廣場、橋涵、河道、公共綠地等處的路燈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市轄各區範圍內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公用事業局領導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處是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部門,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監督和組織養護維修。
區城建部門按照規定的範圍和分工,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
其他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做好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建設應當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
第六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應當貫徹統一管理、加強養護、積極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針,保持市政工程設施處於完好狀態和正常運轉。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七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保持路面平整、設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務水平。
第八條 新建、擴建、翻修城市道路應當與城市各種設施建設統籌安排,堅持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第九條 禁止在鋪裝路面上焚燒物品,拌和、存放砂漿、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動、掘動道路設施及其他損害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條 履帶式、鐵輪式車輛和超過道路限定荷載的機動車需要在鋪裝路面上行駛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
第十一條 非交通占用道路,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
非交通占用道路經批准後,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經批准占用道路設施的機動車停車場、集貿市場,由管理單位交納道路占用費。收取的道路占用費按市政維護建設資金管理,用於城市道路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十二條 下列範圍批准非交通占用須嚴格控制:
(一)車行道;
(二)主、次幹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寬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廣場、主次幹道交叉口和鐵路道口周圍各五十米範圍內;
(四)公車站周圍十米範圍內;
(五)消防栓、測量標誌、進水井、檢查井、路燈線桿以及閘閥設施周圍三米範圍內。
第十三條 因建築施工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按規定設定圍擋,工程完工後及時拆除清理。
第十四條 掘動城市道路實行計畫管理。
已列入計畫的掘動工程,掘動單位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交納掘動修復費,方可在限定期限內掘動。
第十五條 地下設施出現突發故障需要掘動道路進行搶修的,掘動單位應當在開挖搶修的同時,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三日內辦理道路掘動手續,在限定時間內搶修完畢。
第十六條 新建和翻修後的城市道路,五年內嚴格控制掘動。因特殊情況確需掘動的,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掘動單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動修復費。
第十七條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節日、全市性重大活動的前十五日、後五日內,不準掘動道路。
第十八條 掘動道路施工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能採取頂管過路的採取頂管施工;
(二)動工前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驗線,竣工後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驗收;
(三)在限定的時間內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現場設定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五)在指定的地點棄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斷行的路段設定臨時通行設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線衝突時,與有關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施工;
(八)分層夯實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漿及其他雜物;
(九)施工結束後,及時清運所積存垃圾、余土、廢舊料、多餘材料等。
第十九條 掘動道路施工結束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路面。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經常觀測、檢查城市橋涵的內部結構變化情況,隨時記錄,積累資料,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保證橋涵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在橋涵設定限載、限高、限速標誌。
機動車輛通過橋涵,應當遵守標誌牌的規定。超過橋樑限定荷載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限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二十二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橋涵設施上挖孔打眼、裝管布線、裝置有礙橋涵正常使用的設施。借用橋涵架設各種管線及附屬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及保護範圍內修建影響橋涵功能與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從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礙橋涵安全的作業。
第四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維護城市排水設施的完好,保持管渠暢通和設施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堵塞或者擅自移動、占壓排水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性物質和有害氣體;
(三)傾倒垃圾、糞便、廢渣、施工廢料和排放灰漿及其他雜物;
(四)種植農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響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時,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城市排水設施不受損壞。
擬建地下管線可能影響已建成的排水設施的,按照後建讓先建、壓力管讓無壓管的原則,由建設單位與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會商,達成一致意見後,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線穿通排水管道、檢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施工確需遷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的,遷建或改建方案應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遷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設施。
遷建、改建城市排水設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排放生產、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戶管需要連線城市排水設施的,應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排水用戶應當按照市政排水設施技術要求修建戶管。未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加壓排放,不得將污水管道與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條 管道排水用戶排放污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質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排水用戶應當徵得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並定期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報送水質化驗資料。
第三十一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檢測排水用戶排放的污水水質,建立污水水質檔案。
第三十二條 因突發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戶,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減少危害,並報有關部門調查處理,同時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遇到險情需要斷水搶修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用戶。排水用戶應當採取措施,配合搶修。
第三十四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內排放污水的用戶,應當按規定向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繳納排水設施使用費。排水設施使用費用於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設施的檢查、維修工作,保證河道流水暢通和防洪設施完好。
第三十六條 禁止向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內設欄築壩,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沖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內排放污水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內,禁止挖坑取土、開荒種地、擅自堆放物料、違法施工和建築等有礙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應當報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三十九條 河道及其保護區內的防洪設施、公用設施及其他構築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動和損壞。
第四十條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搶險防汛物資,禁止擅自動用、轉讓和損壞。
第四十一條 全市所有單位和個人均有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
沿河單位和居民應當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好城市防洪設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養護維修,及時組織排除故障,確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發揮功能。
供電部門應當保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正常供電。
第四十三條 禁止損壞、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在路燈桿周圍三米以內挖坑取土、堆放物料、違法建築及從事其他有礙道路照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禁止擅自接用路燈電源線路和占用路燈線桿。確需接用路燈電源線路或者占用路燈線桿的,應當報供電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 擬建懸空線路與已建的路燈專用線路交叉跨越時,應當按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確需升降路燈專用線路、動遷路燈線桿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報規劃管理部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和供電部門批准。
第四十六條 單位自籌資金架設公用路燈線路,應報供電部門和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批准。建成後,由城市路燈專用電源供電,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第四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燈設施損壞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照明,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需要分清責任的,在故障排除後由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七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十八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組織養護維修市政工程設施並使其發揮正常功能;
(三)及時組織排除市政工程設施故障;
(四)保護單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的合法權益;
(五)提供有關市政工程設施方面的諮詢服務。
第四十九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管理市政工程設施;
(二)檢查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情況;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查處違法行為;
(四)參與制定市政工程設施建設的專業規劃和新建、擴建、改建計畫;
(五)對使用市政工程設施發生的爭議進行協調、處理;
(六)在建工程嚴重影響市政工程設施發揮正常功能的,責成建設單位採取補救措施;
(七)參與市政工程設施設計圖紙的審查;
(八)參與市政工程設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工程的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
(九)參與處理涉及市政工程設施的突發性事故。
第五十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向被檢查者出示檢查證件,被檢查者應當主動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揭發的權利。對檢舉、揭發有功者,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檢舉、揭發的違法行為,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五十二條 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限期糾正;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罰款;
(六)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工具。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每平方米罰款100元以下;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八)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罰款500元以下;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妨礙橋涵正常使用的,罰款100元以下,危害橋涵安全的罰款5000元以下;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罰款500元以下;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影響城市防洪設施功能的,罰款5000元以下;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罰款200元以下。
依照本條例規定罰沒的財物,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或者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養護維修施工作業的,除給予行政處罰或其他處罰外,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未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同意和公安部門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動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徵收道路占用費或者掘動修復費。
第五十六條 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強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資影響市政工程設施運行和養護,在限期內不清運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可以強行運出。
強行拆除、強行運出須經市公用事業局批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因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的責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負責賠償;對直接責任人或者負責人可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所作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用事業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複議決定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市各建制鎮、工礦區、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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