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在2002.03.29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最佳化土地資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將新增建設用地和城市存量土地徵用、收回、收購、沒收、置換予以儲備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上街區除外)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工作,市土地儲備機構具體實施土地儲備和前期開發工作。
市財政部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資金的籌措、核算和管理。
計畫、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土地儲備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實行由政府統一儲備、統一管理、統一調配使用。
第六條 下列國有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市政府統一徵用的土地;
(二)土地出讓、租賃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被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四)依法沒收的土地;
(五)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六)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七)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應當由政府收回的土地;
(八)其他依法需要儲備的土地。
第七條 儲備的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權屬變更手續。
第二章 土地收購儲備
第八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依據建設項目預審情況和年度用地計畫,制定本市土地儲備年度計畫,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徵用和依法沒收、收回的土地,直接進行儲備並登記。
第十條 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調整出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以及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政府收回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或有關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土地儲備機構報告。市土地儲備機構應對原用地單位的有關情況進行實地調查核實,並與原用地單位協商制定土地回收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因實施城市規劃需要,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按下列程式收購:
(一)市土地儲備機構進行實地調查核實;
(二)市土地儲備機構測算土地收購費用;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提出土地收購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契約》;
(五)按照契約約定,原土地使用者與市土地儲備機構共同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六)根據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者交付被收購的土地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
第十二條 土地收購費用按下列方式確定:
(一)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地產評估機構依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區土地基準地價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依法確定;
(二)按原用途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價格確定;
(三)按收購契約約定的出讓所得的比例確定。
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土地的,按前款規定的方式分別確定土地收購費用。
第十三條 土地收購費用未按收購契約約定支付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有權解除收購契約,已支付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四條 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按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時,擅自處理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市土地儲備機構有權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改正並繼續履行契約,並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權人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十五條 應當進行儲備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三章 儲備土地的開發利用
第十六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對儲備的土地可按下列方式進行前期開發和利用:
(一)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進行拆遷或進行土地平整等;
(二)將土地使用權單獨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出租、抵押、臨時改變用途;
(三)根據城市綠化需要,進行綠地建設。
第十七條 對儲備土地上的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需要實施拆遷的,市土地儲備機構作為拆遷人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拆遷許可證,統一實施拆遷安置。
第十八條 開發儲備土地的工程項目,投資費用超過規定限額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施工單位。
第十九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開發利用儲備土地需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及時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土地儲備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所需資金和儲備土地前期開發所需資金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籌措。
市財政部門開設土地儲備資金財政專戶,管理土地儲備資金,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對經批准的儲備土地收購、前期開發費用列出概算,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財政部門核准後,由市財政部門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二條 儲備的土地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讓後,土地出讓金由受讓人全額解繳土地儲備資金財政專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挪用土地儲備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的資金,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或惡意串通,抬高土地收購費用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土地儲備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縣(市)、上街區土地儲備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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