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不動產登記服務條例

鄭州市不動產登記服務條例

《鄭州市不動產登記服務條例》於2022年4月20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該條例共三十一條,旨在規範不動產登記服務行為,提高不動產登記服務質量和效率及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不動產登記服務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6月20日 
  • 實施時間:2022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2年4月20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2022年4月20日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不動產登記服務行為,提高不動產登記服務質量和效率,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服務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不動產登記服務遵循統一登記、科學管理、安全穩定、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不動產登記服務工作的領導,研究、協調不動產登記服務重大事項,將不動產登記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市)、上街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是本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市轄區不動產登記服務工作,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協助做好本轄區不動產登記服務的有關工作;縣(市)、上街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動產登記服務工作,並接受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的指導、監督。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委託所屬的不動產登記事務機構開展登記服務。
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稅務、大數據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不動產登記服務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託市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實現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
第七條 不動產登記依申請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提供線上、線下服務。
申請人選擇線上方式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通過符合國家規定的身份認證系統進行實名認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規定條件的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按照規定提交相應的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經該材料出具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複印件。通過合法有效的身份認證、可靠的電子簽名或者電子印章形成的電子材料,視為原件。
申請人選擇線上申請的,應當對網路服務連線埠申報數據內容與本人所持紙質材料的一致性負責。
不動產登記機構能夠通過信息共享或者內部核查獲取的證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交。
第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提供登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可以一併申請:
(一)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
(二)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轉房屋所有權登記與預購商品房抵押預告登記轉抵押權登記;
(三)建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轉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四)不動產變更登記導致抵押權變更的,不動產變更登記與抵押權變更登記;
(五)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致使地役權變更、轉移的,不動產變更、轉移登記與地役權變更、轉移登記;
(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權註銷登記與在建建築物抵押權首次登記;
(七)因歷史文化、特色風貌保護等需要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在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出讓契約中予以明確的,建設用地使用權首次登記與保留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首次登記;
(八)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可以合併辦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材料,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辦理:
(一)屬於登記職責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可以當場補正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申請人當場補正後,應當受理;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同時,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當場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登記的不動產不屬於本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範圍的,應噹噹場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登記權的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符合全市通辦條件的除外。
不動產登記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登記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憑證。未出具書面憑證的,視為受理。
申請人通過線上申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參照本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及時告知申請人受理結果。登記申請時間以申請數據到達不動產登記機構指定信息系統為準。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非實質性申請材料存在欠缺或者瑕疵,申請人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補齊或者補正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先行容缺受理。
第十二條 已確定的不動產單元確需分割、合併、調整邊界,且符合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相關規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提供登記服務。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進行實地查看,填寫並保存實地查看記錄:
(一)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二)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註銷登記;
(三)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並將登記信息實時納入省級不動產登記信息平台、市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
登記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完成登記。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採用電子介質,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製作、永久保存,並定期進行異地備份。
第十五條 法定機關出具囑託檔案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登記服務。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前款囑託檔案中載明的登記事項存在異議的,應當依法向出具機關提出審查建議,但不停止登記服務。
第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完成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依申請人的選擇核發電子介質或者紙質介質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但依法不需要核發的除外。
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載明事項,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權利人可以選擇免費郵寄送達、自行領取、自助列印等方式獲取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污損、破損或者共有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持證方式變化的,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換髮。符合換髮條件的,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換髮,並收回原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滅失,不動產權利人申請補發的,由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其入口網站刊發不動產權利人的遺失、滅失聲明十五個工作日後,予以補發。
不動產原權利人或者部分共有人死亡的,原權利人的繼承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申請補證、換證的,以及因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不動產原權利人終止,原權利人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主管部門申請補證、換證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政務服務網或者入口網站,公開並及時更新申請不動產登記所需材料目錄和示範文本等信息。
第十九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將不動產登記、交易、繳稅等事項納入綜合服務視窗,實行一窗受理、並行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與供電、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企業協作,實現相關業務聯動辦理。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與其他城市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開展合作,採用異地申請、屬地辦理、郵寄送達的方式提供跨市不動產登記服務。
第二十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公積金管理中心、公證機構、銀行、社區等場所設立不動產登記便民服務點,提供便捷高效的不動產登記服務。
第二十一條 不動產登記服務場所應當配建無障礙設施,並保持完好狀態。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為老年人、殘障人士等特殊群體提供便利服務,進行相應的業務引導。
第二十二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通過設定查詢視窗、自助查詢機、網路查詢等方式,為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查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條 建立不動產登記事務專家諮詢機制。
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組建專家庫,選聘法律、土地管理、建築工程、測繪、規劃、信息技術等領域的專家,為不動產登記提供專業技術諮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將不動產登記中的勘測等輔助性事務交由符合條件的單位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依法通過購買不動產登記責任保險等方式加強不動產登記風險防範。
第二十六條 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保存和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設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並採取必要的防洪、防澇、防火、防盜等安全保護措施。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信息安全。不動產登記機構、不動產登記信息共享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不動產登記信息保密。
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查封登記、預告登記、異議登記自註銷之日起滿五年,且已有電子介質的,紙質不動產登記資料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銷毀。
第二十七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不動產登記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材料、隱瞞真實情況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不動產登記服務涉及歷史遺留問題的,按照最有利於保護當事人權利的原則,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6月30日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的《鄭州市房屋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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