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6號《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於1990年4月13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予以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6號《農業部現行規章清理結果》於2007年11月8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規定
  • 發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 實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
  • 實施情況:廢止
時間,內容,

時間

發布日期:2007年11月8日 實施日期:2007年11月8日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和完善鄉鎮集體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保護企業發承包雙方和企業職工
的合法權益,增強企業活力,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鄉(區、鎮)村集體企業、農民股份合作企業、農民在城鎮舉辦的集體企業和鄉鎮
企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集體企業。
第三條 承包經營責任制,是在堅持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
原則,以承包經營契約形式,確定勞動民眾集體經濟組織與企業的責權利關係;是企業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自我約束的經營管理制度
第四條 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其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性質不變。企業的全部財產(包括承
包後新增的資產)仍屬舉辦該企業的全體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第五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保障投資者權益,調動企業經營
者和生產者的積極性,挖掘企業內部潛力。要確保國家的稅收,增加企業的積累,兌現投資者分利,保證按合
同規定上交發包方利潤,逐步增加職工的收入。
第六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應堅持責權利相結合的原則,切實落實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第七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發承包雙方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堅持企業的社會主義經營方
向、經營作風和職業道德,依法接受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八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全面提高企業素質,推進科技進步,不斷開發新技術和新產品,提高
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
第二章 承包經營責任制的內容和形式
第九條 承包經營責任制的主要內容是:包生產經營任務;包稅收和利潤上繳;包企業提留;包產品質量
、技術改造、安全生產;包固定資產流動資金的增值;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
建設。
企業可按實際情況確定其他必須承包的內容。
第十條 承包內容應有相應的指標。指標根據企業生產能力、前三年特別是上年的實績、企業發展潛力、
市場預測、資金條件等,參照當地同行業的平均水平,科學測算確定。
第十一條 企業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應以集體承包為主,小型、微利、虧損企業也可以實行其他承包經
營形式。
第十二條 承包企業的利潤分配形式應根據企業的不同情況,由承包契約雙方確定。可以實行利潤定額、
超額分成;可以實行全額利潤按比例分成;也可以採取聯利計酬;小型微利、虧損企業還可以實行利潤包乾
全獎全賠等形式。
第三章 企業經營者
第十三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企業所有者應當採取公開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不具備條件的,也可以
採取招聘、推薦等方式選用經營者。
招標可以在企業內部或者企業外部進行。投標者可以是經營集團或個人。經營集團中標後,必須確定承包
經營企業的經營者。
第十四條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建立承包市場,為企業承包經營提供招標、投
標信息,為企業經營人才提供平等競爭機會。
第十五條 企業所有者應當對投標者全面評審,擇優選定。
企業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要的文化知識專業技術知識;
(二)必要的企業經營管理能力;
(三)提供必要的財產擔保或者保證人
(四)企業所有者提出的其他合法條件。
第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是企業的廠長(經理)。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是企業的法
定代表人,對企業全面負責,代表企業行使職權。
第十七條 企業經營者可以根據需要,按規定許可權聘任一定數量的人員,組成企業領導班子。承包期滿後
,原企業領導班子即告解散。
第十八條 企業經營者必須履行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的有關義務;在承包期內,按年度向發包方和企業職工
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提交承包經營契約執行情況的報告。
第十九條 企業經營者的年收入,視完成承包經營契約情況,可高於職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貢獻特
別大、成績顯著的還可適當高一些,但最高不得超過職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也可以採取其他獎勵辦法。企業
領導班子其他成員的收入要低於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不能完成承包經營契約的,應當扣減其收入,直到保留基本工資的一半。企業領導班子其他成
員也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四章 承包經營契約
第二十條 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必須由企業經營者代表承包方同發包方訂立承包契約
發包方是指企業的所有者,它的代表是企業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或企業的董事會;承包方為實行承包經營
的企業,它的代表是企業的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簽訂承包經營契約,發承包雙方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協商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簽訂承包經營契約,必須採取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修改契約的文書、圖表,也是合
同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 承包經營契約一般應當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的數額;
(四)各項承包指標;
(五)廠房、設備、運輸工具和其他的附屬設施的維修辦法及承包期滿後的完好程度;
(六)企業留利、各項提留和基金的使用,債權債務的處理;
(七)承包期滿後庫存物資、產成品、在產品的處理方法;
(八)契約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九)違約責任
(十)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鈎辦法及獎懲原則和辦法;
(十一)變更或解除契約的條件;
(十二)契約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承包期限,一般為三到五年。承包經營完成好的,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可以連續承包。
第二十五條 承包契約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六條 下列承包經營契約為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契約;
(二)損害集體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契約;
(三)採取欺詐、脅迫或利用職權強制簽訂的契約;
(四)未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擅自轉包或分包的契約;
無效承包經營契約從訂立時起,就無法律的約束力。經承包契約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後,予以廢除。
第二十七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一)國家對稅種、稅率和價格等政策進行重大調整,契約雙方可以協商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二)由於不可抗力或由於一方無過失但無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經營契約無法履行的,承包雙方可以
協商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三)由於承包方經營管理不善而不能完成承包經營契約任務的,發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四)承包方對承包企業進行掠奪式經營,發包方提出要其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的,發包方可以變更或解除
契約;
(五)由於發包方違約使承包方無法履行承包經營契約,承包方有權提出解除承包經營契約。
承包契約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契約時,應及時通知對方。因變更或解除承包經營契約使一
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八條 承包經營契約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
向承包契約管理機關申請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
第二十九條 承包經營契約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對仲裁機關的裁決不服,均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向
上一級仲裁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仲裁機關作出的複議裁決或逾期未申請複議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均為
終局裁決。
第三十條 承包經營契約的一方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的,另一方
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發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發包方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企業資產擁有所有權:
(二)決定企業的經營方向和經營方式;
(三)決定廠長(經理)人選或選聘方式;
(四)按規定與承包方商定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比例;
(五)對承包方在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企業財產的使用、保護等方面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企業招聘、辭退職工進行指導、監督;
(七)企業內部審計監督;
(八)作出關於企業分立、合併、遷移、停業、終止、破產等決議。
第三十二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發包前,對企業的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清理,登記造冊;
(二)發包時,做好企業財產及債權債務的確認;
(三)發包後,為企業提供經濟技術信息,協助疏通供銷渠道和其他協作關係,協助解決承包方生產經營
中的困難,必要時為企業提供經濟擔保;
(四)按承包經營契約規定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在生產經營範圍內享有以下權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業資產,按國家和承包經營契約的規定接收投資、入股,並進行其他方式的集資;
(二)在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承包契約的範圍內,自主安排生產經營活動;
(三)確定企業內部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依法招聘、辭退職工,並確定工資形式和獎懲辦法;
(四)依法自銷產品並確定企業產品的價格或者服務收費標準;
(五)依法自願參加行業協會、產品評比和各種招標、投標活動;
(六)依法對外開展經濟技術合作,自主訂立經濟契約
(七)依法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
(八)拒絕和抵制攤派和非法罰款。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全面履行承包經營契約規定各項任務;
(三)建立健全企業規章制度,加強企業管理;
(四)依法納稅,按規定上交利潤並提足各項提留,按時清償銀行借款和其他債務,及時收回應收款;
(五)搞好安全生產,做好勞動保護和資源、環境保護,防止和治理污染;
(六)管好用好企業財產,不搞掠奪式經營;
(七)推進技術進步,搞好職工培訓,提高職工政治、文化、技術素質;
(八)關心職工生活,保障職工合法權益,接受職工監督;
(九)如實向發包者和有關部門提供企業情況,按期編報財務、統計報表。
第三十五條 發包方沒有履行承包契約,影響契約完成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由上級鄉
鎮企業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追究發包方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承包方不能全面完成承包經營契約任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並視情節輕重,由上級鄉鎮
企業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追究企業經營者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切實保障職工民主管理的權利,保護職工的
合法權益。
第三十八條 承包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經濟責任制,加強內部經營管理
(一)實行風險抵押,建立交納風險抵押金制度;
(二)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以崗定人,以崗定責;
(三)搞好內部承包,層層分解承包指標,健全內部承包考核體系;
(四)貫徹按勞分配原則,確定合理的勞動報酬形式,積極推行聯質、聯耗、聯效的浮動工資制度;
(五)貫徹精簡高效原則,最佳化組合行政管理人員和生產者;
(六)嚴格執行農財兩部頒發的財會制度,實行統一的帳簿、科目和報表;
(七)結合企業實際,運用現代管理方法,提高企業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條 企業應依照國家規定,提足各項基金和提留。
企業的利潤淨額留給企業部分一般不少於60%,其中大部分用於企業的生產發展資金,少部分用於福利基金
第四十條 發包方應當加強對企業內部審計監督,進行年終決算分配和經營者任期屆滿離任審計。
企業主管會計憑縣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會計人員合格證”上崗,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任免和調動
,經營者不得隨意調換。
第四十一條 實行承包經營的企業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物價政策,在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根據市場變化
合理確定本企業產品的價格或服務收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各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是承包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負責對
企業進行指導、管理、監督、協調和服務。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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