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管理辦法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農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4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4月14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落實農業部《鄉鎮企業安全生產和工業衛生管理規定》,建立鄉鎮企業安全生產監督體系,加強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是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企業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應依法對企業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指導企業提高安全技術管理水平,正確處理行為安全與本質安全、安全與生產、安全與效益的關係,做到“安全第一,預防為主”。

第二章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的設定和審批
第四條 農業部設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省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
第五條 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從各省、地的安全技術管理幹部中擇優推薦,農業部統一組織培訓、考核、聘用,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徽章。
省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聘用,頒發“省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徽章,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備案。
第六條 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鄉鎮企業安全管理工作,熟悉主要行業安全生產工藝技術;
(二)具有十年以上實際工作經驗的科級以上安全管理幹部或工程師;
(三)有組織管理、綜合分析、查處事故隱患和特大事故的能力;
(四)堅持原則,秉公執法,身體健康,能勝任安全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一般為不脫產的兼職人員,如有需要也可設定專職人員。專職人員編制,由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解決。
第八條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應保持相對穩定。調離工作或被取消資格的,由發證單位收回“安全監督員證”和“安全監督”徽章。

第三章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九條 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規程、標準。
第十條 組織職工對企業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其安全生產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參加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計方案和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二條 指導企業安全生產,並為其提供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根據工作需要參加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監督企業實行安全目標管理、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落實安全規章制度、培訓教育制度、事故報告制度。
第十五條 憑其證件有權隨時檢查負責範圍內的企業安全生產工作,包括現場檢查、參加安全生產工作會議、調閱安全技術資料、了解安全生產情況等。
第十六條 在現場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責令企業採取措施,限期解決;發現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責令企業立即停止作業,並應緊急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發現特大事故隱患時,有權向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提出限期停產整頓的要求。
第十七條 對違章指揮、違章作業、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有權制止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八條 對模範執行安全生產法規、制度的企業和個人,有權提出表揚或獎勵的意見。
第十九條 受農業部和省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派,參加鄉鎮企業重大、特大事故的查處;處理事故時若發現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提出重新處理意見,並報告上級領導或有關部門。
第二十條 監督企業對事故隱患的整改、安全技術改造計畫的實施和安全技措費、礦山維簡費等有關安全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有權制止任何平調挪用安全費用的行為,對因挪用安全費用造成事故的,應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依法制止或支持企業拒絕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在安全生產工作中的攤派、非法收費和罰款及其他假公濟私、侵犯企業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權對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企業忽視安全、領導不力、管理不善等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四章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 部、省兩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應接受聘用部門和所在單位的領導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監督員應建立定期匯報制度。
(一)部、省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應每月向所在單位領導匯報一次安全工作。每半年和年末須向部、省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匯報工作,並提出工作建議。
(二)省級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每年1月須將部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的工作情況和人事變動情況書面上報農業部鄉鎮企業司。
第二十六條 部、省兩級應建立例會制度。農業部每兩年召開一次部級安全監督員例會;省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召開1~2次省級安全監督員例會。
第二十七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部、省兩級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的管理和培訓,提高其政治思想和安全技術管理水平。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八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支持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履行安全管理、監督、檢查的職責。對安全工作有突出成績的,給予表揚和獎勵;對安全工作有特殊貢獻的,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阻礙或打擊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依法行使職權的,由聘用部門組織查處。
第三十條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如發現企業違反安全法律、法規、規程、標準的行為,既不及時制止,又不緊急報告的,由聘用部門會同其他所在單位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經查證核實,取消其鄉鎮企業安全監督員資格,收回證、章,並根據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發之日起施行。1988年頒布的《鄉鎮煤礦安全監督員工作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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