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8月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8.01
- 實施時間:1995.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四章 節育措施,第五章 獎勵措施,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畫生育管理,嚴格控制人口過快增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一切組織和公民,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推行計畫生育,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計畫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實節育措施。
第四條 計畫生育工作,堅持國家指導和民眾自願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的方針,並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民勤勞致富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辦法實施。
各級計畫生育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辦法貫徹執行。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分工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所在單位負責,其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
農村村民和城鎮無業居民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戶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者在戶籍地縣(市)、區範圍內從業的,其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從業地或者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
夫妻一方系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另一方系農村村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的,其計畫生育工作由所在工作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各負其責。
第七條 停薪留職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原留職單位負責。從事個體經營的,經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積極配合。受聘於其他單位的,聘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被開除、除名或者辭退的,其待業期間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戶籍地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單位在作出開除、除名或者辭退決定前,應當對其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行為作出處理,並在作出處理決定後一個月內,向其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通報計畫生育情況。
第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調動期間的計畫生育工作由調出單位負責。調出單位應當主動向調入單位介紹情況、如實出具計畫生育證明。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未作處理的,不得為其辦理調出、調入手續。
第十條 單位撤銷、合併或者被兼併時,遺留的計畫生育問題,由原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合併、兼併後的單位負責。單位變動期間的計畫生育工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一條 城鎮無業居民戶籍遷移期間的計畫生育工作由遷出地居民委員會負責。當事人戶籍遷出後一個月內,遷出地應當向遷入地居民委員會通報其計畫生育情況。
第十二條 對市、縣、鄉和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實行崗位津貼,具體數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和企業單位工作人員,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的人員標準發給崗位津貼。
第十三條 專職從事計畫生育工作十年以上或者獲得省級以上計畫生育系統先進(模範)工作者稱號,並從計畫生育工作崗位上退休的人員,增發標準工資5%的生活補助費。
第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主管計畫生育的副主任享受村級正職待遇,專職工作人員享受村級副職待遇,育齡婦女小組長享受略低於村級副職待遇。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已婚夫妻要求生育子女,應當服從人口出生計畫,並履行生育審批程式,經審查批准發給《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生育證》按年度發給,公民應當按《生育證》計畫年度生育。按計畫年度未生育的,應在當年十二月底前,經批准機關審核登記,換髮下年度《生育證》。
第十六條 公民領取《生育證》後,如遇申請生育理由變動,應當重新履行生育審批程式,並換髮《生育證》。
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應當換髮轉入地非農業人口《生育證》。戶籍由外地遷至本市的,應當換髮遷入地《生育證》。在履行生育審批程式時,除當事人如確已懷孕外,應按原農業人口或者遷出地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轉借和買賣《生育證》。《生育證》如有遺失,應當及時聲明作廢、報告發證機關,按生育審批程式補發。
公民持證生育後嬰兒死亡的,應當由鄉級以上計畫生育部門查證核實,按生育審批程式重新發給《生育證》。嬰兒出生後去向不明或者自報死亡但查無實據的,不再重新發給《生育證》。
第十八條 接生單位憑《生育證》接生,並如實開具嬰兒出生證明。沒有《生育證》要求分娩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報告計畫生育部門。
計畫內出生嬰兒,憑本市發給的《生育證》辦理戶籍、糧食關係。計畫外出生嬰兒(含非法收養),憑本市發給的計畫外生育結論證辦理嬰兒戶籍、糧食關係。
第十九條 公民依法要求收養子女的,應當首先履行計畫生育審查。經計畫生育部門同意並發給審查證明後,方可辦理收養手續及戶籍、糧食關係。
第四章 節育措施
第二十條 育齡夫妻未安排生育的,應當落實可靠節育措施,並按規定接受孕情檢查。計畫外懷孕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育齡夫妻施行節育手術,應當到指定的衛生醫療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單位施術。未到指定單位施術的,應按要求到指定單位進行複查。
施術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確保受術者安全,並如實出具節育手術證明。
第二十二條 已婚夫妻使用避孕藥具和施行節育手術,按有關規定報銷費用、享受節育假和護理假。
不按要求落實節育措施、不到指定單位施術又不按要求進行複查、以及非婚行為造成計畫外懷孕而採取補救措施的,不適用有關費用報銷、節育假和護理假規定。
第二十三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子女夭亡,符合再生育子女條件,要求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應當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施行恢復生育手術費用,農村村民和城鎮無業居民由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解決,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由所在單位報銷。
第二十四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和醫療事故的,按有關規定辦理。經鑑定確診為手術併發症的,除可以一次性解決外,應當每半年複查一次。逾期不進行複查或者經複查已治癒的,停止享受有關待遇和報銷費用。
公民按要求施行節育手術,工作調動或者戶籍遷移後發生併發症的,由調入單位或者遷入地負責解決。
第五章 獎勵措施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實行晚婚、晚育和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按《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獎勵婚假、產假和發給獎金。享受獎勵假期間視為全勤。
落實獨生子女父母獎金確有困難的,或者經夫妻雙方同所在單位協商一致的,可以獎勵一方育嬰假一年,但雙方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金。
第二十六條 夫妻離婚或者喪偶後,帶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繼續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離婚的另一方,自辦理離婚登記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調解)書生效時起,停止享受其待遇。
繼續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一方再婚的,自辦理結婚登記時起,停止享受其待遇。再婚的另一方如未生育過子女,與雙方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辦事處簽訂不再生育契約後,可以繼續享受其待遇。
第二十七條 單位實行醫療費報銷的,獨生子女醫療費按勞保條例規定的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報銷範圍報銷,手術費和普通藥費(包括輸血費等)實報實銷,到子女滿18周歲止。單位實行醫療費包乾或者醫療保險制度的,應當把獨生子女部分列入包乾或者保險範圍。
前款所指報銷單位指女方工作單位;女方為城鎮無業居民的,由男方工作單位報銷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分配住房計算面積時,獨生子女按兩個子女對待,並且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婚後已過晚育年齡尚未生育的,應與有一個子女者同等對待。
第二十九條 農村扶貧救濟、扶持發展生產、城鄉企事業單位用工、辦理“農轉非”等方面,對獨生子女戶給予優先照顧。
農村獨生子女戶優先劃給宅基地;獨女戶和雙女戶需要劃給宅基地的,應與男兒戶同等對待。
第三十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成績顯著的地方、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評選計畫生育系統先進單位和先進個人,並可以發給獎品或者獎金。
(二)連續三年無計畫外生育的鄉(鎮)和連續兩年無計畫外生育的縣(市),對其主要領導人、分管領導人和計畫生育專職工作人員分別給予升級獎勵。在辦理轉契約制工人、“農轉非”和錄用國家工作人員時,對其專職工作人員優先解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發給《生育證》生育或者未按《生育證》計畫年度提前生育的,均為計畫外生育。對計畫外生育者,應當徵收一次性計畫外生育費;是國家工作人員和職工的,同時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已婚夫妻計畫外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對雙方各征費200元至600元,並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但生育時女方已滿24周歲的,可以按標準低限征費和免予行政處分。
(二)已發給第二個子女《生育證》,但未按《生育證》計畫年度提前生育的,對夫妻雙方各按第(一)項征費標準征費,並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三)已婚夫妻不符合照顧條件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雙方各按《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征費標準征費,並給予開除留用或者開除公職處分。
(四)符合照顧條件但未經批准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對夫妻雙方各按第(三)項征費標準減半征費,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留用處分。
(五)已婚夫妻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的,對雙方各按第(三)項征費標準加征100%,以後每增加一個子女,均按上一個子女征費標準加征100%,並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六)再婚夫妻違反規定生育一個子女的,對雙方各按第(三)項征費標準征費,並給予開除留用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征費標準征費;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遞進累加,並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七)不足法定婚齡同居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對行為人雙方各按第(三)項征費標準征費,並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留用處分;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子女征費標準征費,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以此遞進累加,並給予開除公職處分。
(八)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手續同居而生育子女的,對行為人雙方各按子女次序分別比照第(一)、(三)、(五)項征費標準征費和給予行政處分。
(九)因婚外行為而生育子女的,分別按行為人各方共有子女數比照第(一)、(三)、(五)項征費標準高限征費和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計畫外生育後弄虛作假、隱瞞不報的,應當視為發現年度計畫外生育,按前款規定標準高限征費和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對計畫外生育者,除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和給予行政處分外,同時給予以下限制:
(一)不得享受各種獎勵;
(二)不得調入機關、團體和事業單位;
(三)不得錄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四)不得晉升行政職務;
(五)晉升技術職務的,不予聘用。
前款規定的限制時限,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不低於五年、第三個及以上子女不低於十年。
對其他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行為,可以根據情節比照第一、二款規定給予限制。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經營者(含停薪留職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規定給予征費、罰款和限制外,可以同時責令停止營業;對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一)拒不按規定接受孕情檢查的;
(二)拒不按要求落實節育措施的;
(三)計畫外懷孕後拒不採取補救措施的;
(四)計畫外生育子女的。
按前款規定被吊銷營業執照,計畫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三年內不予重新登記;計畫外生育第三個及以上子女的,五年內不予重新登記。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後由一地調入另一地工作,調動前按規定作過處理的,調入地不再重新處理。調動前未作處理或者處理不符合規定的,調入地應當作出處理或者重新處理。
當事人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後戶籍由一地遷入另一地,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在晉升行政職務、聘用技術職務、招工、錄用國家工作人員、評選先進(模範)、辦理“農轉非”等方面,應對當事人或者單位執行計畫生育情況進行審查,由計畫生育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六條 對鄉、縣級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計畫生育工作情況實行離職審查,在其晉升行政職務或者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由上一級計畫生育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第三十七條 各級組織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因違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造成重大事故或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各級行政機關實施征費和行政處罰時,應當嚴格執行《條例》和本辦法規定,不得隨意對當事人加重或者減免處罰。任何組織和單位不得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另立征費、處罰標準,並不得以收取押金為名變相對當事人實施征費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給予征費和行政處罰的,應當嚴格履行處罰程式。給予征費、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應當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罰沒收據,否則當事人有權拒絕。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征費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征費、處罰(複議)決定的,由作出征費、處罰(複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根據《條例》和本辦法所處征費和罰款,應當嚴格按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截留、挪用、貪污征費和罰款的,從重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按有關法規、規章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過去有關計畫生育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已按過去規定處理的問題,不再重新處理;對隱瞞情況、未作處理的,一經發現,均按本辦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