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

《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經2014年11月1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2月5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公布。該《辦法》共34條,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 10月23日邯鄲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試行)》(邯政〔2008〕23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邯鄲市人民政府
  • 文號: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51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2月5日
  • 施行時間:2015年2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邯鄲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號
《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王會勇
2014年12月5日

管理辦法

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方便居民辦理個人社會事務,提高政府管理社會事務的效能,規範居民卡的發放和使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居民卡,是居民用於辦理個人社會事務和享受社會公共服務的電子身份憑證。
第三條 居民卡具有信息存儲、信息查詢、電子支付、身份識別、電子憑證等基本功能。主要用於居民辦理勞動就業、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社會救助、撫恤優待、殘疾人保障、老年人優待、公積金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學籍管理、住房保障、公共運輸等個人社會事務,並享受相關的社會公共服務。
第四條 市行政區域內居民卡的製作、申領、發放、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居民卡發放對象為本市行政區域內戶籍人員以及依法享受本市社會保障及其他公共服務的非本市戶籍人員。
第六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居民卡系統建設與套用的規劃、宣傳、協調、推動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居民卡服務機構負責居民卡的製作、發放和日常管理;負責居民卡的安全、服務體系的建設和運行維護;負責居民卡基礎信息的採集、存儲、交換、共享和管理。
第七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教育、交通運輸、公安、司法、衛生和計畫生育、住房保障房產管理、殘聯、公積金管理、公用事業、金融等單位(以下統稱相關業務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推動居民卡在本單位業務中的套用。
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或組織,可以推廣居民卡在相關領域的套用。
各縣(市、區)政府、鄉鎮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居民卡的申領受理和發放工作。
第八條 居民卡的製作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規範。
第九條 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準確、完整、無償地向居民卡服務機構提供或者更新其依職權採集的與居民卡有關的信息,並有權依法使用其他部門提供的相關信息。
居民卡服務機構應當合理規劃,加強終端建設,確保居民安全、便捷使用。
第十條 居民卡的發放範圍、基本功能及其套用領域的拓展,按照居民卡項目發展規劃和建設計畫分步實施,逐項實現。
第十一條 居民卡記錄的個人信息包括視讀信息和機讀信息。
居民卡的視讀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性別、民族、卡號、社會保障號碼、本人照片、有效日期等基本信息。
居民卡的機讀信息包括持卡人基本信息和持卡人在居民卡各套用領域中的相關管理和套用信息。
第十二條 居民卡只限本人使用。持卡人需妥善保管居民卡及密碼。
第十三條 居民卡有效期為10年。居民卡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持卡人應及時申請換領。
第十四條 居民在辦理居民卡時需提供真實有效的個人信息,按照規定持有效證件到居民卡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服務網點申領居民卡。
第十五條 居民申領居民卡應到居民卡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服務網點辦理。申領居民卡應填寫申領登記表,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本人照片及有關生物特徵等真實有效的個人信息。
第十六條 居民初次申領居民卡的,居民卡服務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日內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制卡信息傳送到上級部門申請制卡。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可以申請換領新卡:
(一)居民卡有效期屆滿的;
(二)居民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的;
(三)不能在讀卡設備上讀寫的;
(四)居民卡卡面信息變更的;
(五)具有其他合理理由的。
第十八條 居民卡丟失的,持卡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當及時向居民卡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服務網點申請掛失,開通銀行卡功能的持卡人還應該及時向相關銀行申請掛失。因持卡人未按規定辦理掛失手續而造成損失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十九條 居民卡服務機構應當在受理掛失申請後立即向相關業務部門傳送凍結通知,相關業務部門必須在接到通知後2小時內凍結該卡的使用。
居民卡掛失後、依法凍結之前所發生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二十條 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後,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居民卡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服務網點辦理解除掛失手續。持卡人已辦理補卡手續的不再辦理解掛手續。
居民卡服務機構應當在受理解除掛失申請後立即向相關業務部門下發解除掛失通知,相關業務部門必須在接到通知後2小時內解除對該卡的凍結。
第二十一條 居民卡丟失並辦理掛失手續後,持卡人可以向居民卡服務機構或其指定的服務網點申請補領居民卡。
第二十二條 持卡人申請換領或補領居民卡的,居民卡服務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後15個工作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新卡。
第二十三條 居民卡服務機構認為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決定不予發放居民卡的,應當自接到申請後5日內書面告知不予發放的事實和理由,並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持卡人因死亡或其它原因依法不應繼續享受社會保障及其他社會公共服務的,持卡人或其近親屬在辦結居民卡相關社會事務後,應當及時到居民卡服務機構或指定服務網點申請註銷。
應當註銷而未註銷的居民卡,由居民卡服務機構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 持卡人換領或補領居民卡期間,居民卡相關業務部門應當保障其辦理相關事務的權利,具體辦法由相關業務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持卡人可以憑卡或其他有效證件申請查詢本人卡內信息。
第二十七條 居民卡卡內信息修改需到相關業務部門申請辦理。居民卡卡面信息修改需換領新卡。
第二十八條 居民申領居民卡時需按照有關規定繳納工本費。特困人員領取居民卡,可以申請減免工本費。具體辦法由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居民卡服務機構或相關業務部門在居民卡的發放、套用等管理過程中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其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居民卡服務機構或相關業務部門在居民卡的發放、套用等管理過程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因持卡人出借、轉讓居民卡或對居民卡保管不善而造成的個人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三十一條 冒領、冒用、盜用他人居民卡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偽造、變造或買賣居民卡,以及使用或買賣偽造、變造的居民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居民卡服務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使用與居民卡有關的信息,未經持卡人同意,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居民卡服務機構和相關業務部門應採取必要措施,保障居民卡的套用安全,並保護持卡人的個人隱私。
違反前兩款規定的機構、部門或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後,市政府各部門和各縣(市、區)政府不再向居民發放用於辦理個人社會事務和享受社會公共服務的其他電子身份憑證;已發放的,應當逐步納入居民卡管理體系,並相應調整原有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 10月23日市政府公布的《邯鄲市居民卡管理辦法(試行)》(邯政〔2008〕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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