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 會議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
  • 通過:2001年4月30日
  • 發布:2001年5月16日
通知,規定條文,

通知

邯鄲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2001年4月3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1年5月16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35號修正)

規定條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本市地熱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埋藏在全市地面以下地殼內岩石和流體中,能被經濟合理地開發出來的熱能,包括蒸氣型、熱水型、地壓型、乾熱岩型和岩漿岩型五種類型。其中熱水型地熱是指流溫在25℃以上的地下熱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邯鄲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管理。
第五條 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積極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地熱資源的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會同市規劃等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對在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開採城市規劃區外已探明的地熱水應當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確定開採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核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勘查地熱資源,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域範圍圖;
(二)勘查單位資格證書複印件;
(三)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四)勘查項目資金的證明;
(五)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在勘查項目施工結束後,地熱資源的勘查單位必須進行以下工作:
(一)對可開發利用的地熱井採取措施予以保護;
(二)將沒有利用價值的地熱井回填或者作其它妥善處理,消除不安全隱患;
(三)恢復施工地區的植被或者進行土地復墾;
(四)用作地熱資源長期動態監測或者地震監測的的地熱井,應當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十一條 開採地熱資源用於商業經營的企業或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辦理採礦登記手續,依法取得採礦權。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依法取得的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准的地質勘查報告或者資料;
(四)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有關證件;
(六)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勘查、開採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查意見,並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第十三條 在地熱井的施工過程中,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須委託有資質監理機構進行監理。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採礦可證核准的井位、熱儲層和開採量進行開採。需要變更的,必須按照的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開採地熱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承擔回灌義務,並按開採利用方案施行回灌開採。回灌方案及措施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採礦權人應當安裝計量裝置,對地熱井的水位及井口的溫度、壓力、流量、熱流體的化學成份等項目和地熱資源開採情況時進行動態監測,定期報送有關部門。
採礦權人應當保證地熱資源使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健康安全。
第十七條 地熱井停止使用或者報廢之日前三十日內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遵守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地面沉降。已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治理。
第十九條 開採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人已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勘查、開採其他礦產資源時發現有可利用價值的地熱資源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並提取有關數據資料,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非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規定的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經營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規定的,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或個人,應在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補辦有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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