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銀川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在1999.05.17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地熱資源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17
  • 實施時間:1999.05.17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勘 查,第三章 開 發,第四章 管理及收費,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銀川地區地熱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促進銀川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銀川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熱資源是指在我國當前技術經濟條件下,地殼內可供開發利用的地熱能、地熱流體及其有用組分。地熱資源歸國家所有。
第四條 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地熱資源的勘查、開發、監督管理。
第五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必須堅持和貫徹統一規劃、科學勘查、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方針。要實行勘探與開發利用相結合,勘探開發與國土開發、城市規劃相協調的原則。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勘 查

第七條 凡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勘查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後,方可作業,並接受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勘查地熱資源,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地熱資源勘查規範》進行,並實行監理制度。
第九條 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按照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區內進行地熱資源勘查作業,並且優先取得勘查區內地熱資源的採礦權。
第十條 具有地熱資源勘查資質的單位不得將資質證書轉借給他人使用,或採取掛靠的辦法,讓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或個人進行地熱資源的勘查。

第三章 開 發

第十一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制定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應符合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整體規劃要求;實施方案經由市地礦、計委、水利、規劃等部門審定後,分別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地熱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實施方案須有以下主要資料:
(一)地熱資源開採地點、礦區範圍圖和開採量;
(二)開發使用目的、投資及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熱棄水的排放處理措施;
(四)地熱的監測和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保護措施;
(五)主管部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條 開採已探明的地熱水,由市水主管部門在統一考慮地表水與地下水的資源狀況和生活用水、農業用水、工業用水的實際需要的基礎上,先辦理取水許可證,確定開採限量。
第十四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手續,經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按規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及其它相關手續後,方可開採。
開採地熱水,用於商業經營的單位或個人,憑市水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並按照市水主管部門確定的開採限量開採。
第十五條 因故暫停開採或地熱井報廢時,應當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暫停開採或註銷採礦許可證手續。
第十六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礦許可證的規定開採。實行分層分配和儲量定額審批制度,不準越界、越層開採和超量開採;不得擅自改變開採地點、開採量、開採方式,確需變更的應事先向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開採地熱水的,還須向市水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變更。開採、使用地熱的過程中,須將年度開採計畫報送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地熱井位應避開城市水源地和有嚴重環境污染的地區,要嚴禁污染物進入地下水體。

第四章 管理及收費

第十八條 開採使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實行梯級開發、綜合利用,充分發揮地熱資源效益,防止浪費和破壞地熱資源。
第十九條 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監督管理地熱資源勘查、開採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地熱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熱資源開發利用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施行。地熱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須兼顧當前和長遠利益;
(三)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地熱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中的違法案件。
第二十條 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加強對地熱資源的保護,按核准的限額開採指標開採地熱資源;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熱儲層和淡水層;地熱棄水的溫度和水質經處理後,須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須對地熱資源的溫度、壓力、水位、流量、水質等經常進行動態監測,及時、準確將監測資料按月上報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市水主管部門,並接受其監測業務領導和年檢制度。
第二十二條 對於不合格和經過修復整治仍達不到合格標準的地熱井,應當採用嚴密的技術措施,進行注壓封鎮,嚴防水體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條 地熱開採井的間距要合理分布,必須按批准的井位、層位開採,防止地熱資源快速下降或地熱資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的過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時將開採使用過的地熱棄水回灌補充到相應地層中,保證地熱資源量平衡和永續利用。要確保回注水質,防止污染水體。
第二十五條 開發利用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向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交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二十六條 在已經勘查過的地區或地段開採地熱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向銀川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地熱資源採礦權使用費。
第二十七條 開採地熱水的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徵收;已經繳納地熱水的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再繳納水資源費。
第二十八條 擁有地熱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按每天24小時最高開採標準計量收費。
第二十九條 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的地熱資源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要統一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時全額按規定上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銀川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勘查或開採地熱資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域、礦區範圍進行勘查工作或採礦的;
(三)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或者註銷手續的;
(四)不按月上報監測資料和年度報告,拒絕接收監督管理、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五)不按規定繳納應當繳納的費用的。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開採地熱水,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及水利部8號令《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辦理取水許可證或未按批准開採限量超量開採的;
(二)不按月上報監測資料和年度報告,拒絕接收監督管理、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二條 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准,擅自轉讓地熱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責令其停工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當事雙方各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建議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在鑽探中或成井後,對淡水層、熱儲層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市水主管部門作出評價,提出意見,責令其採取整治措施,並根據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超量開採地熱資源的,由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對其超量部分按1--3倍徵收地熱資源補償費,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可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地熱資源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銀川市法制局、銀川市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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