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條例

遼寧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條例

為加強農業資源的管理與保護,提高農業資源開發利用的整體效益,保證有限的農業資源能夠適應農業和農村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條例
  • 地點:遼寧省
  • 通過時間:1997年1月23日
  • 類別:條例
遼寧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農業資源綜合管理,第三章 農業資源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修訂的條例,

遼寧省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條例

(1997年1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資源的管理保護,提高農業資源開發利用的整體效益,保證有限的農業資源能夠適應農業和農村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資源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等可以利用的土地及氣候等農業自然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與農業資源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資源應當堅持保護、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並重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農業資源變化狀況負責,應將農業資源保護納入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會報告農業資源狀況,並發布公告。
第六條 政府鼓勵發展農業資源保護事業,加強綜合利用和節約農業資源的科研教育宣傳及成果套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資源的綜合管理與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業、海洋水產、水利、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轄區職權範圍內的農業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工作。
第八條 公民有保護農業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破壞農業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在管理和保護農業資源事業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農業資源綜合管理

第十條 政府實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制度。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的技術規程,由省農業資源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全省性的農業資源種類、數量、質量、分布及其相關的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區域性的調查周期可根據需要相應適當縮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農業資源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並依據農業資源變化狀況定期修訂。 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綜合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專業農業區劃及資源開發規劃由農業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三條 建立、完善農業資源監測網路,對農業資源狀況定期進行監測,保證網路的持續更新與正常運行,為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的巨觀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四條 農業資源綜合評價報告由各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寫,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綜合農業區劃、農業資源調查和監測成果須報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專業農業資源區劃由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由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農業資源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修改,並按第十五條規定履行審核、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應進行農業資源分類、分區評估,建立農業資源核算體系,並納入農業及農村經濟核算體系。
第十八條 審定有關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重大政策、規劃和重點開發項目,應採用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制度。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的具體工作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實行農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具體實施範圍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各業之間使用農業資源的方向發生爭議,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爭議,報上級共同主管部門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爭議各方不得改變農業資源利用現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區劃及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轄區內農業資源使用與保護分別行使監督檢查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三章 農業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發展經濟必須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農業資源,應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確保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須依據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制定完整的計畫,並提出有效的保護與治理措施。 對不具備治理與保護能力的項目,應停止和延緩建設。已經導致農業資源數量減少和質量下降的,應限期整治恢復。
第二十四條 發展資源節約型農業,充分利用農業氣候資源推廣農業資源綜合利用和加工技術,推廣太陽能、風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術,推廣農業生產空間利用和有機廢物循環利用技術。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控制農業用地轉移和小城鎮建設用地規模。農業用地的後備資源應優先用於農業;適宜開墾為耕地的,不得轉作他用。 小城鎮建設須按規划進行,應依託原城鎮,與農村居民點改造相結合。應儘量利用荒地、廢棄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因地制宜地採取糧草間作、秸稈還田、增施有機肥料等措施保養耕地,確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養土地的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應承擔的責任,應在承包契約中確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農用渠系的有效利用係數,減少輸水損失;改變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額;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對農用水體的污染。 應劃定水源涵養區、保護和營造水源涵養林、涵養水源。對承擔水源涵養義務的地區應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保護和恢復植被的生態工程規劃。對岩石裸露、沙化嚴重的蠶場,應限期治理改造;對退化草場應進行改良,培植人工草場;對參地應堅持林參間作,搞好水土保持,參後還林。 森林的撫育更新,應實行多樹種搭配和草、灌、喬相結合,提高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塊,都應進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農田的病蟲鼠害防治,實行誰經營使用誰防治責任制。經營者、使用者應按時完成下達的防治任務;未完成任務的可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委託單位代為防治,防治經費由經營者、使用者負擔。
第三十條 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應全面規劃,堅持治理開發與保護相結合,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水、田、林、草、路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生長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水域,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集中分布區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都應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區域以及對農用植物種質資源,優良畜禽品種資源和野生物種基因,縣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保護點保存繁育點或種質基因庫。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氣候資源的開發與保護。對可能引起區域性氣候發生變化的重大生產建設活動,須進行氣候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執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制度的; (二)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不符合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所確定的方向和途徑,造成農業資源損失的; (三)各業之間使用農業資源方向的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利用現狀的; (四)拒絕接受對農業資源使用與保護情況的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五)濫用職權批准或者未經批准占用農業資源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業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月23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9月26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資源的管理與保護,提高農業資源開發利用的整體效益,保證有限的農業資源能夠適應農業和農村可持續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資源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等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及氣候等農業自然資源。
第三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與農業資源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資源應堅持保護、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並重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的農業資源變化狀況負責,應將農業資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農業資源狀況,並發布公報。
第六條 政府鼓勵發展農業資源保護事業,加強綜合利用和節約農業資源的科研、教育、宣傳及成果套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資源的綜合管理與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畜牧業、海洋水產、水利、土地、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轄區職權範圍內的農業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工作。
第八條 公民有保護農業資源的義務,對侵占或破壞農業資源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對在管理、保護農業資源事業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農業資源綜合管理
第十條 政府實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制度。
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的技術規程,由省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全省性的農業資源種類、數量、質量、分布及其性狀的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區域性的調查周期可根據需要相應適當縮短。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農業資源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並依據農業資源變化狀況定期修訂。
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綜合農業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專業農業區劃及資源開發規劃由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建立、完善農業資源監測網路。對農業資源狀況定期進行監測,保證網路的持續更新與正常運行,為農業資源綜合管理與保護的巨觀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四條 農業資源綜合評價報告由各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寫,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審核,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綜合農業區劃、農業資源調查和監測成果須報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專業農業區劃由同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由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農業資源區劃和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修改,並按第十六條規定履行審核、批准手續。
第十七條 應進行農業資源分類、分區評估,建立農業資源核算體系,並納入農業及農村經濟核算體系。
第十八條 審定有關農業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重大政策、規劃和重點開發項目,應採用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制度。可持續發展影響評價的具體工作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實行農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具體實施範圍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各業之間使用農業資源的方向發生爭議,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由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涉及跨行政區域的爭議,報上級共同主管部門處理。
在爭議解決之前,爭議各方不得改變農業資源利用現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資源區劃及農業資源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轄區內農業資源使用與保護分別行使監督檢查權。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三章 農業資源保護
第二十二條 發展經濟必須有效保護、合理利用農業資源,應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確保農業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農業資源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須依據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制訂完整的計畫,並提出有效的保護與治理措施。
對不具備治理與保護能力的項目,應停止和延緩建設。已經導致農業資源數量減少和質量下降的,應限期整治恢復。
第二十四條 發展資源節約型農業,充分利用農業氣候資源,推廣農業資源綜合利用和加工技術,推廣太陽能、風能和生物能等能源利用技術,推廣農業生產空間利用和有機廢物循環利用技術。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控制農業用地向非農用地轉移和小城鎮建設用地規模。
農業用地的後備資源應優先用於農業;適宜開墾為耕地的,不得轉作它用。
小城鎮建設須按規划進行,應依託原有城鎮,與農村居民點改造相結合。應儘量利用荒地、廢棄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六條 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和農業勞動者應因地制宜地採取糧草間作、秸稈還田、增施有機肥料等措施保養耕地,確保地力不再下降。
耕地使用者保養土地的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應承負的責任,應在農業承包契約中確認。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措施,提高農用渠系的有效利用係數,減少輸水損失;改變灌溉方式,降低用水定額;合理使用化肥、農藥,防止對農用水體的污染。
應劃定水源涵養區,保護和營造水源涵養林,涵養水源。對承擔水源涵養義務的地區應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保護和恢復植被的生態工程規劃。對岩石裸露、沙化嚴重的蠶場,應限期治理改造;對退化草場應進行改良,培植人工草場;對參地應堅持林參間作,搞好水土保持,參後還林。
森林的撫育更新,應實行多樹種搭配和草、灌、喬相結合,提高生態效益和經濟效益。凡符合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的地塊,都應進行封山育林和天然更新。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農田的病蟲鼠害防治,實行誰經營使用誰防治責任制。經營者、使用者應按時完成下達的防治任務;未完成任務的可由有關主管部門或委託單位代為防治,防治經費由經營者、使用者負擔。
第三十條 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應合理規劃,堅持治理、開發與保護相結合,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山、水、田、林、草、路綜合治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保護野生動植物及其生存生長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在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水域,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集中分布區域以及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區域,都應建立自然保護區。在其他區域以及對農用植物種質資源、優良畜禽品種資源和野生物種基因,縣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保護點、保存繁育點或種質基因庫。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氣候資源的開發與保護。對可能引起區域性氣候發生變化的重大生產建設活動,須進行氣候影響評價。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農業資源區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執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監測和評價制度的;
(二)開發利用農業資源不符合農業區域開發總體規劃所確定的方向和途徑,造成農業資源損失的;
(三)各業之間使用農業資源方向的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利用現狀的;
(四)拒絕接受對農業資源使用與保護情況的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五)濫用職權批准或者未經批准占用農業資源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農業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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