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社會救助體系建設。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下列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不含疾病應急救助)、取暖救助、臨時救助等;
(二)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疾病應急救助;
(三)教育部門負責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就業救助;
(六)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
前款涉及部門以下簡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構建綜合性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據救助任務、財政狀況等因素,對下級人民政府給予社會救助資金和社會救助工作經費補助。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有關社會救助的申請受理、調查審核,建立社區困難居民生活信息動態收集管理制度,具體工作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承擔。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睏難排查、信息報送、宣傳引導、公示監督等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統一受理的社會救助服務平台,明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協同辦理工作機制和程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開工作流程、辦理時限和服務標準。
第七條 鼓勵社會力量採取捐贈、幫扶、志願服務和承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八條 禁止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
禁止威脅、侮辱、毆打社會救助經辦人員。
第九條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員,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
(二)困難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扶)養,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稱困難家庭,是指家庭經濟狀況(含收入和財產)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十一條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定倍數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社會救助。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收入家庭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和公布,並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收入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城鄉最低生活保障統籌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和區域之間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差距,有條件的地區應當統一城鄉和區域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收入家庭標準。
第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體申辦程式,由省民政部門依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有關規定製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發放。
第十四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應當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具體增發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章 醫療救助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
(二)特困供養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成員;
(四)因患大病,且在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的人員;
(五)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第十六條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
(二)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普通門診醫療、特(慢)病門診醫療、普通住院醫療、重特大疾病住院醫療等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應當給予前款規定的補貼、補助;對其他人員,可以給予全部或者部分種類的補貼、補助;對特(慢)病門診醫療、重特大疾病醫療自負費用,可以按病種給予補助。
第十七條 醫療救助標準包括醫療費用救助比例、年度最高救助額度和病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設定起付額度。
第十八條 醫療救助費用的結算,應當在定點醫療機構與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等醫療費用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條 對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孤兒,給予教育救助。
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孤兒,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條 根據不同教育救助對象和教育階段,分別採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對學前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發放入園資助金;
(二)對義務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給予生活費補助;
(三)對高中教育階段(含中等職業教育)的救助對象,發放國家助學金;
(四)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救助對象,根據實際情況給予國家助學金、臨時困難補助、減免學費、勤工助學等救助,並提供國家助學貸款;
(五)對在高中教育階段、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讀的孤兒,免除學費;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對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提供送教上門、遠程教育或者其他適合殘疾兒童特點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條 教育救助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救助對象情況,擴大教育救助範圍,提高教育救助標準。
第二十三條 申請教育救助,應當向就讀學校提出。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幼稚園、學校報教育部門審核和確認;普通高等教育階段的教育救助,由學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審核和確認。
對不能入學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由其監護人向當地教育行政部門申請教育救助。
第五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供養人員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五條 住房困難標準和救助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住房價格水平等因素確定和公布,並適時調整。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公共租賃住房與廉租住房並軌後的銜接,確保救助標準適當和租金水平合理。
第二十六條 已獲得住房救助的,應當定期申報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未按照規定申報的,暫停住房救助。住房、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取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難的家庭給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對象、標準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六章 就業救助
第二十八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採取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給予就業救助。
第二十九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態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該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第三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到當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求職登記,並接受其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縣民政部門應當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就業後,一年內其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或者部分計入家庭收入,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臨時救助
第三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因突發重大疾病、家庭成員就學等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並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三)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第三十二條 臨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
(二)發放衣物、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臨時安置住所;
(四)協助申請其他社會救助;
(五)轉介公益慈善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給予幫扶;
(六)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第三十三條 申請臨時救助時,對於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和公示後,報縣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對於非本地戶籍且無當地居住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未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協助其向縣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縣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規定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核實轄區居民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等情況,幫助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申請臨時救助。
第三十五條 臨時救助金髮放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實行城鄉統一標準。
第三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救助家庭(含申請社會救助和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下同)經濟狀況核對機制,建立跨部門信息核對平台,保障工作經費。
第三十八條 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委託從事核對工作的單位實施。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社會救助家庭應當予以配合。
從事核對工作的單位出具的社會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報告只能作為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審核認定社會救助對象的依據。
第三十九條 社會救助家庭和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核對不予配合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申請或者暫停社會救助。
第四十條 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村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近親屬申請社會救助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村民委員會和社區居民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及時向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備案說明。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批准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救助申請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的;
(四)近親屬獲得社會救助,未及時備案說明的;
(五)丟失、篡改有關救助款物、服務等記錄數據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的,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非法獲取的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記入個人信用記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因騙取社會救助被記入個人信用記錄的,應當納入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該當事人再次申請社會救助時,應當經市、縣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對其家庭經濟狀況進行兩級覆核確定,覆核期限不計入申辦時限。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威脅、侮辱、毆打社會救助經辦人員,擾亂社會救助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受災人員救助和特困人員供養,按照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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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遼寧省政府發布《遼寧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對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如何實施進行具體規定。辦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本行政區域社會救助體系建設。民政、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下列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民政部門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受災人員救助、醫療救助(不含疾病應急救助)、取暖救助、臨時救助等;衛生計生部門負責疾病應急救助;教育部門負責教育救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就業救助;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領導、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協調機制和聯席會議制度,構建綜合性社會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實現社會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辦法》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員,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困難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撫(扶)養,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成年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所稱困難家庭,是指家庭經濟狀況(含收入和財產)高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人均消費水平等因素確定。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應當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定比例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具體增發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定倍數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家庭(以下簡稱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醫療、教育、住房、就業等社會救助。
在醫療救助方面,“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因患大病,且在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的人員;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
醫療救助採取下列方式:對救助對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個人繳費部分,給予補貼;對救助對象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後,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普通門診醫療、特(慢)病門診醫療、普通住院醫療、重特大疾病住院醫療等基本醫療自負費用,給予補助。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應當給予前款規定的補貼、補助;對其他人員,可以給予全部或者部分種類的補貼、補助;對特(慢)病門診醫療、重特大疾病醫療自負費用,可以按病種給予補助。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疾病應急救助基金,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給予疾病應急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在教育救助方面,對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低保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孤兒,給予教育救助。對在學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就學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孤兒,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教育救助。
在住房救助上,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供養人員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難的家庭給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對象、標準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就業救助方面,《辦法》中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採取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方式,給予就業救助。
臨時救助方面,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個人,可以申請臨時救助:因突發重大疾病、家庭成員就學等原因導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並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因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難的家庭或者個人。
申請臨時救助時,對於具有本地戶籍或者持有當地居住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經審核和公示後,報縣民政部門審批。救助金額較小的,縣民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
對於非本地戶籍且無當地居住證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其向縣救助管理機構申請救助;未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協助其向縣民政部門申請救助。縣民政部門或者救助管理機構可以按照生活無著人員救助管理規定提供救助。
相關新聞
5月6日,省政府發布《遼寧省社會救助實施辦法》,對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和臨時救助等社會救助如何實施進行具體規定。辦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規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低收入家庭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鄉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公布、調整。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應當增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在醫療救助方面,“低保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因患大病,且在規定範圍內的醫療費用自負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家庭實際生活水平低於當地低收入家庭標準的人員”“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困難人員”共5類人員可以申請醫療救助。醫療救助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設定起付額度。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急救費用的急重危傷病患者,可獲疾病應急救助,符合規定的急救費用由省、市政府設立的疾病應急救助基金支付。
在教育救助方面,《辦法》規定,對義務教育階段就學的低保家庭成員、特困供養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孤兒,給予教育救助。對其他階段就學同類人員,以及殘疾兒童,適當給予教育救助。救助方式包括發放入園資助金、給予生活費補助、發放國家助學金、發放臨時困難補助、減免學費、勤工助學等。對就讀高中和大學的孤兒免除學費。
在住房救助上,對符合規定標準的住房困難的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供養人員以及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困難家庭,給予住房救助。此外,對低保家庭取暖困難的將給予取暖救助。
《辦法》中明確,對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但失業的人員,進行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培訓補貼、費用減免、公益性崗位安置等救助。上述兩類家庭中如果所有成員都失業,要確保至少一人就業。
臨時救助主要針對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家庭和個人,如低保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因突發重大疾病、家庭成員就學等原因支出突然增大,或者一般家庭遭遇意外事件、突發重大疾病等。救助方式包括發放臨時救助金、衣物、食品以及臨時安置住所等。
《辦法》還規定,相關管理部門和經辦人員如有“該批不批”“批不該批的”以及泄露個人信息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將依法處分。對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的,將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救助錢物,罰款並記入個人信用記錄,涉嫌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