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漁港管理條例

《遼寧省漁港管理條例》是一部遼寧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7年09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漁港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01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第88號
  • 發布日期:1997-09-27
  • 生效日期:1997-09-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0601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大常委會第88號
【發布日期】1997-09-27
【生效日期】1997-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8號)
《遼寧省漁港管理條例》已經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實施。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9月27日
遼寧省漁港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功能,保護漁港設施,加快漁港建設,防止漁港水域污染,促進漁業生產的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漁港及漁港水域範圍內航行、作業、停泊的船舶和進行開發建設、石油勘探、科學研究、保護管理以及其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主管機關,其漁港監督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對漁港實施監督管理和港務管理。
第四條漁港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管理權受法律保護。漁港使用單位必須接受漁港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全省漁港的監督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體制。
省漁港監督機構負責對下級漁港監督機構的業務領導、人員培訓和執法人員資格的認定。
漁港監督機構負責人的任免必須嚴格按幹部條件配備,並報上一級漁港監督機構備案。
一級漁港由省漁港監督機構或委託市、縣漁港監督機構管理;二、三級漁港由市、縣漁港監督機構或市漁港監督機構派出的機構進行管理。
第六條漁港建設應列入漁港所在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漁港建設步伐。漁業建設費應主要用於漁港的建設和維修,專款專用。
第七條漁港由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劃出其海陸邊界,並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報批公布。
第八條對漁港認定及其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現狀,不得損壞漁港設施。
凡經國家公布的漁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造成損壞的,必須限期修復。
第九條凡在漁港及漁港水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除按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向管理該漁港的漁港監督機構報告,經漁港監督機構批准並發布航行通告後,方可進行施工作業。
第十條新建漁港的設計、論證和驗收必須有漁港監督機構的有關人員參加。
建設施工前,必須將有關部門批准的檔案、設計圖紙、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市以上漁港監督機構,經漁港監督機構審核同意並發布航行通告後方可施工。
新建漁港應將防污染設施、安全導航設施、漁港配套工程的後勤用地、監督管理設施等同時列入規劃。未有上述設施的不準投入運行。現有漁港也須完善上述設施。
第十一條船舶進出漁港必須按規定辦理簽證,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檢查和管理。
第十二條外國籍船舶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台灣等地區的船舶進出漁港,除進行聯檢外,還必須接受當地漁港監督機構的管理,並繳納規定費用。
第十三條禁止在漁港水域從事有礙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
第十四條禁止向漁港水域內排放油類、油類混合物、回填物、廢棄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五條船舶在漁港裝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險物品,必須事先向漁港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在指定位置進行作業,並應設定標誌及配有防範措施。
第十六條凡劃撥和徵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港後勤用地、設施,圍墾漁港水域內的淺海、灘涂或者改變漁港性質的,按規定報批前,必須經市以上漁港監督機構審核同意。改變漁港性質的,由占用者負責籌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影響漁港整體功能的,須予以相應補償。
第十七條在漁港水域內發生危及人身安全、財產安全災難時,漁港監督機構應該立即組織在港船隻、人員實施救助,所有在港船隻和人員必須服從調遣。
第十八條船舶在漁港水域航行、作業、停泊時,不得損壞其安全設施和作業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立即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漁港水域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污染事故,由漁港監督機構負責調解或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漁港及漁港水域內的船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港監督機構可以採取禁止船舶離港或責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強制措施。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
(二)處於不適航或者不適拖狀態的;
(三)發生交通事故,手續未清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各項費用,也未提供適當擔保的;
(五)漁港監督機構認為有其它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港監督機構可以採取相應措施,並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20000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限期拆除、恢復原貌,並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以50-2000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處以5000-100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以10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以500-5000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以400-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阻礙漁港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漁港監督機構可處以500-3000元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漁港監督人員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下列詞語的含義是:
(一)“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灣的水域及其與岸線相連的漁業後勤用地。
(二)“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及進出漁港的航道。
(三)“港務管理”是指漁港監督機構對港口秩序、船舶調度和漁港環境等實施的行政管理。
(四)“一級漁港”是指與外省漁船共用或常有外國籍漁船停靠,年卸港量在二萬噸以上的漁港;“二級漁港”是指主要供本省漁船使用,年卸港量在一萬噸以上、二萬噸以下的漁港;“三級漁港”是指供本縣漁船停泊,年卸港量在一萬噸以下的漁港。
第二十五條大連灣漁港由遼寧省大連海洋漁業集團公司行使法人財產權和港務管理權;其漁港監督管理由漁港監督機構執行。
第二十六條全省內陸漁業水域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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