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6號)
《廣東省漁港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7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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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6號)
《廣東省漁港管理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7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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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漁港管理條例 (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漁港管理,維護漁港功能,保護漁港設施,加快漁港建設,促進漁業生產和漁區社會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漁港範圍內航行、作業、停泊的船舶和進行整治建設、開發利用、科學研究以及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漁港,是指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給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灣的水域、岸線及其相連的漁業後勤用地。
第四條 漁港的認定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認定,市(地級市,下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報批、公布。
第五條 經批准公布的漁港必須劃定漁港範圍,標明港界,設立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其性質和功能不得隨意改變。
第六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漁港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漁港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實施漁港監督。
第七條 經批准公布的漁港必須編制漁港總體規劃。漁港總體規劃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編制。一、二級漁港總體規劃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級漁港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分別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擴建的漁港,應將碼頭、裝卸作業岸線向陸地一側,劃定漁港配套建設所必要的陸地作為漁業後勤用地。
經批准的漁港總體規劃如需變更,必須事先徵得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原規劃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漁港的整治、建設應列入省和漁港所在地的市、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由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漁港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組織實施。
漁港整治、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實行民辦公助和以港養港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增加漁港建設投資。有條件的地方可以組織漁港建設經濟實體,其投資建設項目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中外投資者參與漁港的整治和建設。誰投資、誰受益。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凡在漁港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或使用漁港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漁港建設基金。
第十條 凡在漁港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應事先徵得漁港所在地的漁港監督機構同意。違反者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復原貌,可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禁止在漁港港池、錨地、航道、避風塘從事捕撈作業和養殖生產,違反者責令其停止作業、限期拆除,可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禁止在漁港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業廢料、廢物、殘廢油料、有毒廢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損害漁港環境。
第十三條 漁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漁港港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凡需要劃撥、徵用漁港水域、岸線、漁業後勤用地和設施,或者圍墾漁港範圍內淺海灘涂,或者改變漁港功能的,除經漁港總全規劃原批准機關批准外,還必須徵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建設單位並應負責籌建同等規模的漁港或者支付合理的補償費。
第十五條 對漁港水域、岸線和漁業後勤用地以及漁港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跨縣、市的分別由市、省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處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漁港現狀,不得損壞漁港設施。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漁港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漁港監督機構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本條例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漁港監督和漁港管理人員在漁港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