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11月2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1月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測繪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9
  • 實施時間:1997.11.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第三章 測繪資格認證和測繪項目登記,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第六章 測量標誌管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順利發展,促進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和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保護測量標誌是全社會和公民的責任和義務。
第三條 省測繪行政管理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測繪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工作。
省、市、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測繪管理人員有權依法對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資料和設備。測繪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時,必須持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並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秘密。

第二章 測繪規劃及其實施

第五條 全省測繪事業發展規劃和基礎測繪及其他重大測繪項目規劃,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編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省有關部門根據全省的測繪規劃,制訂本部門的專業測繪規劃,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會同省土地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地籍測繪的規劃、計畫,並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按照規劃、計畫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七條 測繪項目實行分級管理。
省測繪管理部門的範圍是:
(一)面積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等級在四等以上和省轄市整體控制網改造的平面控制測量以及水準測量路線長度在100公里以上、等級在四等以上的高程控制測量;
(二)航空攝影與遙感;
(三)比例尺為1/500、面積在5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為1/1000、面積在10平方公里以上,比例尺為1/2000、面積在20平方公里以上以及比例尺為1/5000和1/10000、面積在50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形測量和地籍測量;
(四)省以上重點測繪項目;
(五)全省性地圖、地圖集(冊)和省內行政區劃圖的編制出版;
(六)省內行政區域界線測繪。
前款所列範圍以外的,由市、縣測繪管理部門管理。縣測繪管理部門的管理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八條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設項目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第九條規定履行審批手續。縣、建制鎮行政區域內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必須經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區域需建立獨立平面坐標系統,必須經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第九條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繪統計工作,依據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測繪統計活動。
各有關部門和測繪單位,必須將年度測繪工作統計報表報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由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匯總後報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將全省測繪統計報表匯總後報省統計部門。

第三章 測繪資格認證和測繪項目登記

第十條 從事基礎測繪、地籍測繪、省以上重點測繪項目和跨系統測繪活動的單位,必須向所在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測繪資格認證申請,由市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合格後,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從事經營性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到工商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二條 在我省境內從事測繪活動的省外單位,必須持有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測繪資格證書》。
從事本系統內測繪活動的測繪單位,應持國務院有關部門發放的測繪資格證明副本或者複印件到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測繪資格證書》規定的測繪業務範圍進行測繪。
第十四條 測繪項目實行招標投標管理。招標投標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承擔測繪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施測前必須持《測繪資格證書》、《經濟契約書》和《技術設計書》等有關檔案資料到測繪管理部門辦理測繪項目登記手續,經批准後方可施測。任何測繪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測繪項目性質和工程量。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測繪項目登記申請後7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列入國家和省基礎測繪規劃、專業測繪規劃的測繪項目,施測前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將項目安排通知省測繪管理部門,不再另行登記。
第十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經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測量儀器,並嚴格遵守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規定的測繪收費標準。

第四章 測繪成果管理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完成的測繪成果,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市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第十八條 測繪成果的權屬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使用單位有償提供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向國外和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提供。
第二十條 使用測繪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同意,不得擅自轉借、轉讓和複製測繪成果。
第二十一條 全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二十二條 測繪管理部門對測繪成果質量實施監督。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質量管理制度,向使用單位提供的成果必須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測繪工程委託方和承攬方因質量問題產生爭議時,可以由雙方協商解決,也可以由測繪管理部門調解解決;不願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解決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

第五章 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凡編制出版地圖,必須經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編制出版專題地圖,應當經專業部門同意。
需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出版的地圖,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後轉報。
第二十五條 編制出版或者複製帶有國、省界線的各種地圖,在出版或者複製前必須將樣圖一式兩份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送國外和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編制出版或者複製的地圖,必須經省測繪管理部門批准,屬於保密的地圖,必須到省保密部門辦理出境證明。
第二十七條 凡編制出版帶有國界線的保密地圖、內部地圖、公開版地圖、專題地圖、書報刊插圖、電影電視用圖、立體地圖、公開張掛的示意圖等,其國界線的畫法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樣圖繪製和製作。
凡編制出版帶有省和省內行政區劃界線的地圖,必須按照省測繪管理部門編制的行政區劃圖界線繪製。
第二十八條 使用地理底圖編制出版地圖,必須徵得該底圖權屬單位的同意,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有償使用。
第二十九條 複製保密地圖的單位,必須持有保密部門核發的《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

第六章 測量標誌管理

第三十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測量標誌用地標準為:
(一)有地面標誌的為36至100平方米;
(二)僅有地下標誌的為16至36平方米。
第三十一條 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必須及時將委託保管資料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測繪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做好保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常檢查測量標誌完好情況,制止損毀測量標誌行為,並及時向測繪管理部門報告保管情況。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損壞或者危及測量標誌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移動、拆卸、損毀測量標誌;
(二)在測量標誌用地內燒荒、耕作或者侵占用地;
(三)距測量標誌護溝或者圍欄以外5米範圍內挖沙和取土;
(四)距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放炮採石,在120米範圍內架設高壓電線,在1000米以內打獵、打靶;
(五)在測量標誌的覘標架上附掛電線和通訊線,設觀望台、搭帳篷和拴牲畜;
(六在測量標誌的用地範圍內建造建築物;
(七)震動地下測量標誌的標石。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工程建設可能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須向省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未經批准不得拆遷或者建設。
經批准拆遷測量標誌或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管理測量標誌的單位支付遷建費用。
第三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必須向保管人員出示測繪工作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第三十七條 使用測量標誌,應當向測繪管理部門繳納測量標誌維護費。維護費的繳納標準和使用辦法,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測繪管理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中華人民國內共和國測繪法》和本條例及在測繪工作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測繪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無《測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測繪資格證書》所準予承擔的業務範圍進行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測繪管理部門可責令停止測繪,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額50%至100%的罰款,沒收全部成果資料。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施測前未辦理測繪項目登記手續的,省測繪管理部門可責令停止測繪活動。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匯交。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向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提供未公開測繪成果的,由測繪管理部門沒收所提供的測繪成果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違反所得額1至2倍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測繪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連續兩次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嚴重損失的,省測繪管理部門可取消其測繪資格。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測繪成果權屬單位同意,測繪成果使用人轉借、轉讓和複製測繪成果,或者未經權屬單位同意,使用地理底圖出版地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編制出版、複製地圖或者出版樣圖未按規定報批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編制出版和複製,或者沒收地圖成果。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送國外和香港、澳門和台灣地區編制出版或者複製地圖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編制出版或者複製。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無《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複製保密地圖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從事危及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動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賠償額1至3倍罰款;損毀永久性測量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艦定,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並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其修復原狀或承擔遷建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拒絕繳納測量標誌維護費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交,並應當按日收取應繳費用5‰的滯納金。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測繪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測繪活動是指基礎測繪、專業測繪、海洋測繪、地籍測繪以及地圖的編制出版等;測量標誌是指測繪單位建造的地上、地下和建築物上的測量基礎設施,包括各等級的衛星定位點、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天文點、重力點、水準點、界碑點、形變監測點、領海基點、海底大地點的覘標、標石和附屬設施。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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