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

《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在2013.08.27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8.27
  • 實施時間:2013.10.01
《遼寧省測繪成果管理規定》業經2013年8月23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27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成果管理,促進測繪成果利用,滿足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審核與公布,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統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成果工作。
第四條 測繪成果的副本和目錄實行無償匯交制度。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副本;非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匯交目錄。
應當匯交的基礎測繪成果副本按照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範圍執行。
應當匯交的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包括城鎮以及區域性沉降觀測、管線測量、地籍測繪、房產測繪、專題地圖(含影像圖)、地理信息系統、網際網路地圖的興趣點、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水下地形測量、掃海測量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非基礎測繪成果目錄。
第五條 省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項目的單位向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市、縣財政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承擔項目的單位向項目所在地的市、縣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使用其他資金投資完成的測繪項目,由項目出資人按照下列規定匯交測繪成果資料:
(一)測繪範圍跨省或者市行政區域的,向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二)測繪範圍跨縣行政區域的,向所在地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三)測繪範圍在縣行政區域內的,向所在地的縣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
第六條 縣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向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資料;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4月底前,向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的測繪成果資料。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編制全省測繪成果資料目錄,並於次年6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外國組織或者個人依法與中方合資、合作完成的測繪項目,中方有關單位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時,應當同時向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在收到測繪成果資料之日起1個月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測繪成果資料檔案和資料庫,並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測繪成果安全。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部門定期對測繪成果保管單位的保密工作進行考核和監督。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測繪成果開發利用規劃,組織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套用。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數據交換機制,對地理信息資源進行統一管理和交換,並提供公共服務。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和公益性地圖服務網站,及時處理、集成和整合有關部門交換的專題地理信息,保證地理信息數據的現勢性,實現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
第九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全省測繪成果和地理信息資源共享的相關政策和技術規程,統一數據格式。
實施測繪項目,應當採用2000國家大地坐標系獲取測繪成果。
第十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收集有關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蓋、境界等地理信息變化情況,定期更新基礎地理信息資料庫。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各類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設備,加強對國土資源、自然和生態環境、城鄉建設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動態監測、統計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務能力。
第十一條 我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我省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出明確的利用目的和範圍,報測繪成果所在地的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需要利用省外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到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證明手續。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利用我省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函。
第十二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利用我省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向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請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效身份證明材料(首次申請);
(三)經辦人員有效身份證件;
(四)組織機構代碼證或者法定代表人證書(首次申請);
(五)利用測繪成果的項目設計書、契約書或者有關部門的項目委託、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的審批:
(一)省內國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網及D級以上空間定位網的成果;
(二)省內1∶5000、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全省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基礎測繪成果;
(五)國家和省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四條 市、縣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利用的審批:
(一)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網及D級(不含D級)以下空間定位網的成果;
(二)本行政區域內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航空攝影所獲取的數據、影像等資料,以及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四)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管理的其他基礎測繪成果。
第十五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決定;不予提供利用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按照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內容,及時向被許可利用人提供測繪成果,並按規定標註密級。
第十七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批准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密責任書,並採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範圍利用;
(三)不得擅自複製、轉讓、轉借測繪成果;
(四)因機構改革和企業分立、合併等原因致使利用測繪成果的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請;
(五)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承擔測繪成果的利用或者再開發任務的,在委託任務完成後,應當及時回收或者銷毀測繪成果及其衍生產品。
第十八條 利用測繪成果編輯出版地圖、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和開發生產其他產品的,應當徵得測繪成果權利人的同意,並在適當位置標註測繪成果權利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測繪應急保障預案,加大測繪應急裝備投入,及時更新測繪應急裝備和設施,提升測繪應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由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並與省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需要公布的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包括:
(一)市、縣行政區域界線長度、面積和位置;
(二)我省版圖重要特徵點、地勢、地貌分區位置和範圍等;
(三)冠以“遼寧”、“遼寧省”、“全省”等字樣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四)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確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數據。
前款規定的內容屬於國家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核、公布。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向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或者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獲取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技術方案、措施和成果資料;
(三)對重要地理信息數據驗收評估的有關資料;
(四)省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在行政管理、新聞傳播、對外交流、教學等活動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屬於非經營性行為的,處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性行為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篡改或者偽造測繪成果的;
(二)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屬於國家秘密的基礎測繪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國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的;
(四)擅自改變測繪成果的利用目的和範圍的;
(五)測繪成果利用單位的主體發生變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請的;
(六)利用目的實現後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任務完成後,未及時按規定回收、銷毀測繪成果及其衍生產品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辦理審核批准事項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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