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遼寧省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是1998年7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7月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7月1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 地方法規: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
【發布單位】80602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
【發布日期】1998-07-08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遼寧省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1998年7月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水產種苗管理,保護水產種質資源,保障水產種苗質量,防止病害傳播,促進水產種質資源的合理開發和水產養殖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產種苗,是指在水產養殖中用於人工繁殖的親本和天然捕撈、人工繁殖培育的稚、幼體及遺傳材料。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含內陸水域和沿海水域,下同)從事水產種質資源的開發利用、新品種培育、選育,水產種苗生產、經營、使用、推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種苗的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環保、畜牧獸醫等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水產種苗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在省內發現新的水產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隨意處理。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級上報,並採取保護措施。
第六條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產種質資源進行普查,劃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制定水產種苗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將可育的水產雜交個體和通過基因工程技術手段培育的水產新個體投放天然水域和與其相通的水域。
養殖可育的水產雜交個體和轉基因培育水產新個體的,應當在養殖場區採取嚴密的防逃措施。
第八條從國(境)外引進或者向國(境)外輸出水產種苗(含卵,下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推廣人工培育、選育的新品種(含良種,下同)以及從國(境)外引進品種的認定與命名,必須經省水產原種、良種專家審定委員會審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禁止生產、經營、推廣未經批准的新品種。
第十條新品種的登記和生產性能測定,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原種場、良種場應當對本省或者外省、國(境)外引進的水產原種、新品種進行保種、選育、提純復壯,並承擔繁殖用親本、遺傳材料以及苗種的生產和供應;苗種場繁殖、培育、養殖生產用苗種,應當從原種場或者良種場引進親本。引進的親本必須符合有關標準,並應當定期更新。
第十二條原種場、良種場分為省級、市級。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市級原種場、良種場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原種場、良種場確認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水產種苗繁育體系規劃布局要求;
(二)具有一定的水產種苗生產規模;
(三)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和環境條件(含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四)具備相應的水產技術力量;
(五)具有質量檢驗人員和必要的儀器設備;
(六)親本來源符合技術要求,質量符合有關標準,並有相應的資料和記錄。
生產繁殖用親本或者遺傳材料的,必須向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生產養殖用苗種的,必須向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憑證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生產經營。
第十四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前條規定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核心發生產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重新審查,變更或者換髮生產許可證。
生產許可證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五條生產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生產技術操作規範,建立生產技術檔案,對原種以及親本的引進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更新等情況詳細記錄。
第十六條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供應水產種苗時,在技術條件允許的範圍內,應當向用戶提供水產種苗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技術警示說明。
第十七條經營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有生產許可證的單位購進水產種苗,並持有供貨方出具的水產種苗質量合格證明或者技術警示說明。
禁止從疫區購買水產種苗。
第十八條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生產的水產種苗的質量,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檢驗機構檢驗。
第十九條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水產種苗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水產種苗監督檢查人員有權查閱生產技術檔案等有關資料,抽檢水產種苗,調查詢問當事人有關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的情況。
第二十條水產種苗的檢疫和防疫監督,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發現有重大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或者在保護水產種質資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
(二)培育、選育出新品種的;
(三)在水產種苗科學研究和新品種推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生產、經營水產種苗的;
(二)未按照生產許可證規定的種類或者品種及其利用年限生產水產種苗的;
(三)擅自推廣未經批准的新品種的;
(四)將雜交個體和水產新個體向天然水域和與其相通的水域投放的;
(五)未經批准引進、輸出水產種苗的。
第二十三條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水產種苗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摻雜使假的水產種苗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五條拒絕、阻礙水產種苗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水產種苗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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