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遼寧省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業生產單位和個體漁戶,由漁業行政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

具體內容

遼寧省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管理,保障漁業職工、漁民生命安全和國家、集體、個人財產不受損失,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凡擁有漁業船舶從事海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省及沿海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漁業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海洋漁業生產安全的主管機關;其所屬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漁業港口和漁業生產安全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擁有漁業船舶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技術操作規程和安全責任、監督檢查制度。
第五條 漁業船舶應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助漁、導航和號燈號型安全設備。其中十四千瓦特(十九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和木帆漁船的安全設備,按省船檢機構的規定配備。安全設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不準出港作業。
第六條 漁業船舶的船首兩側套用漢字(仿宋體)和阿拉伯數字刷寫船名、船號,在船尾刷寫港籍,並保持字跡清晰。船首兩側字跡規格: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馬力)以上的機動漁船為船體水面以上部分的五分之一;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和木帆漁船不得小於二十五厘米。
第七條 漁業船舶不準搭客。改變漁業船舶作業性質,應報請市以上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八條 職務船員四等以上的,應經省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試;五等以下的,經市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考試。考試合格的,發給職務船員證書。無職務船員證書的,不得從事職務船員工作。
第九條 船員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不準違章作業、違章指揮;
(二)臨近出航前或在航行作業中不準飲酒;
(三)值班人員不得擅離職守、忽視瞭望,應詳細記錄航海、漁撈日誌;
(四)在海上作業時,不準披衣敝襟、穿著拖鞋;
(五)在惡劣氣候條件下航行和在甲板上作業,必須穿著救生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漁港內或主航道上從事養殖、定置或捕撈作業。
第十一條 遇有六級大風,在港的四十四千瓦特(六十馬力)以下的機動漁船和木帆漁船不準出海,已在海上的應停止作業;遇有七級大風,二百九十四千瓦特(四百馬力)以下的漁業船舶不準出海,已在海上的應停止作業;遇有八級大風,四百四十一千瓦特(六百馬力)以上的漁業船舶不準出海,已在海上的應停止作業。在渤海及其他危險海域作業時,應從嚴一級執行,並應採取避風應急措施。
各級漁業生產指揮調度機構,應保持通訊聯絡暢通,及時傳遞風情,做好避風指揮調度。
第十二條 漁業船舶在冬季作業時,應採取防凍防滑安全措施。作業人員用火爐取暖的,應防止發生火災和煤氣中毒事故。
第十三條 發現漁業船舶遇難或有人落水時,應立即搶救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船主之間在海上發生糾紛,應到附近港口解決,不準以任何理由在海上糾纏。
第十五條 發生人員死亡或漁業船舶翻沉、碰撞、觸礁、擱淺以及造成財產損失一萬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縣漁業行政部門應在四十八小時內逐級報告省漁業行政部門,並在十五日內報送書面報告,兩個月內報送事故處理結案報告。人員死亡事故,在逐級上報漁業行政部門的同時,應抄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對執行本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模範遵守本規定,無人員傷亡和海損事故的;
(二)搶救遇難漁業船舶和落水人員有顯著成績的;
(三)及時排除重大事故隱患,使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損失或減少損失的。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漁業生產單位和個體漁戶,由漁業行政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處以5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一)漁業船舶不按規定配備安全設備的;
(二)漁業船舶搭客或擅自改變漁業船舶作業性質的;
(三)無證駕駛漁業船舶的;
(四)擅離職守、違章作業、違章指揮造成安全事故的;
(五)在港內或主航道上從事養殖、定置或捕撈作業的;
(六)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漁業職工、漁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漁港監督和船檢人員,必須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由漁業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3月31日頒發的《遼寧省漁業安全管理試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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