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

1991年4月1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非經營性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且有違法所得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而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使用專門用於農業生產、測量、挖沙、防洪等船舶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員、超載運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規定,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四)無證駕船或酒後駕駛的;
(五)航行船舶不具備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遼寧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修正)
(1991年4月1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 1997年12月26日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發展我省水路運輸事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鄉鎮船舶,是指我省鄉鎮和農村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聯戶、承包經營戶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以及用於農林業生產、測量、挖沙、採金、防洪等船舶。
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鄉鎮船舶製造者、所有者和經營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是對本轄區鄉鎮船舶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指定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在業務上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檢查、指導。
第六條 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以及渡口、碼頭現場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負責水上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
(三)組織督促轄區內船舶經營者或所有者按規定到港航監督機構及其他主管部門辦理船舶登記、船舶檢驗、船舶保險等必備的手續;
(四)協助港航監督機構組織對船員技術培訓和考試工作;
(五)協助港航監督機構調查處理水上交通事故,負責水上交通事故的統計報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監督機構的委託,完成港航監督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擁有船舶的單位必須按照港航監督機構的規定,建立健全各項安全規章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加強對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條 設立鄉鎮船舶製造(修理)廠、點,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請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船舶檢驗部門辦理《遼寧省船舶製造(修理)廠點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持有關批准檔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鄉鎮船舶製造或修理業務,並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九條 鄉鎮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航行:
(一)經船舶檢驗部門檢驗,持有合格的技術證書或檔案;
(二)經港航監督機構登記,持有船舶證書或船舶執照;
(三)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應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船舶營運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四)按規定配備船員,職務船員應持有相應等級的適任證書;
(五)按規定配備齊全有效的消防、救生、燈光、聲號等設備;
(六)按規定標明船名、船籍港,勘劃載重線,客船、渡船應標明載客定額和有關安全告示、標誌;
(七) 按有關規定繳納稅、費,辦理船舶保險。
第十條 專門用於農林業生產、測量、挖沙、防洪等船舶,未經港航監督機構批准,不得從事旅客貨物運輸。
第十一條 船舶所有者、經營者和船員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鄉鎮船舶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管理和運輸的規定。
第十三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規定,嚴禁超員、超載航行,無證駕船,酒後駕船等違章操作行為。
第十四條 鄉鎮船舶發生事故時,所有船員應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並迅速將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事故原因、受損情況、救助要求向就近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港航監督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港航監督機構以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報告或求救信號後,應全力搶救遇險的船舶和人員。參加救助的船舶和人員應服從港航監督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十六條 對在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非經營性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性且有違法所得的,由港航監督機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經營性而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使用專門用於農業生產、測量、挖沙、防洪等船舶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
(二)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員、超載運輸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危險物品運輸規定,運輸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四)無證駕船或酒後駕駛的;
(五)航行船舶不具備第九條規定條件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一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港航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和鄉鎮船舶安全管理人員工作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鄉鎮漁業船舶的安全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法規、規章執行。
水庫、江河、沿海等旅遊區水域內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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