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業標準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遼寧省農業標準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業標準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生產、銷售的農產品、種子,必須如實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按標準規定進行標註。散裝種子也必須附有標籤隨貨單一起傳送,並附有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簽字的檢驗合格證。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未經審定的新品種種子不得銷售。
新品種審定後,應及時制定標準。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業繁、制種單位在繁、制種子過程中,必須執行繁、制種技術規程及相關標準。
4、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兩條,作為修正案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銷售,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遼寧省農業標準化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提高農產品質量,維護國家、集體和消費者的利益,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和《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包括林、牧、漁,下同)標準化的管理範圍:
(一)種子(包括種薯、種苗、種畜、種禽、食用菌種和其它繁殖材料,下同)。
(二)農產品(包括糧油、畜產品、林產品、水產品和飼料,下同)。
第三條 凡在我省轄區內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縣(包括縣級市、市轄區)標準(標準計量)局是農業標準化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轄區的農業標準化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監督執行農業標準化的法規和方針政策;組織制訂地方農業標準;負責農業標準的認證和爭議的技術仲裁,參與優質產品的評定。
第五條 各級農業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指定相應的機構,在同級標準(標準計量)局指導下管理本系統的農業標準化工作。
第六條 農業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四級。地方標準實行省、市分級管理,分級管理的範圍由省標準局規定。企業標準由企業主管部門審定,報同級標準計量局備案。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提出農業標準草案或修訂現行農業標準的意見。屬於地方標準的,按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分別由省、市標準(標準計量)局組織審定。
第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要積極慎重、因地制宜地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的先進標準。
第九條 省、市標準(標準計量)局可根據需要,在本系統外確定檢測力量較強的檢測機構和科研單位負責農業標準的監督檢驗和爭議仲裁的檢驗工作。其隸屬關係不變,監督檢驗業務,受同級標準(標準計量)局指導。
負責監督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應經同級標準(標準計量)局考核,由省標準局發給監督檢驗員證書。
第十條 農業標準化主管機關有權對生產、流通領域的有標準的種子、農產品,無償抽取必要的樣品進行監督檢驗。
第十一條 生產、銷售的農產品、種子,必須如實在產品標籤或包裝物上按標準規定進行標註。散裝種子也必須附有標籤隨貨單一起傳送,並附有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簽字的檢驗合格證。
第十二條 未經審定的新品種種子不得銷售。
新品種審定後,應及時制定標準。
第十三條 農業繁、制種單位在繁、制種子過程中,必須執行繁、制種技術規程及相關標準。
第十四條 受檢單位或個人如對標準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持有異議,應在接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檢驗結果的單位的上一級農業標準化主管機關申請復驗或技術仲裁。受理機關應及時審理,不得推拖。
第十五條 鐵路、公路、民航運輸部門及個體運輸戶對無標準檢驗證明的種子、農產品應拒絕承運。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銷售,處以1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受罰單位的罰款開支不得攤入成本或列營業外支出。
第十九條 對生產、經營和監督檢驗單位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如與上級規定有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標準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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