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農村用電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遼寧省農村用電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農村用電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單位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供電:
……
遼寧省農村用電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用電的管理,保障安全供電、用電,促進農村電氣化事業和有計畫商品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鄉(含鎮,下同)、村使用低壓電力的管理。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電局是轄區內農村用電的主管部門。
鄉電管站負責轄區內的農村用電管理工作,在技術業務上受上級農電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鄉電管站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電力管理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指導、監督農村用電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安全用電、計畫用電、節約用電;
(三)負責集體、個人所有的用電設施的安裝、維護、改造和管理;
(四)按照國家價格政策,按期收取、上交電費;
(五)協助有關部門保護國家電力設施。
第五條 鄉電管站的管理人員(以下簡稱電管員)和村電工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齡較輕,身體健康,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應的技術業務知識;
(二)民眾信任,工作負責;
(三)熟悉電力管理的規章、規程和制度。
第六條 電管員(不含財務人員)和村電工應當經縣農電主管部門進行技術業務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電工證》;無證不得從事電管員和村電工工作。
《電工證》由省農電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七條 用戶新裝、增加用電設施的,應向鄉電管站提出用電申請,經鄉電管站審核上報,由農電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批准。新裝、增加用電設施的設計、施工,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用戶遷移、 停止用電或者變更用電性質、戶名等,按照農電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鄉電管站必須執行《農村低壓電力技術規程(試行)》的規定,對管轄的用電設施定期巡視、檢修、維護,及時排除險情、故障,防止發生人身傷亡或設備事故。
第九條 鄉電管站應當有計畫地更新改造三類設備和二類設備。鄉電管站有勞務費和其他收入的,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用電設施的維修、改造。
第十條 鄉電管站必須執行《農村安全用電管理條例》,應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用電工作,並建立安全用電工作責任制。
第十一條 電管員和村電工應當模範執行電力管理的規章、規程和制度,不準以權謀私,不準擅自拉閘停電;應當按規定收取電費,出具收費憑證,做到抄表、收費、服務到戶。
第十二條 鄉電管站遵循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以電養電的原則,按照使用電量或者設備容量,可以向用戶收取農村用電管理費和設備更新改造費。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結合本地情況規定。
農村用電管理費用於電管員、村電工的工資、獎金、勞保費和鄉電管站的辦公費;設備更新改造費用於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農村用電管理費、設備更新改造費應分別立帳,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準截留或挪用。
鄉電管站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會計帳簿,並嚴格遵守財經紀律。
第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遵守《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對危害用電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當地公安機關、電業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準違章用電和竊電。
用戶必須遵守《全國供用電規則》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交納電費。
第十五條 對在維護用電設施安全和排除重大險情、故障中事跡突出以及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由農電主管部門或縣、鄉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單位給予警告,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停止供電:
(一)指使無證人員從事電管員、村電工工作的;
(二)對用電設施維護、管理不善,造成設備重大事故、人員觸電事故以及牲畜觸電事故的;
(三)以權謀私、擅自拉閘停電的;
(四)截留、挪用農村用電管理費和設備更新改造費的;
(五)拒不交納電費的;
(六)違章用電或者竊電的。
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比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罰則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前條所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政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農電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農電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農電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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