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由浙江省人民政府發文,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發布於2001-4-25,執行於2001-6-1,失效於2005-11-3。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
- 檔案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
- 發布於:2001-4-25
- 執行於:2001-6-1
2001發布,2005全文,2005修正,
2001發布
省政府令第128號
《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產種苗管理,同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殖、增殖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同第三條第二款。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苗工作。
工商、動物檢疫、公安、技術監督、環保、水利、物價、海關、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種苗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產種苗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種質資源保護和優良品種選育、推廣工作。
第二章 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殖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同第六條第二款。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同第七條第二款。
第八條 水產新品種,同第八條。
第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同第九條。
同第九條第二款。
第十條 禁止捕撈漁業重點保護品種的幼體、親體和苗種。同第十條。
同第十條第二款。
第十一條 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種苗的保護和管理,同第十一條。
第三章 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發展需要、各地自然條件和種質資源狀況,組織制定全省水產原、良種體系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同第十三條第一款,市級(地級市)原種場、良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證,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同第十三條第二款。
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二年驗證一次。
同第十三條第四款。
第十四條 申領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同第十四條。
同第十四條第一款。
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准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0日核心準發證;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申領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同第十五條第二項;
(三)同第十五條第三項;
(四)有符合種質標準的水產種苗繁殖親本;
(五)同第十五條第五項。
同第十五條第二款。
第十六條 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場所、品種等重要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發證手續。
第十七條 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第十八條 水產種苗的生產,必須嚴格執行相應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
第十九條 水產種苗生產企業,同第十九條。
同第十九條第二款。
第二十條 良種場、苗種場應當實行親本定期更換制度,同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水產種苗的進口、出口,同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經營的水產種苗,同第二十二條。
跨省經營的水產種苗,還必須依法檢疫合格,附有檢疫合格證。
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經省質量技術監督、省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認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同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同第二十五條。
同第二十條第二款。
第二十六條 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遭受損失的,同第二十六條。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同第三十條: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條件核准發證的;
(二)違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支持、包庇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
(五)泄露生產、經營者技術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採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並用於養殖、增殖生產的野生水生動、植物種,以及用於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同第三十二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苗種,是指用於商品養殖、增殖生產的優良苗和種。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全文
(2001年4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發布,根據200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浙江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等7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產種苗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產種質資源,提高水產種苗質量,促進水產養(增)殖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殖、增殖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遵守《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進出境水產種苗的檢驗、檢疫管理,按照有關動植物進出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苗工作。
工商、動物檢疫、公安、技術監督、環保、水利、價格、海關、交通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水產種苗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水產種苗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種質資源保護和優良品種選育、推廣工作。
第二章種質資源保護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較高經濟價值和遺傳育種價值的水產種質資源的主要生長繁殖區域,建立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未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從事捕撈活動。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
禁止向水產種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傾倒廢棄物,保持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漁業水質標準。
第八條水產新品種,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有關程式,報國務院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推廣。
第九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將可育的雜交個體、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庫、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的場所,必須採取隔離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條禁止捕撈漁業重點保護品種的幼體、親體和苗種。因科學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況確需捕撈的,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取得專項捕撈許可證後,方可進行捕撈。
漁業重點保護的品種及其幼體、親體、苗種的規格,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漁業資源和生產情況,定期公布。
第十一條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種苗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生產、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產發展需要、各地自然條件和種質資源狀況,組織制定全省水產原、良種體系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水產種苗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國家級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的申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原種場、良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證,設區的市原種場、良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證,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苗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證,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許可證的核發、驗證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申領原種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同意後,由有核准發證權的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證。
申領苗種場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核准發證。
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核准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20日核心準發證;不予核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領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有環保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三)有符合生產水產種苗要求的儀器設備、設施、實驗室等生產條件;
(四)有符合種質標準的水產種苗繁殖親本;
(五)有與水產種苗生產相適應的專業技術隊伍,有合格的專職水產種苗檢驗人員。
建立原種場、良種場還必須符合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的原、良種體系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場所、品種等重要事項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審批發證手續。
第十七條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不得買賣、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轉讓,不得塗改、偽造、變造。
第十八條水產種苗的生產,必須嚴格執行相應的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和檢驗、檢疫規程。
第十九條水產種苗生產企業,必須建立技術資料和檔案的管理制度。親本引種時間、種源產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況必須詳細記錄、存檔。
原種場、良種場供應的親本、後備親本,必須附上有關的技術檔案資料。
第二十條良種場、苗種場應當實行親本定期更換制度,確保親本質量。經濟雜交的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可育的雜交親本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本。
第二十一條水產種苗的進口、出口,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經營的水產種苗,必須符合種苗質量標準,並附有質量合格證和標籤。經營水產種苗,必須使用法定的計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經營的水產種苗,還必須依法檢疫合格,附有檢疫合格證。
水產種苗的防疫、檢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種苗質量和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和許可權履行職責,維護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個人提供有關資料,並可進行查閱、複製,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抽樣。
被檢查的單位、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並對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第二十六條種苗使用者因種苗質量遭受損失的,出售種苗的經營者應當賠償損失。經營者賠償後,屬於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漁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並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條件核准發證的;
(二)違法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支持、包庇違法生產、經營行為的;
(五)泄露生產、經營者技術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採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並用於養殖、增殖生產的野生水生動、植物種,以及用於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本辦法所稱良種,是指生長快、肉質好、抗逆性強、性狀穩定和適應一定地區自然條件並用於養殖、增殖生產的水生動、植物種。
本辦法所稱苗種,是指用於商品養殖、增殖生產的優良苗和種。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修正
省政府令第203號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四款。
(二)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審核完畢;同2005年修改版的第十四條第三款。”
(三)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產種苗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資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