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

《四川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是四川省於2001年11月26日發布的辦法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
  • 所屬:四川省
  • 文號:第157號
  • 發布時間: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號
《四川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四川省水產種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合理地利用水產種質資源,加強水產種苗管理,保障水產種苗質量,維護水產種苗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養(增)殖生產的原種、良種和苗種。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種苗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產種苗工作。市(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苗工作。
第五條 在水產種苗科研開發、選種育種、技術推廣、生產套用以及水產種質保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種質管理
第六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水產發展規劃,逐步建立、完善水產種苗繁育體系和水產種質資源管理體系。
第七條 省內用於生產繁育的原種和選育的良種、品種、雜交種的認定,須經省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初審、全國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和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省外引進的原種、良種、品種和雜交種,必須是全國水產原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並經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
從省外引進水產種苗,須向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向省外輸出天然水產種質資源,須經市(州)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和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進口或出口水產種苗,須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和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經濟雜交親本必須使用純系群體,可育的雜交種不得作為生產繁殖親本。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將可育的雜交個體或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的個體及其後代投放到河流、湖泊、水庫和與其相通的水域。
養殖可育的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改變了遺傳性的個體及其後代的場所,必須採取隔離措施,防止種苗逃逸。
第三章 生產經營與使用
第十一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水產種苗生產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或撤併省級水產原、良種場,須事先徵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省級水產原、良種場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可申報國家級水產原、良種場資格。
第十三條 非水產建設項目選址,應儘量避開國家級和省級水產原、良種場。因國家建設確需徵用國家級、省級水產原、良種場及其他苗種場生產水面和土地的,應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四條 原種場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原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蒐集、整理、保存、選育、開發、利用適合養殖的原種親本。
良種場應引進經依法批准的原種、良種,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良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繁育後備親本或子一代良種親本。
苗種場應引進原、良種親本,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繁育苗種,禁止自行選留親本。
第十五條 原種場、良種場和苗種場生產的種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良種場和苗種場必須按照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定期更換親本,確保親本及苗種質量。
第十六條 原種場、良種場和苗種場必須建立生產技術檔案,對原種、良種及其親本的引進時間、使用年限、淘汰、更新等情況作詳細記錄並保存。
原種場、良種場向苗種場提供的親本或後備親本,應附有關技術檔案資料。
第十七條 生產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應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發給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方準生產。但自繁自用的除外。
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有效期限為4年。
第十八條 申請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水產種苗生產場地;
(二)水產種苗生產水面達到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面積;
(三)水源充足;
(四)水質符合水產種苗用水標準;
(五)生產設施符合水產種苗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的要求;
(六)用於繁殖的親本符合種質標準;
(七)有合格的水產種苗生產技術人員。
第十九條 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按照下列許可權核發:
省級水產原、良種場,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省級以下水產良種場、苗種場,按照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市(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發證機關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核發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讓、買賣、租借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水產種苗生產者應按照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和年限從事生產。需變更品種的,應提前辦理變更手續;需延期的,應於期滿前30日內提出延期申請;在有效期內終止生產的,應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 禁止進口、出口、引進、輸出、經營和推廣未經依法批准的原種、良種、品種和雜交種。
禁止經營和推廣假、劣水產種苗。
第二十三條 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水產種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十四條 使用者因水產種苗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有權向水產種苗經營者、生產者請求賠償。
第四章 檢查與檢疫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水產種苗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從省外引進水產種苗或向省外輸出水產種苗的,應經省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機構檢疫合格並取得水生動物檢疫合格證。
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必須在接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受檢水產種苗實施檢疫並出具檢疫結果。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塗改、轉讓、買賣、租借水生動物檢疫合格證。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取得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生產水產種苗的,或未經依法批准進口、出口水產種苗的,或引進、輸出、經營、推廣原種、良種、品種、雜交種未經依法批准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向省外輸出天然水產種質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從省外引進水產種苗未向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或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水產種苗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從省外引進或向省外輸出未經檢疫或經檢疫不合格的水產種苗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原種是指取自模式種採集水域或取自其他天然水域並用於養殖生產的野生水生動物種,以及用於選育種的原始親本;
(二)良種是指生長快、抗逆性強、性狀穩定和適應一定地區自然條件並用於養殖生產的水生動物種;
(三)苗種是指用於商品養殖生產的優良魚苗和魚種;
(四)品種是指經多代人工選擇育成的具有遺傳穩定,並有別於原種或同種內其他群體之優良經濟性狀及其他表型性狀的水生動物;
(五)雜交種是指將不同種、亞種、品種的水生動物進行雜交獲得的水生動物後代。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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