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蘇州市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5.26由蘇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水產種苗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蘇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5.26
  • 實施時間:1999.07.01
經1999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水產苗種管理,積極開發和保護水產種質資源,保障水產種苗質量,防止病害的傳播和流行,維護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水產養殖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種苗,是指用於水產增、養殖生產的原種、良種、苗種及各類遺傳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水產種苗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產種苗的管理工作,縣級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產種苗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水產種苗繁育體系的建設實行劃一規劃、合理布局;
(二)有計畫地對全市水產種質資源進行蒐集、整理、保護、開發和利用;
(三)對有重要經濟價值、遺傳育種價值和瀕危的水產種質資源實行特別保護;
(四)對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的水產種苗和親本的質量實行定期監督檢查;
(五)對水產種苗生產或者經營場所的衛生環境和設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原種生產技術的操作規程進行檢查;
(七)維護水產種苗生產、經營秩序,協調水產種苗生產與經營的糾紛。
第五條 公安、工商、衛生、交通、民航、物價、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種苗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水產種質資源受國家保護。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產種質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鼓勵開展水產種質資源開發利用的科學研究,大力推廣水產優良品種。
第七條 水產種苗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的新建、擴建和撤併必須報有權部門批准。
第八條 水產種苗生產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凡在本市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合格,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投入生產。
申領《水產種苗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所和相應的衛生環境及設備;
(二)有熟悉水產種苗生產、質量檢驗的技術人員;
(三)符合水產種苗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四)所有親本來源符合技術要求,質量符合標準並有相應的資料和記錄,群體達到一定數量。
生產許可證管理的具體辦法,由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品種的特點和要求另行制定。
第九條 原種場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原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保證種苗質量。良種場、苗種場要按照操作規程要求,實行親本定期更換制度,保持親本質量和苗種質量。
第十條 水產新品種(良種)必須經過水產良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後方可推廣。
第十一條 雜交親本必須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雜交種及其苗種不得作為繁育親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雜交種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
第十二條 水產種苗生產單位必須建立技術資料和檔案管理制度,對原種及親本引進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況詳細記錄保存。原種場、良種場供應親本或者後備親本,要向用戶提供有關的技術檔案材料。
第十三條 原種場、良種場、苗種場必須向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產種苗生產與經營的真實情況。
第十四條 水產種苗出池銷售必須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並按標準規定的方法計量。尚無標準的,按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出池銷售的種苗必須附有生產單位出具的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或者直接使用水產種苗的,必須經產地或者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機構進行檢疫,取得《水產種苗檢疫合格證》後,方可投產和銷售。
有條件的縣級市水產種苗檢疫機構可接受蘇州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開展檢疫工作。
第十六條 進行水產種苗檢疫,執行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檢疫標準。
第十七條 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水產種苗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擅自將雜交種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體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在本市銷售或者直接使用的水產種苗未經檢疫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視其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經檢疫確認有病情的水產種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及時提出相應的治療意見。
對發現患有暴發性、傳染性疫病的水產種苗,凡國家規定必須銷毀的,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貨主進行銷毀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執行本辦法貢獻突出和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漁業行政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