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

1994年11月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村民委員會選舉條例
  • 頒布時間:1994年11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1月25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促進農村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是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辦事,嚴格履行法定程式,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權利。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3至7人組成,具體組成人數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3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市以下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第二章 選舉機構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換屆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成立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指導小組。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由同級人大、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成,下設辦公室負責具體工作。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有關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具體指導和監督村民委員會選舉工作;
(三)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受理選舉工作中的來信來訪;
(五)總結交流選舉工作經驗;
(六)承辦選舉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推選出的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選舉委員會由7至9人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40%。村選舉委員會成員應報鄉(鎮)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十條 村選舉委員會在鄉(鎮)選舉工作指導小組的指導下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訂選舉工作方案;
(二)宣傳選舉的目的、意義;
(三)確定和培訓選舉工作人員;
(四)審查、登記選民,公布選民名單;
(五)組織選民醞釀、推薦、協商候選人,確定並公布正式候選人名單;
(六)與選民商定選舉形式和投票方法;
(七)印製選票,確定選舉日期、地點;
(八)解答選民提出的有關選舉方面的問題;
(九)組織投票,公布投票結果;
(十)總結選舉工作,整理、建立選舉工作檔案。
村選舉委員會行使職責從組成之日起至新一屆村民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三章 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年滿18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具有選民資格。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村民一般在戶口所在地的村進行選民登記。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證為準,身份證丟失的以戶口為準。計算年齡的時間,以選舉日為準。
第十三條 具有選民資格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戶口在本村,並承擔村民義務,應予登記。
第十四條 具有選民資格,由於婚姻、家庭等關係住進本村超過半年,承擔村民義務,其戶口尚未遷入的,應予登記。
由於婚姻、家庭等關係脫離本村超過半年,未承擔村民義務,其戶口尚未遷出的,不予登記。
第十五條 村辦企業和其他經濟實體雇用的外來人員不予登記。
第十六條 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應對上屆選民登記後新滿18周歲的,新遷入本村具有選民資格的和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村民,予以補充登記。對選民登記後死亡、戶口遷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發病時和痴、呆、傻人員不能行使選舉權利的,經村選舉委員會確認,不列入選民名單。
第十七條 選民名單應在投票選舉日的15日前公布。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在選舉日3日前向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選舉委員會應在選舉日前作出調整或解釋。
第十八條 由於某種原因不能按期進行選舉,由村選舉委員會重新確定選舉日期,並報鄉(鎮)選舉工作指導小組批准,推遲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推遲時間超過1個月的,應對選民資格重新審定,方能進行選舉。
第四章 候選人的產生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候選人條件:
(一)擁護四項基本原則,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
(二)遵紀守法,廉潔公道,作風民主,聯繫民眾,熱心為村民服務;
(三)工作認真負責,有辦事能力,能獨立完成任務;
(四)身體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識;
(五)主任、副主任還應當有開拓進取精神,有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懂經濟,會管理,能帶領民眾共同致富。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採取差額選舉產生。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候選人人數應分別比應選名額至少多1人;委員候選人人數應當比應選名額多1至3人。
第二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可採用以下方式提名:
(一)村民小組或10名以上選民聯名提名;
(二)村民自薦,並由10名以上選民附議提名;
(三)村黨支部或群團組織提名;
(四)採取預選方式確定候選人提名。
所有候選人的提名名單,於選舉日前10日按姓氏筆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提名名單公布後,村選舉委員會應向選民普遍徵求意見,通過村民代表會議充分醞釀、協商,根據多數村民代表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投票選舉日的前3日,按姓氏筆劃張榜公布。
村選舉委員會應通過各種形式向選民介紹候選人。但選舉日必須停止對候選人的介紹。
村民委員會主任候選人應當擬定出任期目標,向選民公布。
第五章 選舉程式
第二十三條 投票方法應根據多數選民意願和本村實際情況,由村選舉委員會確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選舉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也可以先選舉主任、副主任,後選舉委員。但不能由當選的委員推選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條 投票選舉時,應當召開選舉大會。村選舉委員會應根據選民居住狀況和便於選舉的原則,設立中心投票會場和若干投票站。對不便到會場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設流動投票箱。每個投票箱必須指定3名以上監票人員負責。
村民委員會候選人不得擔任選舉工作人員,候選人的直系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和計票人。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選舉一律採取無記名投票方法,選舉會場可設立公共代簽處。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代簽處或除候選人以外的人代寫,代寫人不得違背選民的意願。
第二十六條 選民在選舉期間外出的,可以委託候選人以外的選民代為投票,但每一選民接受委託投票不得超過3人。
外出2年以上的選民,在選舉日前未能回村參加選舉又未委託其他選民代其行使選舉權的,不計算在本屆選民數內。
第二十七條 投票結束後,村選舉委員會應將所有投票箱於當日集中到中心會場,並當眾開箱,由監票、計票人員認真核對,計算票數。
第二十八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選舉無效,等於或少於投票人數的有效。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人數的選票無效,等於或少於應選人數的有效。
選票無法辨認或者不按規定填寫的無效。
第二十九條 在一次性投票選舉中村民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得票數,可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委員的票數累計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副主任候選人的得票數,可將其獲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數累計相加,計算為所得票數。
第三十條 半數以上的選民參加投票選舉,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全體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名額多於應選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獲得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獲得半數以上選票的候選人名額少於應選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在沒有當選的候選人中另行選舉。
第三十一條 經過多次投票選舉,當選人仍不足應選名額時,當選人已達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額可以暫缺。主任暫缺的可由當選的副主任臨時主持工作,如主任、副主任都出現暫缺,可由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確定某一委員臨時主持工作,直至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選出主任。
第三十二條 村選舉委員會確認選舉有效後,當場公布選舉結果,並報鄉(鎮)選舉工作指導小組備案。
第三十三條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應在公布選舉結果後5日內召開第一次全體成員會議;15日內召開第一次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宣布委員分工,討論通過3年任期目標和本村發展規劃。
第三十四條 村民代表的選舉必須在選民登記結束後,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前進行。
第六章 罷免、撤換與補選
第三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受村民監督。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有權罷免、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任期內未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隨意撤換。
第三十六條 罷免、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由10名以上村民聯名提出,並有1/5以上村民附議,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民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不稱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提出罷免、撤換建議,由所在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
第三十八條 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在討論村民委員會成員罷免案時,提案人應到會回答問題,被罷免人有權出席會議並申訴意見或書面申訴意見。
第三十九條 對居住變遷、工作調動、提出辭職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會議應履行免職手續。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被罷免或其他原因出現缺額時,應及時補選。補選的候選人應根據多數村民的意見確定,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或等於應選名額,補選方法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確定。
第七章 處罰
第四十一條 錯登或漏登選民、漏發選票、遺失選票的,一經發現立即糾正。對故意造成上述行為的直接責任人,應給予批評教育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未經選民同意改變候選人,搞指選、派選,或未按照法律程式隨意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查處,對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打擊報復手段,擾亂、破壞選舉工作或者妨害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