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保全業管理,促進保全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及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保全企業是指由公安機關管理的為客戶提供人身安全、財產安全服務的專業性治安防範組織。
保全企業實行有償服務,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
第四條 保全機構是指單位自建的、在內部承擔巡邏守護及維護秩序,對外稱保全隊(部)的組織。
第五條 保全業由公安機關統一管理。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保全業的管理許可權是:
(一)依法批准成立、撤銷保全企業和保全機構;
(二)培訓保全企業經理、經營管理人員和保全隊員;
(三)監督檢查和指導保全企業及保全機構的業務活動和工作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公安機關批准不得從事保全服務或設立保全機構。
禁止雇用非保全企業人員從事保全服務。
第八條 省保全協會在省公安機關指導下,協調省內保全企業的經營活動,傳播行業信息,交流保全經驗,促進保全業的發展。
第二章 保全企業和保全機構
第九條 成立保全企業必須經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市公安機關同意,報省公安機關批准,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並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條 保全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服務設施;
(二)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保全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保全企業從事守護、押運等重要經營項目的,應與當事人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簽訂的契約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單位建立保全機構應當向縣公安機關申請,由市公安機關批准,報省公安機關備案。
保全機構由所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
第三章 經營項目
第十四條 保全企業確定經營項目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十五條 保全企業的經營項目是:
(一)為企業、倉庫區、民用機場、博物館(院)、銀行、證券交易場所、大型集貿市場、商業街區、文化娛樂場所、賓館、酒店等單位或者部位提供保全服務;
(二)為運送貨幣、貴重物資和爆炸、化學等危險物品及其他需要押運的物品提供保全服務;
(三)為展覽、展銷和文娛、體育、旅遊等活動提供保全服務;
(四)為客戶提供消防安全服務;
(五)為客戶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提供設計、安裝和維修服務;
(六)為客戶提供安全防範諮詢服務;
(七)公安機關許可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保全企業研製、生產及經銷防盜、防火、防爆、報警、保全通信等安全防範器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保全企業承擔押運貨幣、貴重物資和守護銀行、重要倉庫等任務的,可設立專業隊伍。
專業隊伍配備專用槍枝必須經省公安機關批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保全企業嚴禁經營下列項目:
(一)軍(警)用槍枝、彈藥;
(二)仿真手槍、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國家統一的制式服裝及標誌;
(四)國家禁止的其他經營項目。
第十九條 保全企業及其保全人員不得參與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調查處理;不得參與客戶的經濟糾紛和為客戶催款付債。
第二十條 保全機構維護本單位內部安全秩序,不得對外實行有償服務。
第四章 保全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保全人員是指在保全企業、保全機構中從事保全工作的人員,包括保全企業的經理、經營管理人員、保全隊員和保全機構的負責人、保全隊員。
第二十二條 保全企業的經理和保全機構的負責人,由市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准,其他人員經市以上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聘用。
保全企業和保全機構不得聘用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保全企業和保全機構聘用保全隊員經考試、考核合格後辦理聘用手續並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四條 保全人員必須接受政治思想、職業道德、保全業務、基本技能等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公安機關頒發的資格證書,方可執行勤務。
第二十五條 開辦保全培訓機構須經省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辦保全人員培訓機構。
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未經批准不得開設擒拿格鬥、搏擊和射擊課程。
第二十六條 保全人員在執行勤務過程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契約保護客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保證客戶的安全;
(二)糾正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三)保護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災害事故現場,維持現場秩序。
第二十七條 保全人員在執行勤務時,可以根據規定攜帶和使用防衛器械。
第二十八條 保全人員統一實行階級制。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委託保全人員執行勤務時,應對其執行勤務的行為負責,並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條 保全人員在執行勤務時,必須穿著保全服裝並持有保全人員工作證。
第三十一條 保全服裝、防衛器械及專用槍枝,限於保全人員本人在執行勤務時穿著和使用。
第三十二條 保全服裝制式、標誌以及防衛器械、專用槍枝和工作證件式樣由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效益顯著的保全企業以及表現突出的保全人員應給予表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准,擅自成立保全企業或者從事保全服務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設立保全機構的;
(三)未經審核批准,擅自開辦保全培訓機構的;
(四)未經審核批准,擅自開設擒拿格鬥、搏擊、射擊課程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保全企業、保全機構,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一)參與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的調查處理的;
(二)保全人員在執行勤務時未穿著保全服裝、未持規定證件或非執行勤務時攜帶防衛器械及專用槍枝的;
(三)擅自將保全服裝、防衛器械、專用槍枝借與他人的;
(四)保全企業經營本規定第十八條所列項目的;
(五)保全機構管理工作混亂,單位內部多次發生違法犯罪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未經省公安機關審批,擅自生產、銷售保全服裝、標誌、防衛器械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雇用非保全企業人員從事保全服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保全人員在執行勤務時,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由其所在保全企業負責賠償。
保全企業在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保全人員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實施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