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

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

《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是為了推動遼寧高質量發展、可持續振興,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14日通過,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15日
  • 實施時間:2024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條例解讀,

條例頒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十二號
《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15日

條例全文

遼寧省促進市場公平競爭條例
(2023年11月1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政策的制定
第三章 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遼寧高質量發展、可持續振興,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維護市場主體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競爭政策、競爭行為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工作應當堅持黨的全面領導,尊重市場經濟一般規律,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平等對待市場主體。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研究制定實施公平競爭政策的重要措施,完善監管體系,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協調機制,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場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依法查處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工作。
第六條 市場主體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和商業道德,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七條 本省推動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市場公平競爭工作協作,加強政策協同、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
第二章 公平競爭政策的制定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保護和培育市場主體,依靠市場集聚資源、推動增長、激勵創新、最佳化分工、促進競爭。
第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促進公平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相協調,推動產業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轉型,最佳化完善產業政策實施方式。在制定具體的產業政策時,應當統籌協調產業政策和其他經濟政策,發揮各類政策在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中的相互促進作用,增強產業競爭力。
第十條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依法平等享受國家支持發展的政策。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標準制定、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政策等方面應當保障市場主體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不得自行發布具有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府規章、行政規範性檔案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措施時,應當依法依規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經公平競爭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規定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規定的,應當不予出台或者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後出台。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台。
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應當建立健全審查機制,統一審查標準,規範審查程式,提高審查質效。不得以合法性審查、徵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四條 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政策的,應當強化政策溝通和預期引導,依法依規履行政策調整程式,根據實際設定合理過渡期,並加強政策發布和解讀引導。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涉企優惠政策目錄清單並向社會公開,及時組織清理含有地方保護、市場分割、指定交易等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
第三章 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十五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法律法規規定的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二)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三)直接或者幫助其他經營者對商品、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四)侵犯商業秘密;
(五)進行違法有獎銷售;
(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或者服務聲譽;
(七)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限流、禁止、商品下架等方式,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其他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的情況下,為其提供倉儲、運輸、郵寄、印刷、隱匿、經營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受或者通過他人收受賄賂,為經營者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第十八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不得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不得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
(一)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或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壟斷協定,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
(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三)實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四)法律規定禁止經營者從事的其他壟斷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定、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礙商品或者服務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工程建設、房地產開發、金融信貸、物資採購等經濟活動;
(五)排斥或者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
(七)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八)其他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統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促進市場監管標準化規範化,有效預防和糾正市場經濟活動中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鼓勵和支持市場主體建立健全競爭合規管理體系,落實公平競爭主體責任,提升依法合規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推動運用網際網路、大數據、人工智慧等現代技術進行市場競爭監管,認定競爭違法行為,預警、識別影響公平競爭的市場運行風險,提升市場監管能力。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監管機制,依法將市場主體競爭行為納入信用監管體系,根據信用狀況實行分級分類監管,強化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對嚴重失信的市場主體及其有關人員,依法予以聯合懲戒。
第二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影響市場公平競爭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暢通投訴舉報渠道。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涉嫌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對投訴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經營者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複製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協定、賬簿、單據、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採取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檢查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措施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批,並補辦批准手續;未獲批准的,應當立即解除。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說明情況,不得拒絕、拖延,不得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六條 對涉嫌壟斷行為的調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與有關單位和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協同配合工作機制,加強情況通報和案件線索移送,開展調查取證協查協助。
監督檢查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認為辦理的案件不構成犯罪,但需要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移送監督檢查部門。
第二十八條 對於影響公平競爭、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給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行業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加強行業自律,強化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監督,依法調處會員之間的競爭糾紛,引導、規範會員依法競爭。
第三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倡導和培育公平競爭文化,加強競爭法律法規和政策宣傳、培訓,促進形成公平競爭、誠信守約的社會氛圍。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宣傳競爭政策,曝光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和典型案例,推動競爭政策的有效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明知或者應知其他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仍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直接或者幫助其他經營者對商品、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路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台政策措施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時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或者在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工作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有權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對政府相關部門公平競爭政策的制定提出具體要求。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行政規範性檔案不得減損經營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全國統一的市場準入制度,不得自行發布具有市場準入性質的負面清單。
對於經營者,《條例》明確,不得實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採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侵犯商業秘密;進行違法有獎銷售等。經營者不得實施壟斷行為,如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或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壟斷協定,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等。
對於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用企事業單位,《條例》提出不得強制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務,不得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對於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條例》要求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包括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定、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妨礙商品或者服務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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