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

《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是為規範通用航空空管運行,保證飛行安全,簡化管理環節流程,依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等法規規章制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於2021年3月24日印發,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
  • 發布單位:中國民用航空局
印發信息,規定全文,

印發信息

民航局關於印發《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的通知
為落實全面深化改革工作要求,鼓勵和推動通用航空發展,提升運行安全水平和空域使用效率,促進“兩翼齊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民航相關部門規章,民航局編制了《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AP-93-TM-2021-01)。《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自2021年4月1日起生效實施。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中國民用航空局
2021年3月24日

規定全文

通用航空空管運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通用航空空管運行,保證飛行安全,簡化管理環節流程,依據《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規則》等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除公務飛行和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以外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 從事通用航空空管運行管理、飛行活動和服務保障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統一管理全國通用航空空管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通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空管局)負責指導、協調全國通用航空空管運行管理工作。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空管局)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空中交通管理局分局(以下簡稱空管分局) 、中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站( 以下簡稱空管站) 和各民用機場依據本規定,負責本管制區內的通用航空空管運行管理工作,並依據職責分工,負責為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提供空中交通服務。
第五條  “民航空管管制範圍” (以下簡稱管制範圍) 包括民用航路及航線、民用機場進近管制區內的進離場航線以及獲得批覆的可引導區域、終端管制區和塔台管制範圍。
第二章  空中交通服務
第一節  管制範圍內的空中交通服務
第六條  管制範圍內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按照民航管制單位的要求接受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第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簡稱航空器)應當具備符合運行要求的通信導航監視能力。
第八條  從民用運輸機場起飛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獲得民航管制單位發放的放行許可。通用機場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部門、組織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向下列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發放放行許可前,應當獲得民航管制單位的同意:
(一)從管制範圍內的通用機場或起降點起飛;
(二)飛行活動進入管制範圍內。
第九條  管制範圍內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應當按照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的民航管制單位的要求進行動態信息通報。對於從管制範圍內的通用機場、起降點起降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通用機場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部門、組織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將航空器起降時間、位置、高度等信息通報所在管制區的民航管制單位;對於從管制範圍外的通用機場、起降點起降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其運行範圍部分進入管制範圍內的,通用機場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部門、組織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將航空器起降時間、預計進入及脫離管制範圍的時間、位置、高度等信息通報相關民航管制單位。
第十條  在下列空域內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可等同於管制範圍外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
(一)在民用機場進近、終端管制區及塔台管制範圍內劃設的目視固定穿越地帶中運行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
(二)民用機場進近、終端管制區及塔台管制範圍以外,在民用航路及航線地帶內運行,且飛行高度在航路航線最低飛行高度300 米以下或經民航管制單位同意的高度以下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
(三)經相關民航管制單位評估後劃設的臨時隔離空域內運行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在航空器進入上述空域前,相關民航管制單位應根據掌握的信息向其通報上述空域內與其運行相關的飛行情報,包括航空器類型、飛行規則等。航空器駕駛員應按照相關法規規章和管理部門的要求自行保持飛行安全間隔,並避讓其他航空器。 航空器如需退出上述空域並進入管制範圍內,應當提前取得相關民航管制單位的許可,並按照指令要求進入管制範圍內。
第二節  管制範圍外的空中交通服務
第十一條  管制範圍外的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運行安全與管理工作,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及相關飛行管制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  航空器駕駛員應按照相關法規規章和管理部門的要求自行保持飛行安全間隔。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民用航空器之間的飛行衝突,由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按照相關飛行管制部門的要求自行協調。
第十三條  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放行,由通用機場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部門、組織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自行協調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所涉及空域的飛行管制部門,經相關飛行管制部門同意後方可實施。
第十四條  因緊急情況,通用航空飛行活動需要改變飛行計畫並進入下述空域範圍內的,應當取得相關民航管制單位的許可:
(一)民用航路及航線和兩側各 20 公里空域;
(二)進近(終端) 管制區、塔台管制範圍邊界及其以外 20 公里空域;進入上述空域的航空器應當具備必要的通信導航監視能力。不具備必要的通信導航監視能力的航空器,應當在緊急情況下首次與民航管制單位取得聯繫時通報航空器的通信導航監視能力。通用航空飛行活動未取得許可擅自進入上述空域影響飛行安全的,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需要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五條  通用機場提供空中交通服務的部門、組織或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報告飛行動態,並及時將飛行動態通知相關民航管制單位。
第十六條  民航管制單位根據需要收集管制範圍外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飛行動態。在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請求協助的情況下,民航管制單位應當根據所掌握的信息提供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第三節  應急救援
第十七條  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熟練掌握各種特殊情況下的操作程式和緊急處置方法。
第十八條  飛行中發生特殊情況時,從事通用航空飛行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民航管制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並按照民航管制單位的指令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  民航管制單位根據掌握的信息及時通報相關救援協調單位,協助開展搜尋救援工作。 搜尋救援程式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規定》等相關要求執行。
第四節  運行評估
第二十條  民航管制單位應當根據掌握的信息針對通用航空
飛行活動情況進行一致性評估、與其他飛行告警情況評估、特殊情況處置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一條  各地區空管局應當定期向民航局空管局運行管理中心報送飛行計畫、飛行動態信息、不正常情況等數據。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通用機場本場空管運行要求按照《通用機場空管運行管理辦法》 (民航規〔2021〕8 號)執行。
第二十三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並持續完善本單位
工作程式。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 2021 年 4 月 1 日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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